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PDF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宣導資料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3

Share "PDF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宣導資料"

Copied!
23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宣導資料.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編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目錄 壹、各類人員受行政中立規範情形......................... .2 貳、各類人員應遵守行政中立之行為態樣.................... 5 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範重點........................ ..6 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重要問與答 ........................9 伍、實務案例說明 .................................... ..10 附錄..................................................13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13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16 政務人員法草案(節錄) ...............................18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 注意事項...........................................20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節錄) ...........22 政治獻金法(節錄)...................................22. 1.

(3) 壹、 各類人員受行政中立規範情形 茲因 2018 年九合一選舉將於 11 月 24 日舉行,為確保本府同仁在選 舉期間均能嚴守行政中立,於執行職務時都能依法行政、執行公正、 政治中立,茲將各類人員受行政中立規範情形彙整如下:. 行政中立 三不原則. 一、不利用上班時間。 二、不利用公家資源。 三、不利用職務關係。. 不. 市長、. 一、 銓敘部已將是類人員應遵守之行政中立事項訂於政務人員. 適. 副市長. 法草案,並明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部分規定(政務人員. 用. 及各機. 法草案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惟顧及社會觀感,仍請各位長官配合. 行. 關政務. 遵循)。. 政. 首長. 二、 政務人員法草案規定如下:. 中. (一) 不得利用職權,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政治團體)。. 立. (二) 不得利用職權,使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 法. 求、期約或收受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依法募款 之活動。 (三) 不得為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1.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 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2.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政治 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3. 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技工、工 友、駕駛 須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 及 臨 時 中立注意事項」規定。 人員. 2.

(4) 行. 常 任 公 一、 常任公務人員:. 政. 務. 中. 員、公營 (二)主計、人事、警察、政風等機關首長,以及各區公所區長。. 立. 事 業 對 (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含機要人員)。. 法. 經 營 政 二、 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 適. 策負有. 包括桃園航空城、桃園大眾捷運、果菜市場與魚市場等公. 用. 主要決.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 及. 策 責 任 三、 其他:. 準. 者. 人 (一)府本部秘書長、副秘書長、顧問、參事、技監、參議。. 用. 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本府 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 對. 一、政治行為之禁制(行政中立法第 5-10 條):. 象. (一)得加入政黨,惟不得兼任黨職或介入政爭,亦不得兼任公職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不得利用職權,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 (三)不得於上班時間從事政黨(政治團體)活動。(除非執行職務 必要,如環保稽查、警察維持秩序)。 (四)不得利用職權,為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五)不得濫用職權影響他人行使投票權。 行為 規範 重點. (六)不得為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行為(無 論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均不得為之):. 1.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 或辦理相關活動。 2.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 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3.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4.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5.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6.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 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3.

(5) 二、選舉活動之限制(行政中立法第 11-13 條): (一)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 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二)公正裁量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不 得有差別待遇。 (三)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 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 動之告示。 三、不利對待之禁止(行政中立法第 14、15 條): (一)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違反行政中立之行為,且其不得 因拒絕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 (二)如有前述情事,公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報告;未依 法處理者,並得向監察院檢舉。 駐 衛 警 依內政部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準 察. 用行政中立法規定。. ※小叮嚀: 1.請各機關落實宣導行政中立相關規範禁止之事項,避免同仁因不諳法規 而違反規定。 2.如果無法判斷相關行為是否違反行政中立法,建議可先向人事處或各機 關人事單位反映,俾利即時向該法主管機關銓敘部(法規司)洽詢,以釋 疑義。. 4.

(6) 貳、各類人員應遵守行政中立之行為態樣 時. 間. 行為態樣 參加政黨 或其他政 治團體. 動用行政 資源支持 或反對特 無論是否 定之政黨 於選舉期 間. 民選地方 首長及 政務人員. 常任公 務人員. V. V. X. X. 說. 明. 應於請假期間或非上班時間從事政黨 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且不可兼任政 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 之職務。(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7 條) 一、 「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 用之公務、公款、場所、房舍及 人力等資源。 二、 不 得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編 印 製 、 散 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 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行政中立法第 9 條及政務人員法草案第 16 條). 選舉期間. 公開為公 職候選人 V 站 台 、 助 (須請假或 於非上班 講、遊行或 時 間 為 之) 拜票 政黨、公職 候選人或 其支持者 至辦公、活 X 動場所拜 票. 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 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X. (行政中立法第 9 條及政務人員法草案第 20 條). 一、 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 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 示。(行政中立法第 13 條) 二、 如遇候選人造訪並有拜票行為, 應委婉勸導制止。 三、 公開公務活動若有公職候選人到 場宣傳,宜避免其上台發言或從 事競選活動。. X. 5.

