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下追銀六兩,飭屬具領」。183在此,官府令死者邱再陽的親屬收領六 兩,該數目相當於經甲鄰調處的脫業錢金額,而其目的,推測亦應與殯 葬、安家有關。
當然,上述這種特殊情況的處置,似乎可以視作係官員的裁量範圍,
因為也有原業主因索討脫業錢喪命,但官方仍不准屍親受領一筆相當於 脫業錢的費用例子。例如乾隆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英廉等署名的題 本,即載原業主李祥以上首原主向有脫業錢文的俗例,挽賣主李彩槐向 買主李茂柏索取脫業錢未果,嗣後李祥將李彩槐家的牛隻牽走,李彩槐 之子於是將李祥毆斃。184此時題本內的判決與上兩例不同,反而是以「脫 業錢文,係安化俗例,無庸追給」了結。
由以上可知,在通常的情況下,清代官吏將所謂的脫業錢視為買賣
「分外多取之項」,因此傾向於否定原業主在現業主轉買時,可以索取脫 業錢的請求。可是,在原業主因索討脫業錢的糾紛中死亡的情形,官府 可能會基於殯葬費的考量,而例外地判令原業主親屬取得相當於脫業錢 的金額。惟無論如何,《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的相關案例顯示,官方 對於原業主索取脫業錢一事,由於慮其極易引起爭端,甚至造成命案,
因此基本上是持反對態度的。
二、轉賣活產
在「轉賣活產」項目中,本文將集中探討清代民間在轉賣活產時,
後手是否須承繼活產的找贖條件?如果現業主將活產絕賣予他人,此種 行為是否為官方所允許?又活產絕賣於他人後,該他人可否對抗原業主 找贖的請求?查《大清律例》以及清代其它法規,並無針對解決上述問 題的規範,反倒是從《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的案例來看,轉賣 活產確實導致原業主、現業主與後手之間的衝突,甚至釀成命案,面對
183 同 上註。
184 同 上,頁 551-552。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這類轉賣活產所衍生的問題,清代的官方判裁是否有一套解決的共識,
就成為本項目的考察重點。
在此,我們不妨先看《徐公讞詞》中的一則案例,該案例顯示將活 產轉典他人是一種正常的情形:
審得僧人省庵原買千總李京田四石五斗,價一百二十兩,契載歸 贖,乃活產,非絕產也。雍正二年,省庵轉典田三石與鄭君啟,
得銀三十五兩,將買契付君啟收執。至六年君啟復轉典與省庵佃 人殷宋堯。185
本件係李京將其田活賣省庵,省庵再轉典與鄭君啟,鄭君啟再轉典與殷 宋堯。從徐士林「省庵典田於君啟,君啟轉典於宋堯,原無不可」的判 詞來看,省庵於活賣後的轉典是被允許的。準此以解,可以找贖而與典 相似的活賣,似乎也可以進行「轉活賣」。
從清代的判牘和檔案來看,官方是對於轉賣活產一事,是以「轉活 賣」的觀念予以理解的。申言之,如果轉賣的標的是活產,則該買賣本 身的性質亦將被定位為活賣,而非絕賣。例如《天台治略》即有一例:
審得張朱氏以契外佔吞控陳君持一案,因朱氏故夫張元復在日,
曾將田三百七十二石并庄房一所、松樹一林,契抵潘遊擊,實得 價銀一百兩,計圖輕抵輕取。……迨潘遊擊任滿歸黃,又將此田 轉售于陳君持,亦止收原價,而不敢少溢者,恐張氏之乘其後也。
原契具在,則張朱氏之產實為輕抵,而非絕賣之產也明矣。迺君 持執有找票、搗根公據及收稅冊籍為憑。然……原價不過百金,
所找不過廿兩,其源不清,塞流無用,無怪張朱氏之不肯甘心也。
186
185 《 徐公讞詞 :清代 名 吏 徐士 林 判案 手記 》(濟南 :齊魯 書社 ,2001 年),頁 240。
186 《 天台治 略 》,卷 3,頁 381-382。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陳君持主張其與潘遊擊間的買賣係絕賣,並提出找票、搗根公據及收稅 冊籍為證,但知縣戴舒菴認為張朱氏最初以低價抵予潘遊擊之田宅,並 非絕賣之產,其所得一百兩田價及二十兩找價,並不足以反映三十七十 二石田地及所附庄房松林的價格,於是他斷令後手陳君持再找出三十二 兩給張朱氏。187從這則裁判,可以隱約看出戴舒菴認為前買賣如係活 賣,則後面的轉賣亦應以活賣看待。
《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的案例更足以說明清代官方支持這 種看法。例如乾隆三十五年四月二日劉統勳謹題為報明事,內載一則轉 賣事件:
緣覃尚選有祖遺土名關塘田一段,伊故父於康熙年間賣與楊奇,
得價四十兩,議有回贖。雍正年間,楊奇轉賣與李揚榮之故父及 鄭朝俊、楊亞晚三人為業,得價八十兩。後楊奇人亡戶絕。乾隆 三十三年二月間,覃尚選之胞兄覃尚舉,即向李揚榮等議贖未允。
鄭、楊二姓旋將各名下之田,歸併李楊榮一人。覃尚舉又願照現 價八十兩求贖,經楊亞晚等共為挽勸,李揚榮允從。議明先兌銀 四十交田,餘銀四十兩,約一年內陸續清還,未立字據,李揚榮 先交各賣契、田坵與覃尚舉弟兄耕管。嗣覃尚舉因艱於設措,以 致愆期,屢討不還。188
