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紅契、白契在田產買賣的地位
第五節 不過割的案例
雖是不同層次的問題,但是筆者想指出的是,這種訴訟上的證明力反映 出實體上的效力,從上述《天台治略》中對於盜賣、偽契的判斷,以及
《槐卿政蹟》所強調紅契的對抗功能,均突顯出稅契在田產買賣的法律 結構中,係屬於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第五節 不過割的案例
從過割(推收)的目的來看,其係官府為確定納稅義務人而設的制 度。88雖然過割在官方帳冊上登記「由賣者推出而買者收管」的事項,89 含有變更業主的意義,但對官方而言,過割最重要的意義,在於使官府 確知田宅的錢糧及差役義務負擔者已經移轉的事實。因此,為了使官府 確實掌控土地交易實況,俾知悉何人為納稅義務人,法律特別將過割與 買賣的效力聯結起來,使不過割的田產買賣產生無法完成買賣目的的效 果(其田入官)。這種制度上的設計,顯然與以現金買賣思維下的田產買 賣的結構格格不入,因此沈之奇於《大清律輯註》中,即認為官府不宜 輕率援引將不過割之田入官的規定,他說:「
若有典賣者留難不放過割,自當酌擬不應,不得概引此律,將其 田入官也。90
可見沈之奇考慮到:田產買賣成交後,買主已是系爭田產的業主,但賣 主留難不協同買主赴官推收過戶,屬於賣主不履行人民對官府的行政作 業義務,此時如依律文規定,將買得之田產入官,反使本無任何過失的 買主承擔類似買賣無效的結果,造成輕重失衡的情形,因此他建議此時 應以不應為條對賣主繩之。沈之奇這一段話的背後,反映出買賣成交所
88 戴 炎輝,〈支 那.臺 灣に 於ける 不 動 產買賣 の回 贖及找 貼( 四)〉,《台法 月報》 第 37 卷 第 5 號( 1943 年 ,台 北 ),頁 15。《台灣 私法 .第一 卷》,頁 135。
89 黃 六 鴻,《 福 惠全書 》,卷 9,頁 7b。
90 沈 之奇著,懷 效鋒、李 俊 點 校,《 大清 律輯註 》(北 京:法律出 版社,2000 年 1 月 ),
頁 236。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發生的業主變動,與推收過割所發生的官方帳冊上業主名義的變更記 載,是不同的兩件事,儘管沈之奇對此並沒有明確地認知。
而在實際上,民間田產買賣所產生的產業變動,與官方規定的推收 過戶,確實有脫節的現象,尤其是第二章第三節所述,清代前期每逢十 年或五年的編審始行推收,更加反映這種現象。91這種情形,使得官方 帳冊上的業主,常常代實際上的業主繳納稅賦,以致糾紛時起。可是依 筆者所見,官方對於這類名義上的業主因不堪賠糧所引起的紛爭,縱然 會查出有不過割的情事,但卻鮮少引用律文規定處置不過割的事例,或 許他們的顧慮也與沈之奇相同。例如乾隆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常案具 名的題本,內載章文郯的供詞,敘述與上述類似的情事:
問據章文郯供:……因章作棟弟兄們共有田地山一十八畝三分,
於康熙五十九年,至雍正五年,先後陸續賣與生員們的,共價銀 五十五兩五錢三分,田仍是他們包佃交租,是不過戶的,錢糧向 來交他完納。92
由於本案的系爭田產並未過戶,所以由賣主即官方帳簿名義上的業主,
而其戶下錢糧係由買主交給賣主完納。對於這種不過割的情形,承審官 員並未依律將田入官,而是判命:「所控田地山場,飭令作棟備價,贖回 管業,以杜爭端。」
又如乾隆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策楞謹題為報明事,也有此種事例:
周文志在日曾同周時行公墾邊荒地一段,首糧六分,其田各半耕種,糧 則全歸周文志戶下完納。周文志物故,其子周金榜照舊承輸,而周時行 之子周林將其田轉售與周金玉執業,周金榜令周金玉分糧過撥,周金玉 不依,於是引起爭端,造成周金玉死亡。而在命案審理的過程中,死者 周金玉之弟即表示情願撥糧三分。93本案針對不過割的部分所下的判決
91 另 請 參 考楊 國楨,《明清 土地 契 約文 書研究 》(北 京:人 民出 版社, 1988 年),頁 31-32。
92 《 清代土地 佔有關 係與 佃農抗 租鬥 爭》( 北 京: 中華書 局, 1988 年 ),頁 352。
93 《 刑科題本 .土地 債務 類 》檔 案( 北 京第 一 歷 史檔案 館館 藏), 0837 第 75 卷 10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為:「周金玉應撥糧銀三分,已據兩造推收清楚,照額輸納,無庸置議。」
94在此,承辦官員似乎因為死者家屬已行過割的「補正」,而不按律追究。
還有乾隆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阿克敦等謹題為稟報事,也記載一件案 例:乾隆十一年五月內,葛孟琰與葛正瑞將公夥地三頃九十畝七分賣與 葛正習,當時過割一頃三十九畝七分,餘地二頃五十一畝,因未丈量,
至乾隆十七年十一月內始行清割。其間每年應輸錢糧,係葛正習交與葛 孟琰代納,尚欠葛孟琰制錢十七千一十四文。對於這筆債務,葛正習欲 以葛孟琰故父葛正坦在日,曾向其借銀二十五兩未還的債務相互抵銷,
但葛孟琰不允,於是引起糾紛。95本件由刑部主稿的題本,對於上述乾 隆十一年至十七年之間不過割的部分,也是不予追究,而是判令「葛正 習所欠錢糧,既有葛正坦借項可抵,應飭清算歸結」。同樣地,在《槐卿 政蹟》中的〈饕棍陷累事〉中,也曾述及一件逾限未經過割的田產,導 致名義上業主代為賠糧的紛爭。在此,知縣沈衍慶也只是判命現業主向 代納田糧的名義上業主賠償已代納的糧稅金額,至於未過割的行為,亦 如前二件案例一樣,也是基於經過「補正」而不予處罰,其理由也只是 過割「雖遲延一年以外,有逾例限,第業已過割十年,未便追咎既往」
96這種現實上的考量。
從以上案例可知,清代官府對於不過割的田產,只要經過「補正」,
就不會按律追究買主或賣主不過割之責任,97亦即不會照律將系爭田產 入官。如果買賣當事人沒有進行補正,官府也不會輕易地將田入官,而 可能命賣主回贖田產。對於未推收的買賣,官府以補正過割或令賣主回 贖的處理方式,突顯了清代法律將過割與田產買賣的效力相聯結的困 境,也顯示了過割是一種官方要求人民履行的行政義務,而與田產買賣 本身無直接關係。
號 。
94 同 上註。
95 《清 代土地 佔有關 係與 佃農抗 租 鬥 爭 》( 北 京:中 華 書 局,1988 年 ),頁 394-398。
96 《 槐卿政蹟 》,卷 5,頁 610。
97 按 本文第二 章已提 及,《讀 律瑣言》認為不 過割 之罪係 處罰 賣主,而《 大清律 輯註 》 認 為依律 文文 義,應 係處 罰買主 。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