(7) 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範重點 一、前言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行政中立法)於 98 年 6 月 10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103 年 11 月 2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 5、9、17 條 規定。按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能 確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不因個人政治理念、所屬政黨有別,而有不 同裁量標準;惟基於參政權係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因其具有 公務人員身分即予以剝奪,爰該法也對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明定 適度的規範。 二、適(準)用對象 (一) 適用對象: 以常任公務人員為規範對象,不包括民選地方首長及政治性任命 之政務人員。 (二) 準用對象: 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本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 等人員。 (三) 不適用對象 1. 民選地方首長及政治性任命之政務人員: 銓敘部已將是類人員應遵守之行政中立事項訂於政務人員法草 案(該法第 13 條至第 20 條),並明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部分 規定。 2. 技工、工友、駕駛、臨時人員及駐衛警察: 雖不適用行政中立法,但行政院及內政部已分別訂定是類人員行 政中立規範事項。. 6.

(8) 三、重點規定 (一)公正裁量原則: 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 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 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二)參加政黨之規範: 可以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之職務,亦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三)上班時間之規範: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 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四)職務行為之規範: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 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 款之活動。 (五)政治活動之規範: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 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無論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均不得 為之):. 1.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 理相關活動。 2.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 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3.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4.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5.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6.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 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7.

(9) (六)選舉事務之規範: 1.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行使或不行使投 票權。 2.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 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3. 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 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 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七)罰則: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 ,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8.

(10) 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重要問與答 (一)民選地方首長及政治性任命之政務人員,是否適用行政中立法? 答:是類人員均非行政中立法之適(準)用對象,惟銓敘部已將其應遵守之 行政中立事項訂於政務人員法草案,並明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部 分規定(政務人員法草案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惟顧及社會觀感,仍請各位長官 配合遵循)。 (二) 行政中立法未規範的行為,是否均可從事? 答:部分行為雖未違反行政中立法,但應兼顧社會觀感,且留意相關行為 是否有違官箴、影響機關聲譽;如經查證屬實者,仍應視情節輕重予 以懲處。 (三) 競選連任的公職參選人,得否於機關辦理活動時要求上臺致詞? 答:可以,但應留意避免提到任何競選言語,也不得發放相關競選文宣品。 (四)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是否得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市長候選 人名單公告日為 107 年 11 月 8 日;議員候選人名單公告日為 107 年 11 月 13 日)前後,請假從事競選拜票等行為? 答:如從事競選活動,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五)某議員候選人或政黨邀請本府公務人員或機要人員參加有關政策方 面的會議,如前往是否違反行政中立法? 答:雖可出席,但公務人員應僅就不特定之公共議題予以討論,並避免表 態是否為特定候選人政見背書,且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不得洩漏機關 機密等規定。 (六)公務人員可否參加黨團活動? 答:可以參加黨團活動,但不得兼任政黨職務,亦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 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 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 (七)技工、工友、駕駛、臨時人員及駐衛警等,是否須遵守行政中立 答:1.技工、工友、駕駛及臨時人員,另遵守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 2.至於駐衛警察應遵守之行政中立規範,依內政部訂定之「各機關學 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9.

(11) 伍、實務案例說明 案例一:常任文官得否參加黨政平台 個案描述: ○○黨中央最近再度邀集相關部會召開「協助政務推動工作文宣平台 運作」大型會議,卻引發黨政不分爭議。 據指出,○○黨召集立法院黨團幹部及相關部會人員在○○黨開會, 名單中出現應該維持行政中立,不介入政黨內部事務的常任文官,出席的 常任文官受訪時都強調事前有請假。 不過,知情人士說,如果參與成員都是政務人員,不會有問題,但若 有一般常任文官參與其中,就顯得格格不入,畢竟開會的地點不適當,對 象也不對,公務人員不應該介入黨務活動,為特定政黨服務。 對此,○○黨內人士回應,黨中央對此「並不樂見」 ,強調未來會持續 與行政部門溝通,受派出席人員都應以政務人員為原則。 (摘錄自 103 年 8 月 14 日自由電子報). 說明: 一、 行政中立法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 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也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 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因此,上述常任文官如以請假方式 參加黨政平台會議,如未涉及競選活動或相關選舉事項,尚無違反 行政中立法相關規定。 二、 但常任文官出席上述活動,仍有下列幾點供參考: (一) 應僅就不特定之公共議題予以討論,並避免表態是否為特定候 選人政見背書,且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不得洩漏機關機密等規 定。 (二) 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為之。 (三) 參加相關活動時,應留意行政中立法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 條相關規範(如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在上述活動中出現向特定或 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四) 應兼顧社會觀感,且留意相關行為是否有違官箴或影響機關聲 譽,以避免不必要之困擾。 (資料來源:洽據銓敘部法規司說明). 10.

