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 轉賣田產
本文所稱的轉賣,係指原業主將其田產出賣後,其買主再將該田產 的全部或一部出賣與他人,也就是原業主與現業主之間,已經過二次以 上的買賣。關於轉賣田產而發生的糾紛,於清代亦復不少。在《清代土 地佔有關係與佃農抗租鬥爭》所選錄的一百一十六件乾隆時期(一七三 六~一七九五)因土地買賣而導致的人命案件中,轉賣田產的紛爭佔有 相當大的比重,可是因轉賣而產生的衝突,清代法律也只有雍正八年條 例的藉端掯勒等項,對原業主治以不應重律。據筆者根據檔案初步的分 析,轉賣田產的紛爭,大致上有原業主介入轉賣的糾紛,以及轉賣活產 的爭議兩種。清代官員在審理此兩種紛爭時是如何裁斷,以及轉賣的紛 爭與裁斷的意義又為何,就成為本節瞭解的重點。
一、原業主介入轉賣的糾紛
原業主對於其曾經擁過的產業,仍有一定的影響力。在前節所述賣 主要求找贖的場合,固然是一個明顯的例子,156如果再看前節所舉刑科 題本的案例,有些轉賣的情形,原業主竟然仍向現業主索找加添價銀,
而官府也將之視為如同發生在買主、賣主之間的一般找貼案件來處理,
157這無疑說明了原業主對於田產的影響力不只及於第一次的出售,甚至 及於轉售的情形。而官方的法律,似乎也反映了原業主對於田產仍有一 定程度的支配的權利,例如雍正八年條例和乾隆四十六年《戶部則例》
均有「如賣契而現業主不願找貼者,均聽原主別售,歸還典賣本價」的 規定,158即允許現業主不願找貼時,原業主即可將該地他售,可以說是
156 李 文治認為 找贖的 習慣 表示土 地所 有權的 頑固 性,可 見 田 產與商 品仍 有 不 同 之 處 ,因為 買者 無法一 次買 至全部 所有 權。這 種解 釋是極 富參 考價值 的。 李文治 ,《明 清 時代封 建土 地關係 的鬆 解》(北京: 中國社 會科 學出版 社, 1993 年 ), 510 頁 。
157 請 看本章第 一節二 、(一 )內, 乾隆 十四年 二月 初一日 岳濬 謹題為 槍死 男命乞 驗 究 償事的 案例 。此外 ,本 節一、(一) 亦將針 對此 點另舉 一例 說明分 析。
158 《 戶部則 例 》( 乾隆四十 六年武 英殿 刻本 ),卷 17,頁 148。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法律特別允許的一產二賣。從以上可知,原業主對於已賣田產的影響力 一直存在,因此在轉賣的場合,就會出現原業主介入跡象,其中最明顯 的特徵,就是原業主要求轉賣時可以先買或找貼,以及原業主要求在轉 賣時須獲得一筆脫業錢。
然而,對於上述這兩種原業主的請求,雍正八年條例又有「執產動 歸原」、「藉機掯勒」俱照不應重律治罪的規定,否定原業主可以請求先 買或索討脫業錢。同樣地,以下筆者所引用《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
檔案的案例與裁判,也會發現,原業主雖然常在訊問中說明先買與脫業 錢的請求係依鄉例而來,但是,官方顯然不理鄉例俗規,逕自作出承認 未先行徵詢原業主的買賣仍為有效的判決,以及原業主不得索取脫業錢 的結論。這些判決,挑戰著原業主對於田產根深蒂固的影響力。由於《刑 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的案件,絕大部分是人命案件,經三法司覆 核及內閣票擬後,尚須奏聞皇帝,159因此從州縣、省到中央均慎重辦理,
在此情況下,題本內革除地方惡習陋例的姿態也較為堅定。160從而《刑 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的相關案例與裁判,就極具指標性的意義。
(一)原業主的先買請求(回贖)與找貼
關於現業主出賣田產時,原業主要求先買或回贖的情形,在此有二 則《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的案例可供參考。其一,係沈長現將 祖遺田業賣給沈文瓚、沈文喬兄弟,後沈文瓚兄弟欲轉賣田地,先通知 沈長現,於是沈長現攜帶銀兩欲行買回,因議價過少,未經買成。此時 鄰人劉占明願意依照沈文瓚所討價銀承買,憑中書立賣約,並先交定銀 七十兩,當日午後屣界,沈長現聞知,偕子沈文元前往阻止,但經勸散。
第二日沈文元因劉占明買成之業,難以奪買,而再與劉占明爭鬧,最後 將劉砍死。161在本案中,沈文瓚等轉賣前雖曾通知原業主沈長現,但因
159 那 思 陸 ,《清 代中央 司法 審判制 度 》( 台北: 文史 哲出版 社, 1992 年 ),頁 236。
160 相 對而言,州縣地 方官 對於並 未釀 成人命 案件 的田土 細故,是否 也秉 持與俗 例不 妥 協的態 度, 則有待 從清 代地方 官府 檔案作 更深 入的研 究。
161 同 上,頁 474。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價格未議成而未立約,因此,官方認為無礙於沈文瓚兄弟將地賣給劉占 明。再者,因劉已死,官方尊重劉占明之父的不願承買之意,判令沈文 瓚等退還定銀,並聽沈文瓚另售。162從這則判決中,顯示出買賣田產並 不須受到原業主先買的拘束。
