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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否找贖的認定

第六節 找價與回贖的案例

從明代中葉以後,賣產加找之風漸盛,98但明律以及清律的律文對 於此種介於典與賣的類型,並無明確規範。直到雍正八年(一七八○),

始下令絕賣不准貼贖,並有限度地允許註明回贖年限的活賣可以找價一 次或回贖,其違例找贖者,以不應重律治罪。其後乾隆九年(一七四四)

針對年遠賣契,一律不准找贖。而乾隆十八年(一七五三)又修正為以 三十年期間作為區別各種不同記載的非典型典/賣契效力的依據。其 中,雍正八年條例與乾隆十八年條例俱纂入《大清律例》,兩者相互補充,

質言之,官方希望經乾隆十八年條例斷定為未賣斷之活產,可再透過雍 正八年條例所指示的方向,使活產變為絕業。以法律規定而言,上述對 於活賣的處理方式,至遲於乾隆十八年(一七五三)始有較完整的規範,

但如果閱讀乾隆十八年(一七五三)以前的相關檔案或判牘後,可以說 從地方官吏到中央官員對於活賣的認定與處置,已有相當共識,但也不 能因此說當時全國已有一致的見解。而乾隆十八年(一七五三)以後,

雖然法律規範已較為周延,但官員在辦理活賣的案件時,其情況基本上 也與乾隆十八年以前類似。這或許可以說明,清代官方對於已賣田產可 否找贖的問題,已凝聚出相當的共識。在這個共識底下,官員可以就個 案或各地風俗的差別,進行部分的調整,而這也符合州縣自理案件的精 神。以下,茲以案例說明清代官員對於田產找贖問題所形成的共識。

一、可否找贖的認定

經過前章的分析,清代法律雖然承認田產買賣有活賣的類型,但是 法律規範的重點與其在區別何為絕賣、何為活賣,毋寧是辨別系爭田產 可否找貼或回贖,也就是是否為絕產或活產。在概念上,辨別產業是活

98 林 甘泉、周 紹泉、 童超 ,《 中國土地 制度史 》(台 北:文 津出 版社, 1997 年),頁 333-334。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是絕,與取得該田產的原因有關聯,如果是絕賣,則該田宅屬於賣斷之 絕產,如果是活賣,則原則上是日後可以找贖的活產。但是,有些絕產 的取得原因,卻是由於活賣而來,例如雍正八年條例即規定,活賣產業 後,如賣主無力回贖,許憑中找貼一次,另立絕賣契紙,此後該地即屬 絕產,不得找贖。因此以下本節將整理判牘與檔案的相關資料,以分別 說明清代官方如何認定與處置絕產與活產。

(一)絕產的認定

以下所述幾項認定絕產的標準,突顯出清代考量絕產問題的重點,

而這幾個考量重點相互間,並沒有牽連的關係,申言之,後述歸納出的 每項判斷標準都是獨立的,而非構成絕產的之一部分要件要素。之所以 如此,乃是各個案件的田產買賣爭執互不相同,導致每件裁斷的考量重 點也不同。

1. 經稅契過割之案件

按雍正八年(一七三○)條例規定:「賣產立有絕賣文契,並未註有 找貼字樣者,概不許貼贖。」99即以契紙的記載內容作為可否找贖的重 要憑據。但在該條例立法前,清代官方是如何判定系爭田產不許找贖呢?

明末清初的李漁(一六一○~一六八○)於其所著的《資治新書》有一 段話:「經稅契、過割者,概不許告加貼價。」100可供我們參考。據李 漁之意,似乎是指經過稅契過割的紅契就不得找價,而在赴官稅契過割 之前,縱然賣契註明絕賣字樣,賣主仍然可以要求找貼。於康熙五十八 年(一七一九)赴浙江天台任職的知縣戴舒菴,101其在天台縣所制作的 相關告示、判牘,也與李漁之說相似。不過,這也與天台的田土買賣風

99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 頁 14757。

100 《 資治新書 》,卷 50,頁 3;轉引 自戴炎 輝,〈 支那.臺灣 に於け る不 動產買 賣 の 回 贖及找 貼( 四)〉,《台法 月報》第 37 卷 第 5 號( 台北, 1943 年),頁 16-22。

101 《 天台治 略 》,〈朱 軾序 〉,頁 1。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俗有關,依戴舒菴一份〈一件嚴禁富戶掯找揹贖刁民告找告贖事〉的告 示中,即指出天台的俗例:

天台田土交關,有正必有找,有賣契而無搗根,不許推收過戶。

所以買賣時,立契成交,買主故意留難,短少價值,以存日後搗 根地步;賣者急于求售,姑且忍氣吞聲,以為將來翻騰張本。惡 習相沿已久。102

可見天台田土買賣的一正一找之俗例,係指立契成交後,推收過戶 前,買主於正價之外,尚須加增一筆費用以搗根。當然,實例上也有推 收過戶之後,依然索找的個案,例如《天台治略》即載有一件邱姓賣地 與吳姓的案件,該筆買賣就歷經四十餘年,價找十次,而「過戶辦糧,

已四造矣」。103這種極端案例,自非官方所許,因此戴舒菴基於尊重該 地慣例,在告示中諭令的解決找價之道如下:

為此示仰縣屬四民人等知悉:示後不計年月遠近,如正契之外己 有搗根票約,而賣主掯不付稅者,許買主速即赴稟立押印收。若 止有正契,果未經搗根者,亦許賣主請同原經公人,與買主議明,