(12) 案例二:公職候選人於研習活動時到場致意 個案描述: ○○○總統日前參加○○市○○區巡守隊及環保志工授旗活動, 現場發放與會者每人一百元超商禮券,被質疑賄選。○○市議會○ ○黨團昨天進一步指出,○○市府與○○區公所動用第二預備金, 替總統造勢,違反行政中立、涉嫌賄選,要求檢調介入調查。 區長○○○說,活動支出兩百萬元,一百萬元由市府補助、另 一百萬元由公所自行負擔,公所有替巡守隊編列每人四百元講習費 用,另外,每年也有千萬元的業務費可使用,這兩筆費用都可用來 做為授旗活動經費,他認為預算法中並沒有規定不能這樣使用。 檢方初步了解,該場活動若確認為公款支出,就不得限定參加 對象。但民眾檢舉指控,有○○黨立委候選人穿號次背心出席,區 公所並拒讓○○黨籍立委候選人進場,是否有涉及行政不中立,檢 方將進一步查明,釐清○○區公所有無利用公帑輔選。 (摘 錄 自 101 年 1 月 3 日 自 由 電 子 報 ). 說明: 一、 機關辦理的各類活動,非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 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目的而動用行政資源,尚不生行政機 關或其他辦理之公務人員違反行政中立法第 9 條之疑慮。 二、 如公職候選人不請自來,其未穿戴公職候選人競選徽章、服 飾或攜帶旗幟,未有造勢、拜票之意,如其執意參與活動, 甚至要求上台致詞,主辦單位無從拒絕時,應先提醒不宜有 任何造勢、拜票行為,以避免行政中立法規定。 三 、 準 此,本 案 應 依 上 述 說 明 辦 理,同 時 不 可 有 相 關 差 別 待 遇 (如 僅 接 受 特 定 政 黨 造 訪,拒 絕 其 他 政 黨 等 ),以 避 免 無 謂 爭 議 。 (資料來源:參考國家文官學院 104 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宣導班課程資料). 11.

(13) 案例三:公開替擬參選人站台 個案描述: ○ ○ 黨 ○ ○ 直 轄 市 長 參 選 人 ○ ○ ○ 昨 (99 年 6 月 30 日 )前 往 ○ ○宮拜票,他在上香並造勢時,○○警察局長○○請假現身相挺, 他站在○○○右後方,現場主持人高喊「凍蒜、加油」時,○○也 跟 著 群 眾 舉 手 高 喊。○ ○ 的 行 為 嚴 重 違 反 行 政 中 立,引 發 各 界 批 判 , 警政署認為,當司儀高喊「凍蒜」時,○○跟著群眾舉手並造勢的 行為,有支持○○○的意思表示,已違反行政中立法規定,損及警 察「行政中立」形象,將他記申誡 1 次處分。 (摘 錄 自 99 年 7 月 1 日 自 由 電 子 報 ). 說明: 一、 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不得公 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市長當時身分為「擬參選人」,而 非「公職候選人」,爰無上開法規之適用,且○員是請假前 往,也未違反同法第 7 條規定,因此尚無違反行政中立法規 定。 二、 警政署是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 4 點第 5 款,言行失檢, 情節輕微者之規定,核予○員申誡 1 次處分;也就是說,本 案雖未違反行政中立法,但因經媒體廣泛報導,其行為已造 成外界對警界是否行政中立產生疑慮,有損警譽,因此核予 行政處分。 三、 綜上,部分行為雖未違反行政中立法,但應兼顧社會觀感, 且 留 意 相 關 行 為 是 否 有 違 官 箴 、影 響 機 關 聲 譽 ;如 經 查 證 屬 實者,機關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資料來源:參考國家文官學院 104 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宣導班課程資料). 參考書目: 1. 劉昊洲,《公務員法專論》,五南出版社,2014 年 3 月。 2. 國家文官學院編印,《104 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宣導班課程資料》, 2015 年 6 月。 3. 國家文官學院編印,《103 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實務案例高階主管研 討班研討資料》,2014 年 6 月。. 12.