另一件案例,則是何士武之祖於雍正年間,將園土一塊賣與周廷秀 家,後來何廷秀將該園土轉賣予周紹美,由於何廷秀事先並未詢問原業 主子孫,致起爭端。依題本所載何士武的口供,說明原業主的先買請求 係基於鄉規俗例:
乾隆二十四年,廷秀將這園土轉賣,不照依鄉規先儘問原業主承 買,他不來通知,私地買與周紹美為業。163
雖然何士武認為何廷秀不依先儘問原業子孫之俗例,輒行私賣外姓,意 欲周紹美退價,但官方顯然認為這宗買賣仍為合法有效,因此判令:「周 紹美所買園土,仍令照契管業。」164因此,從上述判決中,官方認為買 賣田產未先徵詢原業主或其子孫,並不會影響買賣的效力。這種見解,
對於田產的買主而言,無疑提供了一個鞏固其地位的保障。
此外,在上述原業主要求先買的情形,如果其與現業主協議不成,
原業主還可能轉而請求找貼。例如乾隆二十一年九月初二日鄂彌達等謹 題為兇斃妻命事即記載:譚長明將地賣與僧人依蓮,依蓮轉賣與張俊萬,
張俊萬復轉賣於曾元光。譚長明知覺,於是:
藉以原主,向論贖田,張俊萬不允。譚長明投經保正鄒奉山,議 令張俊萬給銀一兩六錢,與譚長明作續價,張俊萬允從,一時乏 銀未給。165
162 同 上,頁 475。
163 《 清代土地 佔有關 係與 佃農抗 租鬥 爭》( 北 京: 中華書 局, 1988 年 ),頁 451。
164 同 上,頁 452。
165 同 上,頁 409-410。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本案譚長明本欲以原業主的地位請求回贖,但張俊萬不允後,就改為找 貼,這找貼的請求可謂係後述脫業錢的變形,而官方最後並不要求張俊 萬給付原業主譚長明找價。166可見清代官員以裁判表示,原業主不得藉 現業主轉賣之時,以先買、贖回或找貼等名義,干涉現業主與買主之間 的買賣。
必須予以補充的是,上述三則否定原業主可以先買或找貼的案例,
似應限於原業主將其曾經擁有之土地絕賣予他人的情形。例如例如乾隆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由達爾黨阿等署名的題本,內載周媿展將原屬於蕭奇 能之山地轉賣予陳遜五、陳瑞遙,致起爭端,造成陳瑞遙身死一案,承 辦官員即詰問周媿展:「況你賣山與陳家,也該通知蕭家在場經見,怎麼 瞞昧賣去,致滋爭端呢?」167儘管官員如此發問,似乎認為現業主轉賣 時宜知會原業主,但最後本案還是將系爭山地斷歸買主陳姓管業,不受 原業主的影響,究其原因,乃是由於蕭姓最初賣地與周姓時,即屬於絕 賣。168
相對地,如果原業主最初是活賣該田產,則官方可能認為原業主有 干涉現業主轉賣的權利。例如乾隆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阿克敦等謹題為 報明事,記載周永新將原屬鄭德忠之田轉賣與陳允彥、陳允蟾,後因此 發生紛爭致釀人死之命案,官員驗明鄭德忠賣地與周永新時,該賣契內 載回贖,因此訊問周永新:「那鄭德忠將田轉賣與你,既是活產,你就要 另賣,也該去通知鄭德忠,為何你私下繳還陳允彥他們,以致釀成人命 呢?」169據此,承審官員判決:「所爭之田,原係陳可星絕賣之產,其 鄭德忠轉賣與周永新,契載回贖,應聽鄭德忠繼子鄭春長備價贖回管業。」
170可見現業主所轉賣之田既被認為係活產,從而肯認原業主在現業主轉 賣時,有優先承買或回贖的權利。事實上,民間亦認為有此必要,因為 如果現業主將該活產轉賣時,係寫立絕賣文契,則不免影響原業主日後
166 同 上,頁 410。
167 同 上,頁 360。
168 同 上,頁 359、 362。
169 同 上,頁 371。
170 同 上,頁 371。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可以回贖的機會。171
縱上所述,可知如果現業主所轉賣之地為活產,則原業主有預聞之 餘地,亦即原業主此時可以請求現業主優先承買或回贖該地。如果現業 主所轉賣之地為絕產,民間雖有原業主可以請求先買或回贖的慣例,甚 至有時會改為找貼的請求,但官方基本上不予認同這類慣例。質言之,
清代官方對於絕產,抱持著可以任意轉賣的態度,這無疑強化現業主對 於土地的支配權能;而對於活產的轉賣,仍要求原業主有優先承買的權 利,這也正是延續活產可以回贖的精神。
(二)原業主於轉賣時另討脫業錢
在《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裡的許多案件,均提到在現業主 轉賣他人時,原業主可以從中分得一筆金額的地方慣例。當然,該金額 的名目繁多,例如脫業錢、喜禮銀、賞賀錢、畫字錢等,不一而足,本 文以脫業錢統稱之。而脫業錢應由何人支付給原業主?有由現業主(即 轉賣的賣主)給付者,亦有由買主給付者。172但是這種由轉賣賣主或買
在《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裡的許多案件,均提到在現業主 轉賣他人時,原業主可以從中分得一筆金額的地方慣例。當然,該金額 的名目繁多,例如脫業錢、喜禮銀、賞賀錢、畫字錢等,不一而足,本 文以脫業錢統稱之。而脫業錢應由何人支付給原業主?有由現業主(即 轉賣的賣主)給付者,亦有由買主給付者。172但是這種由轉賣賣主或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