遵循俗例,照依時值足價,呈驗契券,即收完糧,以斬葛藤。104

在另一份〈一件勸諭買產人戶速循天台舊例了根找絕以斬葛藤以清案牘 事〉的告示,也規定:

為此示仰縣屬買產人戶知悉:從前田產交關,凡有應找者,買主、

賣主請同原經秉公議處,找價若干,立約交銀,粘同找契,具稟 本縣批照用印存執,以斬葛藤。爾等速宜趁此清丈之時,了根找 價,各領由單,各自立戶,所謂一了百了,永無翻騰。倘此番清

102 《 天台治 略 》,卷 7,頁 593。

103 同 上,頁 421。

104 同 上,頁 594。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找之後,敢有再起風波,定照違禁律治罪。105

這兩份告示表明了知縣以稅契過割作為可否找價的關鍵。而戴舒菴在審 理田產找貼糾紛時,也秉持這種原則。例如他在〈一件叛佔血業等事〉

認定絕產的理由是:

人經數世,事隔兩朝,固已為絕產矣。……又立票收糧,搗根過 稅,則更無得而議矣。106

從這則判牘的意旨,可知買賣年代久遠固然是絕產的論據之一,但 投稅割糧才是判斷絕產的決定性因素。總之,以現有的資料來看,雍正 八年(一七三○)以前,地方官不乏以稅契過割作為判斷絕產的標準。

而在雍正八年以後,地方官與民間也有以紅契作為杜絕索找的依據,例 如《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曾記載浙江遂安縣的鄉例:「不曾賣絕 田地,是不出戶的。」「原未賣絕,故此不曾出戶的。」107另有一則發 生在乾隆年間的案例,記載州縣官對於契載回贖期限已滿而無力回贖的 處理方式:

緣梁景辰與兄梁孚辰等,於乾隆十八年間,因母喪乏用,將父遺 田種八斗,賣與廖均為業,先得正價銀四十兩,後又得找價銀二 十兩,分寫正找貳契,聿明六年收贖,逾期不還,任從稅割管業。

迨至六年期逾,廖均未經通知梁孚辰等,即將各契投稅,割糧歸 戶。嗣梁孚辰積銀,於乾隆三十一年,向廖均收贖不允,赴縣具 控。經前署永安縣知縣安茂遠弔契驗明,斷不找贖。因期滿時,

廖均未經通知梁孚辰等,即行稅割,令廖均再找銀一十二兩,給 梁孚辰等收領,田歸廖均管業。108

從該案例來看,廖均因契載回贖期限已過,即行稅契過割,其目的

105 同 上,頁 598。

106 同 上,頁 364。

107 同 上,頁 351。

108 同 上,頁 480。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即是避免梁姓復行找贖。而知縣安茂遠即憑此紅契,斷令梁孚辰等不許 向贖,渠雖以廖均未通知梁姓即行稅割為由,令廖均再次找貼,但核其 將田斷歸廖均的意旨,此應係最後一次貼價。可見經過投稅過割的紅契,

是認定絕產的重要依據。

2. 契載絕賣字樣之案件

自雍正八年條例立法之後,判斷絕產的重點隱約有所變動。依照雍 正八年條例前段規定,賣契註明絕賣意旨,就足以說明該契所載之田產 屬於絕產,賣主不得藉口找贖,而該契是否經過投稅過割,似乎不再是 重要的因素。這則規定雖然語意明確,然而並沒有達到預期的成果,人 民對於契載絕賣之產,仍時而要求找贖,109致釀紛爭。《刑科題本.土 地債務類》檔案有一件乾隆十二年(一七四七)十二月三日阿克敦等謹 題為打死父命事,其所載的黃紹先毆死黃佐臣案中,被害人之子黃光生 的口供即說明這種狀況:

審據黃光生供:……因康熙五十三年,小的伯祖黃非云在日,買 黃紹先的父親黃茂之田七畝五分,價銀五兩四錢,契載「永遠管 業」。田是黃紹先佃種納租。乾隆九年,伯祖死了,沒有兒子,田 應是小的父親管業。黃紹先要贖,父親不肯。110

可見縱然契紙內載「永遠管業」,賣主基於田價上漲的緣故,仍冀望可以 向買主找價。該檔案另一份乾隆十七年(一七五二)的題本,也記錄相 似的糾紛:

109 戴 炎輝先生 根據《 中國 民事習 慣大 全》,發現當 時中國 許多 地區地 尚存 有絕賣 後 再 行找貼 的習 慣。依 氏之 歸納,此種 絕賣後 的回 贖與找 貼有 基於正 當理 由以及 無正當 理 由兩種。可 資注意 者,據戴氏 之整 理,賣 主無 正當理 由對 於絕賣 之產 仍進行 找贖的 情 形,有墳地 買賣、田地 漲價、買賣 房屋與 賣主 以外第 三人 找貼等 幾種。請參閱戴 炎 輝 ,〈 支那.臺 灣に於 ける 不動產 買賣 の回贖 及找 貼(四 )〉,《 台法月 報》第 37 卷第 5 號(台 北 , 1943 年 ),頁 16-22。

110 《 清代土地 佔有關 係與 佃農抗 租鬥 爭》( 北 京: 中華書 局, 1988 年 ),頁 356。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乾隆十二年十二月內,雲捷將受分土名秧腳埔稅田四十畝,連屋 場魚塘竹木等項,憑中鄒良卿,得價九十兩,絕賣與朱雲材為業,

乾隆十二年十二月內,雲捷將受分土名秧腳埔稅田四十畝,連屋 場魚塘竹木等項,憑中鄒良卿,得價九十兩,絕賣與朱雲材為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