本案楊奇雖將該田轉賣予李揚榮等,但由於該田最初係原業主覃尚舉之 父活賣與楊奇,所以覃姓仍將該田當作活產,請求回贖,而覃尚舉兄弟 與李揚榮並達成回贖的協議。對此,官方也承認他們之間回贖的協議,
從而判決「所欠價銀四十兩,已據覃尚舉照數呈繳,該縣給李揚榮具領,
取領存案。其田仍令覃尚舉耕管」。189可見官方認為楊奇的轉賣,無礙 於系爭田產為活產的屬性,而本案的現業主(即轉賣的買主)亦不得拒 絕原業主回贖的請求。
187 同 上,頁 381-382。
188 《 清代土 地佔 有關係 與佃 農抗租 鬥爭 》( 北京:中 華書 局,1988 年 ),頁 489-490。
189 同 上,頁 491。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另一件刑科題本的案例,係記載於乾隆八年二月初七日常安謹題為 驗典夫命事之內:康熙五十五年(一七一六),陳有功之叔將田四斗賣與 陳承洪,得價二兩五錢,賣契賣契載明回贖。其後,陳承洪與其姪陳起 東於雍正四年(一七二六)轉賣與陳乾志,得價二兩六錢,契載「任憑 收籍管業,隨時過戶」。乾隆六年(一七四一),陳有功備妥二兩五錢,
向陳起東贖回原契,但陳起東並未湊足二兩六錢取贖轉賣文契,以致造 成紛爭,陳有功因而被毆傷致死。190本案的現業主陳乾志主張其所執轉 賣文契係絕賣,不肯還契,但承辦知縣卻不作如此想,在訊問陳乾志時 即說:
那田陳起東既已聽贖,收價還契,你也該聽陳起東轉贖退田,如 何掯契爭割呢?191
從這段問話,可知該知縣並不在乎現業主係以絕賣文契買得該田,反而 因原業主係活賣田地的緣故,遂逕認轉賣之賣主陳起東應轉贖、而現業 主陳乾志應負退田的義務,於是判決:「陳有功故叔所賣之田,既係契載 回贖,應飭陳起東湊價贖回,給還屍妻管業。」192
從上述三個案例,可知只要原業主最初將田產活賣與他人,則日後 如有轉賣情事,官方通常會將轉賣逕視為活賣,不問後手是否以絕賣的 方式購得。由於官方以理所當然的態度維持一系列的「轉活賣」,於是原 業主不免以偽造活賣文契的方式,企圖動搖連續轉手絕賣的基礎,以從 中取利。例如《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即有此類案例:
緣(盧)仕上田賣唐若忝,若忝轉賣伍文忠。乾隆四年,文忠又 轉賣毛興母舅毛凌雲。八年四月,仕上之姪盧庶士,捏造議贖合 同,主令仕上勒贖不遂,穵毀田塍。凌雲控經該前縣謝仲坑審實,
190 同 上,頁 321-323。
191 同 上,頁 323。
192 同 上註。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將庶士責懲,田聽凌雲管業。193
盧庶士捏造議贖合同的企圖,即是令原業主盧仕上向現業主要求回贖,
然而本案的知縣查覺盧庶士的意圖,從而盧庶士的勒贖無法得逞。這則 案例,正好從另一個角度說明:在一連串的轉賣系列中,最初出售田產 的性質是活是絕,決定了該系列的命運。也就是說,如果最初的買賣的 標的係活賣,則不論經過多少次轉賣,原業主仍可主張回贖。
綜合以上所述,清代官方透過針對轉賣活產的裁判,而有如下的共 識:如果前買賣為活賣,那麼允許嗣後以不超過前買賣經濟目的之範圍 內,移轉該活產(即可以轉典或「轉活賣」);如果後手以絕賣的方式轉 手取得田產,則官方也會逕認該後手亦應承繼最初回贖的約款。根據這 種看法,則現業主不得對抗原業主的回贖請求,或不得對抗前手轉贖的 請求,也是理所當然之事。194
第八節 族人先買與索討脫業錢的案例
在慣例上,業主出售其產業時,不乏其族人以「祖產不可落入外姓」
為由,要求由同姓族人優先承買,如果售與外姓已成定局,族人也可能 轉而請求一筆脫業錢,保證日後不再糾纏。可是清代於雍正八年(一七 三○)頒布的條例,規定執產先儘親鄰之說,藉端掯勒,俱照不應重律 治罪,似乎否定族人先買與索討脫業錢的慣例。195言下之意,清代法律
193 《 清代土地 佔有關 係與 佃農抗 租鬥 爭》( 北 京: 中華書 局, 1988 年 ),頁 339。
194 附 帶一提的 是,本 項目 所舉案 例 顯 示,清 代民 間在轉 賣活 產的過 程中,也會 以絕 賣 的方式 轉賣,可見 民間 的實踐 與官 方共識 有部 分落差,而 這也使 得轉 賣活產 時,通 知 原業主 有其 實際上 的必 要,從 而成 為本節 一、(一 )所述原 業主可 以請 求先買 的理 由 之一。
195 依 薛允升認 為,該 例「 及執產 歸原、先儘 親鄰 之 說 」二語,似指 原業 主而言;下
「 藉端掯 勒」, 又似指 現業 主而言 ,語 意並未 分明 。惟本 文亦 認同本 例的 語意極 為不
「 藉端掯 勒」, 又似指 現業 主而言 ,語 意並未 分明 。惟本 文亦 認同本 例的 語意極 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