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修正草案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 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 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 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 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 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之。
第一項第九款物品以郵遞方式輸入者,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物品之 輸入,不受第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八款,及第六款、第七款與第十三款供重整後全 數外銷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 至第三地區。但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
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 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 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 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 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 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 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 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 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 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 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 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 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 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 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 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 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 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 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 品,除下列各款規定 外,不得輸入臺灣地 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 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 物、民族藝術品、民 俗文物、藝術品、文 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 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 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 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 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 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 構及動物園用之動 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 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 零組件,及供檢驗、
測試、修理、維護後 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 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 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 與零組件,及供檢 驗、測試、修理、維 護後全數外銷之物
一、為因應企業營運需要 及鼓勵廠商根留台灣,准 許保稅工廠、加工出口 區、科學工業園區、實施 帳冊電腦化之發貨中心保 稅倉庫與以重整為目的之 專用保稅倉庫,及經海關 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廠商 得進口或進儲未公告開放 大陸物品供重整外銷,爰 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 款,增列保稅工廠、加工 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 商得進口供重整後全數外 銷之物品;至實施帳冊電 腦化之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與以重整為目的之專用保 稅倉庫,及經海關核准登 記之物流中心部分,則由 經濟部依第十三款規定另 行公告實施。
二、配合前揭第一項第六 款與第七款條文之修正,
及經濟部將依據第十三款 規定另行公告准許實施帳 冊電腦化之發貨中心保稅 倉庫等廠商進儲大陸物品 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規 定,併予修正第四項得利 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 銷售至第三地區之大陸物 品範圍,除原列之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八款外,並增 列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 三款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 大陸物品。
三、其餘未修正。
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 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 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 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 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 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 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 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處(局))公 告之。
第一項第九款物品以郵遞 方式輸入者、第十款至第 十二款物品之輸入,不受 第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八款,
及第六款、第七款與第十 三款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以 外之大陸地區物品,不得 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 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經 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 退運原發貨地。
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 可之出版品、電影 片、錄影節目及廣播 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 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 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 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 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 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 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六款及第十三 款物品之輸入條件,
由貿易局公告之;第 七款物品之輸入條 件,由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以下簡稱處
(局))公告之。
第一項第九款物品以 郵遞方式輸入者及第 十款至第十二款物品 之輸入,不受第五條 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 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 品,不得利用臺灣地 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
至第三地區。但經由 境外航運中心轉運 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 品,應退運原發貨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