(14) 附錄.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103 年 11 月 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300177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9、17 條條文. 第一條.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 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 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 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三條. 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 政策,服務人民。 第四條.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 別待遇。 第五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 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第六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 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 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第七條.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 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13.

(15) 第八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 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 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 依法募款之活動。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 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 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 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 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 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 務上有關之事項。 第十條. 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 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 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 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14.

(16) 第十三條. 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 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 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 活動之告示。. 第十四條. 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 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 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向監察院檢舉。.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 公務人員遭受前項之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 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 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 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 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 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15.

(17)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十八條.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 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107 年 5 月 7 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 第 10700022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四十. 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 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 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其範圍. 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 舉、罷免活動。 二、推薦公職候選人所舉辦之活動。 三、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指由政黨. 或政治團體所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 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所稱 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所應為之行為。. 16.

(18) 第五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 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 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動用行政資源、 行使職務權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等。 第七條. 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 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如於請事假. 或休假期間,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仍得依規 定假別請假。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 任之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 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 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 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第十條. 各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 宣導或講習。 銓敍部為順利推動本法,並解決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疑義,必 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組成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7.

(19) 政務人員法草案(節錄) 第十三條. 政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時,應秉持公正立場,對待任何 團體或個人。. 第十四條.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 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第十五條.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 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 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 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第十六條. 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 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 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 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四、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 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十七條. 政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 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政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政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 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 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政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18.

(20) 第十九條. 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 級監督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 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 第二十條.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 人員,於任職期間,除應遵守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行政中立 之規定外,並不得從事下列行為或活動: 一、兼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三、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 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 集會、發起遊行、領導連署活動或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 名廣告。 五、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第二十九條. 第十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之。. 19.

(21)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 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 行政院 99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人企字第 0990071934 號函頒. 一、為統一規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工友及臨時 人員依法令辦理事務及業務(以下簡稱事務),維持公正中立,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各機關應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載明工友及臨時人員應遵守本注意事 項及其他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並加強宣導。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工友,指各機關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技工、駕 駛;所稱臨時人員,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 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三、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時應維持中立,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 四、工友及臨時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 爭。 五、工友及臨時人員不得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 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 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六、工友及臨時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 活動。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事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七、工友及臨時人員不得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 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 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 法募款之活動。 20.

(22) 八、工友及臨時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 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 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 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九、工友及臨時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其 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 十、工友及臨時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 票日止,得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工友及臨時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十一、長官不得要求工友及臨時人員從事本注意事項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工友及臨時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 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工友及臨時人員並得向監 察院檢舉。 十二、工友及臨時人員依法令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本注意事項禁止 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 工友及臨時人員遭受前項不公平對待時,得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求 救濟。 十三、工友及臨時人員違反本注意事項,應按情節輕重,依各機關勞工工作 規則、勞動契約、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處理之;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 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十四、各機關依自行訂定之進用管理規章進用之清潔隊員、測量助理或其他 人員,其辦理事務維持中立,得準用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機關學校,得準用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21.

(23)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節錄) 102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 第十九之一條.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行政中立事項,準用公務人. 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政治獻金法(節錄)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 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 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22.

(24)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立委支持黨的立場,但是,並非同黨 的所有立委都以同樣的方式與程度來 回應黨的動員。更由於 SNTV

彰化縣政府106年度11月份法律行動專車 講師:李郁霆

Q5 :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有關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 體或公職候選人,所從事之政治行為,何以訂定第 7

第十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 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不得拒 之。

答:不包括。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中立法所稱政黨 , 係指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 45

1.□A 字梯使用前應自主檢查並確實帶好安全帽及採雙人作業,高度超過 2 公尺以上需配掛安全帶,安全帶嚴禁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規則應一律由首長簽署,並對外發布 行政規則應送達至案件當事人,始生效力 行政規則對於不相隸屬之機關具有拘束效力 9

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12 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