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含聚氯乙烯之平板包材、公告應回收容器及非 平板類免洗餐具不得製造、輸入及販賣
總說明
聚氯乙烯(Polyvinylchloride,下簡稱
PVC)使用廣泛,已長年深入民眾 日常生活與環境中。然
PVC材質產品因耐熱需要,常添加安定劑,衍生重 金屬對人體產生健康之危害,又因
PVC材質不抗油溶腐蝕,而有塑化劑滲 入食物中之可能性,導致各種暴露於
PVC所產生環境賀爾蒙作用與致癌風 險。再者於廢棄階段,PVC 經燃燒除產生戴奧辛外,亦因安定劑之添加,
而排放鉛、鎘等重金屬,而戴奧辛及重金屬除從焚化爐煙囪排出進入空氣 中,更有大量存在於焚化爐之飛灰與底渣中,而隨著灰渣掩埋或再利用,
散布於環境,而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考量戴奧辛於自然環境中非常難以被分解,進入食物鏈後,造成人體 健康危害及環境污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推動環境保護,
引導業者使用其他替代材質,以減少消費端使用含
PVC商品,爰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限制含聚氯乙烯之平板包材、公告應回收 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不得製造、輸入及販賣」,其要點如下:
一、本公告名詞定義。(公告事項一)
二、限制不得使用含聚氯乙烯之平板包材、公告應回收容器及非平板類免 洗餐具之商品種類。(公告事項二)
三、本公告之管制方式及排除規定。(公告事項三)
四、製造及輸入時點之認定方式。(公告事項四)
限制含聚氯乙烯之平板包材、公告應回收容器及非 平板類免洗餐具不得製造、輸入及販賣
公告 說明
主旨:訂定「限制含聚氯乙烯之平板包 材、公告應回收容器及非平板類 免 洗 餐 具 不 得 製 造 、 輸 入 及 販 賣」,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生效。
公告名稱及生效日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本公告之法源依據。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平板包材:指塑膠襯墊、泡殼及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 收平板容器。
(二)塑膠襯墊:指用作緩衝及保護裝 填物品或產品,需有其他外包 裝,而無法單獨裝填物品成為商 品之無蓋包裝材料。
(三)泡殼:指塑膠平板經過加工,用 作緩衝及保護裝填物品或產品,
便於陳列展示產品之包裝材料。
(四)公告應回收容器:指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公告之表二應回收容 器。
(五)公告應回收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 表一應回收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六)製造業:指從事商品製造之業 者。
(七)輸入業:指從事商品輸入之業 者。
(八)販賣業:指從事商品批發、零 售、贈送或獎品兌換之業者。
本公告名詞定義。
一、塑膠襯墊定義,例如餅乾禮盒內包裝 用以防止產品碰撞碎裂之襯墊等。
二、泡殼定義,例如以塑膠殼將紙卡與産 品封裝在一起之單泡殼(包裝封口 罩)、雙泡殼(對折盒)及塑膠平板摺 疊貼合而成之摺疊盒等。
二、裝填下列商品,限制不得使用含聚氯 乙烯之平板包材、公告應回收容器及 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一)食品、動物食品、飼料:指可供 人體或動物食用之產品。但衛生 福利部查驗登記許可之健康食 品,不在此限。
(二)乳製品:指以生乳、鮮乳或乳粉 為原料為基本原料加工而成之食 品。
(三)調味品、醋、鹽:指用以調製食
限制不得使用含聚氯乙烯之平板包 材、公告應回收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 餐具之商品種類。另考量替代材質普 及性因素,排除公告應回收容器附件 之適用。
一、商品定義,係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及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 類表(CCC code)規範而定。
二、考量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查驗登記許可 之健康食品,因涉及包裝材質設備更 換、替代材質研發及長期安定性試驗
品之產品。
(四)食用油脂:指可食用動植物油脂 混合品或調製品。
(五)飲料:指未含酒精飲料之水,含 糖或其他甜味料或香料之飲品。
(六)礦泉水、純水、蒸餾水及其他供 飲用之包裝水:指以礦泉水、純 水、蒸餾水及其他為原料加以包 裝而成之包裝水。
(七)酒:指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八)藥酒:指取得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之中藥酒劑。
(九)胺基酸類及多種維他命之內服液 劑:指以胺基酸類及多種維他命 為原料製成之內服液劑。
等因素,排除適用本公告不得裝填之 商品範圍。
三、裝填前項商品使用含聚氯乙烯之平板 包材、公告應回收容器及非平板類免 洗餐具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起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但 於該期限前已製造或輸入者,不在此 限。
參照本署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 字第一0八00一七一五九號公告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二 附表二所列之裝填物品,明定限制製 造、輸入、販賣之食品類商品納入管 制範圍。
一、本公告係採全面限制方式,期達環境 保護之目的。
二、本公告生效前已製造或輸入之商品排 除於管制範圍,以降低受管制對象之 衝擊。
三、前項製造或輸入日期之認定,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製造:以商品標示之製造日期或 以有效日期推算之製造日期為 準。
(二)輸入:以進口時之進口報單所載 日期為準。
製造及輸入時點之認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