第二章 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介紹
第六節 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
為使事業單位能自行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促進職場之健康安全,雇主應依其 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自動檢查。而相關規定,主要可參照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頒布之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該辦法並分別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
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一 月九日共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法,主要希望促使事業單位建構一完整周延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有效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提昇職場安全衛生績效。
依照規定餐飲業歸類於本辦法第二類事業,依第六條規定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 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 人數超過一千人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表 8 勞安人員配置標準 第二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勞安人員配置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至少1人 500人以上未滿1000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1人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至少1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1人
1000人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1人
對於餐飲業中,較有可能適用之法條略述如後,而未提及之其他條文仍然適用,
待往後有需要者自行查閱法條內容,依規定辦理現場之安全衛生管理與自動檢查。
一、事業風險分類:(第2條)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分類:(第2條-1)
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餐飲 業屬於第二類事業)
三、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設置規模
(一)餐飲業屬於第二類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 應至少一人為專職。(第3條)
(二)餐飲業屬於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置丙種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置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一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三 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各一人;五百人以上者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第3條-1)
(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 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第3條-2)
(四)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其應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 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第4條)
(五)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第5條
-1)
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 有關部門實施。
2.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
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3.未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 生 管 理 員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4.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 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6.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7.一級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 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六)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5條-1)
(七)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 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 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第6條)
(八)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 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管 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並依第五條之ㄧ規定辦 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第6條)
1.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500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事
業勞工人數在 500 人以上未滿 1,000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 1,000 人者,應另置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專職勞 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第7條)
五、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須七人以上之成員:(第11條)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 項:(第12條-1)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七、自動檢查
自動檢查是事業單位發現不安全因素進而採取對應措施防止災害的重要方法,也 可以說,自動檢查的落實與否對於安全作業非常重要而關鍵。自動檢查的意義有二,
一為事業單位對自身之安全衛生檢查與診斷,一是事業單位於作業前以防範事故為主 的檢查。而其目的不外乎在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除此之外他還具有以下數個功效:
(一)發現不安全因素並加以改善之。
(二)激發勞工的安全意識,顯示雇主的關心。
(三)檢核各項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完善或成效。
(四)建立設備儀器之維修保養制度,避免意外故障及增加使用效率、年限。
(五)改善作業方法、效率,建立安全作業標準。
為防止災害事故的發生,自動檢查的範圍應包跨工作場所之所有機器設備、作業 環境及作業行為,而實施檢查的時機、檢查方式、檢查基準、實施人員等等,視該項 目之危害性分別訂定。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 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的自動檢查範圍,係針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中較易 發生災害之設備及作業規定。一般我們將自動檢查分為幾個大類:
(一)定期檢查:對工作場所之各種機械設備,按照其性質分別規定檢查期間間隔,
到時即予詳細檢查,如每週、每月、每季或每年。其目的在了解機器設備使用 一段時間後有無故障、損壞,能否繼續使用或或需要保養維修。
(二)重點檢查:機械設備於其安裝妥當後,於開始使用以前或於拆卸改裝或修理 後,就其重要部份實施重點式之檢查。如局部排氣裝置及除塵裝置等。
(三)作業檢點:主要針對機器、設備、車輛等,係指經常性的檢查,通常為每日 或短期內週而復始實施的持續性不斷的檢查。如起重吊掛作業前,吊具繩索 等之檢查。
(四)作業環境測定:對作業環境中的粉塵、化學蒸氣、有機溶劑、噪音、二氧化 碳、通風量等之測定,以確定作業環境的是否存在危害因素,是否須採行必 要之安全措施或穿戴防護具等。
(五)巡視或一般檢查:除前述四種自動檢查外,仍應指定人員隨時作巡視或一般 檢查,以確保作業中不斷變化的作業現況的人員及環境安全性。
(六)其他:除上述各項自動檢查以外,於法規或安全規範規定,或有學理上或實 際安全上特殊需要之檢查。
實施自動檢查首先需擬定自動檢查計畫,規劃建立其組織及各級權責,在這裡所 指的並非是獨立建立一個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的獨立單位,其重點在要有一個固定 的組織架構及指定自動檢查事項的負責人員,以釐清事權便於落實執行。再來須有其 他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互相配套之輔助及依據,如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工作安全分析、安全作業標準等等。而自動檢查實施前,需依法令或相關的安 全規範實施自我整體安全衛生評估及改善,再擬訂工作場所各項檢查內容之自動檢查 方式﹙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作業環境測定、巡視或一般檢查﹚。餐飲業工 作場所主要可能的檢查項目略述如下:
(一)機械之定期檢查
1.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另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 實施檢查一次:
(1)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2)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
(3)導軌之狀況。
(4)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2.易提升機,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另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1)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2)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3)導軌狀況。
(二)設備之定期檢查
1.對高壓電氣設備,應於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1)高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之動作試驗。
(2)高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3)自備屋外高壓配電線路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