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中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104.08.28校務會議通過
108.01.18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依規定設學生獎懲委員會,置委員 17人,任期1年,
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5人、年級導師代表、學校教師代表6人(各 科代表1人)、家長會代表2人及學生代表4人組成,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 評會委員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1/3;前項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 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1/2)
第3條 本會由學務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 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會議。
第4條 本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1、學生擬記大過(含)以上之獎懲事件。
2、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3、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4、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懲處事件。
5、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5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導師、輔導老師、輔導教官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 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6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 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第7條 本會審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或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 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 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8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9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10條 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 到場說明;審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位)、關係人、社工師、心理 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 懲 事 件 之 提 案 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申請於本會審議時到場說明者,
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 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1人到場說明)。
第11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3人為之,並於本會會議時報 告。
第12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 1/2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依第14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13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結果為者,本 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案件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獎 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 案件之審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14條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
規定。
備註:相關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相關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5條 依第4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提出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本會之獎懲評議結果決定,除 依第13條規定停止審議者外,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2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 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1個月(前項期間,依第13條 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16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會議之審議、表決涉及其 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 密。
第17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 之義務。
第18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結果決定書,明確 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並於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如有 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 不受理,且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前項救濟方式,
應於評議結果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 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19條 校長對前條本會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校長對本會 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 2/3 以上決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 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 2/3 以上決議作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 執行。
第20條 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致使學生權益 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規定,於評議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