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教編號:NEURO-006
癲癇病人之照顧
一、認識癲癇
癲癇是一種常見的慢性神經系統疾病,俗稱的羊 癲瘋,當大腦皮質受到傷害或功能異常,造成腦部的 電位活動不正常,就像電線走火起火花,發生不該有 的放電現象,此時,癲癇即會發作。
癲癇發生原因為腦病變所致,如腦部感染、腦血 管疾病、腦外傷、腦瘤之後遺症,或是來自於全身性 代謝障礙,如低血糖、內分泌失調、缺氧。有部分癲 癇查不出原因,則被歸類於原發性癲癇發作。
1997.09.13訂定 2014.05.28(10審) 2018.06.21(9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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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神經內科醫師檢視
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
二、癲癇發作前中後的症狀
(一)發作前聞到怪味道、看到閃光或聽到聲音等奇 怪感覺。
(二)可能會出現失神、眨眼、咀嚼、吞嚥、手部搓 揉、行走奔跑、哭笑、喃喃自語、唱歌、叫、
吼、低哼、漫無目地的手亂抓東西、扯衣解鈕、
做鬼臉等動作。
(三)臉、手、腳局部肢體抽搐或全身僵直。
(四)雙眼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
(五)大、小便失禁。
(六)發作過後,有頭痛、身體不適、局部肢體無力 或神智不清等症狀。
(七)發作後,完全清醒時,通常無法回憶發作經過。
三、發作時之立即處理
(一)維持呼吸道通暢:
1. 讓病人側躺,讓口水流出,保持呼吸道通暢。
2. 去除病人身上物品,如:眼鏡、領帶、解開緊 身內衣。
3. 勿強行撬開牙齒,以免牙齒脫落阻塞呼吸道,
如有活動假牙需注意是否有脫落。撬開牙齒這 種動作將導致牙齒斷落與嘴唇、舌頭受傷;若 發作前有先兆則用棉墊或手帕塞入牙齒間以防 咬到舌頭或兩頰。
(二)預防骨折或其他損傷:
1. 置一枕頭或柔軟物在病人頭下,保護頭頸部、
移開周圍危險物品,防止頭部在抽搐時受傷。
2. 病人抽搐時,勿約束其肢體或嘗試阻止其抽 動,應移去周圍的物品以防碰撞。
3. 發作時若病人不是躺於床上,則試著使病人於 地板上平躺,發作時勿搬動病人,除非位於危 險地帶,如樓梯間。
(三)觀察並記錄:可以協助醫師判斷腦部異常放電 的部位,並給予適當的治療方法:
1. 何時開始?何時結束?發作持續時間長短?是 否有間隔?
2. 發作時在做些什麼?
3. 是否先發出聲音或有奇怪的動作?
4. 發作如何進展:從臉、手或腳最先抽動?頭或
眼偏向那側?同時觀察臉部及嘴巴動作如何?
5. 發作時是否有肢體僵硬?規律抖動?上肢或下 肢?單側或雙側?
6. 測試發作中是否有意識喪失,叫病人記住一組 數字,如18、36,及一個物品名稱,如冰箱,
事後問病人是否能說出上述數字及物品。
7. 是有否跌倒或撞到頭?
8. 發作後是否有肢體無力或麻麻的感覺?
9. 發作後能否語言?有無頭痛?迷迷糊糊到處走動?
(四)勿做迷信或誇大的事情:
1. 勿迷信處理癲癇發作,如收驚、喝符水等。
2. 因聽覺是最後消失、也是最先恢復的感覺,因 此病人意識尚未恢復前,在其周圍說話務必輕 聲且放慢速度,勿叫喊或做一些令人害怕的 事,或誇大病情,易造成病人不安。
(五)發作停止後:
在病人意識尚未清醒前,勿給予任何飲料及食 物,以免病人哽住或嗆到。
四、日常注意事項
(一)按時吃藥,因為藥物對癲癇的病兆有壓抑作 用,不應該因癲癇發作時而增加劑量或隨便停 藥,會造成更大的發作及危險。
(二)避免感染發燒、頭部外傷、聲光刺激等額外的 刺激,因為這些都可能會使藥物控制的效果減 低,而造成發作。
(三)不喝酒,如已有喝酒的習慣,請勿突然戒酒,
要慢慢減量再戒酒。
(四)保持均衡的飲食及充分的睡眠,避免過度疲勞 及熬夜。
(五)病人只有少數與遺傳基因有關,因此一般而言 遺傳到下一代的機會很少。
(六)抗癲癇藥物可能會降低避孕藥的效果,同時服 用兩種藥物時,應請教醫師。
(七)抗癲癇藥物可能對胎兒有影響,但停藥導致癲 癇發作,對胎兒影響更大,所以懷孕前應請教 醫師,做好調整藥物及劑量的準備。
(八)駕駛中如癲癇發作可能導致巨大災難,本國法
律規定,癲癇病人不得領駕駛執照。
(九)應避免在高危險及聲光刺激強的場所工作。
(十)保持適當運動,正當社交活動,並維持輕鬆愉 快心情,避免情緒波動,影響疾病控制。
(十一)定期回門診複診,以瞭解疾病控制情形。
(十二)隨身攜帶「緊急醫療」身份卡,內載自己姓 名、服用藥物的名稱、劑量、服用方法及服藥 時間表、緊急連絡人、主治醫師姓名及電話。
(十三)家屬應多予以心理支持,癲癇疾病是可以控 制的,如遇發作時應使危險降至最低。
五、協助癲癇病人重返社會
癲癇常常造成病人生理、心理及社會的重大影 響,而此疾病也常常被汙名化,造成病人難以經濟獨 立並重返社會。建議癲癇病人評估自己專業及經濟能 力,尋找可利用的資源,建立自信心並積極找尋參與 工作的機會,才不會與社會脫節並增加生活品質。
六、參考文獻
曾元孚(2012)‧認識癲癇‧台北市醫師公會會 刊,56(8),20-24。doi:10.29739/JTMA.201208.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