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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買賣時族人請求脫業錢

二、買賣時族人請求脫業錢

田產買賣而同姓族人請求脫業錢,可謂族人請求先買不成時的替代 方案。而族人應向賣主索討,還是向買主索討,並無一定。203從《刑科 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來看,官方雖然不承認業主出售田宅時族人得 優先承購,但官方對於族人請求脫業錢的態度,卻是視案情而作出較有 彈性的處置。首先,如果現業主出售田地時,尚未依照族人的請求給付 脫業錢時,則官方在裁判時,也不會斷令現業主將脫業錢付給族人,這 和官員對於原業主在現業主轉賣田宅時索取脫業錢的處置相似。例如乾 隆二十一年十一月初四日鄂彌達等謹題為哭伸叔命事中,記載:陳宣將 墳地賣給徐國珍為業,議定價銀十兩,先交一兩五錢,尚欠八兩五錢,

未經清楚。族人陳烈因鄉間「本家賣地,該有喜禮銀子得的」俗例,向 索喜禮,陳宣答應給與六錢,俟價清付給。其後陳宣往徐國珍家催討地 價,路經陳烈家,陳烈以為陳宣可以給喜禮,於是與陳宣爭吵,最後陳 烈扎傷陳宣身死。204關於本案,田地仍判歸徐國珍,至於喜禮銀的部分,

則判決「陳宣許給陳烈喜禮尚未給與,應毋庸議追」,可見即使賣主陳宣 曾允諾給予脫業錢給族人,官方並不認為同姓族人即應當獲得脫業錢。

可是,如果賣主將脫業錢付給族人後,官方反而不追究脫業錢的歸 屬,這點反而與原業主索取脫業錢的情形稍有不同。例如乾隆三十九年 正月二十六日陳輝祖謹題為報明事內載:向正明義父義母相繼身故,埋 葬乏費,於是憑陳宗遠、向高云、李文成、李月桂四人,將遺田摘賣十 畝與彭玉忠,議定價銀一百一十千文,外議脫業禮錢二十千文,俟向正 明安埋義父母費用外,如有餘錢,分給族戚,以為遺念。可是應由陳宗 遠等四人轉交的脫業遺念錢共二十七千文中,有十千文由該四人私下鯨 吞,而向正明又將所得價銀扣除喪葬費後剩下的十七千五百三十五文拿

203 例 如乾 隆 二 十 一 年 十一 月初四 日鄂 彌達等 謹題 為哭伸 叔命 事的案 例,係族 人向賣 主 索討脫 業錢;而乾 隆四 十一年 七月 初四日 舒赫 德等謹 題為 報明事 內的 案例,則係族 人 向買主 索討。請 參閱《 清代 土地佔 有關係 與佃 農抗租 鬥爭 》(北京:中 華書局,1988 年 ),頁 417-419、 517-519。

204 《 清代土 地佔 有關係 與佃 農抗租 鬥爭 》( 北京:中 華書 局,1988 年 ),頁 417-419。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去自行花用,於是在族人之間引起紛爭。在這件複雜的案例中,官府除 了將陳宗遠等四人以及向正明所私分錢文追出,重新分給向姓親族外,

並對於族人已收領的脫業錢,判決:「聶開周、向正元、向正富、向奉起、

向奉早等分受錢文,訊係脫業遺念,俗例相沿,免其追繳。」205此時官 方是承認賣田要給親戚脫業錢的俗例。另一則案例,也說明官府並未追 討賣主已給付族人的脫業錢。在乾隆四十一年七月初四日舒赫德等謹題 為報明事即內載:唐思恆與唐文燦依照綏寧「凡遇賣產,賣主近支俱酌 給畫字銀兩」的俗例,向買主唐興才索討畫字銀,而唐興才只給五兩,

於是發生爭執。在本案中,雖判決唐興才照契管業,但並未就該筆已給 付族人之五兩畫字銀再予追究。

從以上族人索討脫業錢的案例可知,官府對於未給付與親戚的脫業 錢,並不會令命追繳給族人,此處固然與雍正八年條例的精神相吻合;

但另一方面,官方對於族人已收領的脫業錢,並不會再予以追討返還原 主,反與雍正八年條例的精神不無牴觸之處。較之前述官府對於原業主 在轉賣時索討脫業錢的態度,此處實寬鬆許多,而這也顯示家族對於田 產的約束力仍殘存在脫業錢的慣例之中。

第九節 強逼買賣的案例

清代法律對於強逼買賣,勉強可從《大清律例》給沒贓物律找到依 據。依該條規定:「若取與不和,用強生事,逼取求索之贓,并還主。」

律內小註並解釋:「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斂及求索之類。」

206質言之,在強逼買賣田產的情形,官府即可按律將逼買或逼賣所得之 贓還給原主。在《清代土地佔有關係與佃農抗租鬥爭》一書中,收錄兩 份乾隆朝刑科題本的案例,分別是買方逼買與賣方逼賣兩種情形。在買 方逼買方面,其經過如下:

205 同 上,頁 505。

206 《 大 清 律例 》( 北京:法 律出版 社, 1999 年 ),頁 108。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緣(李)慕德之父李廷槐有分受祖遺軍田一分,先年當與本族李 廷科,得價五兩五錢。後經贖回,欲另賣與郎抱賓,議價銀二十 一兩。李楙黨之父李廷賢聞知,藉稱祖業不許賣與異姓,伊欲承 買,止肯照李廷科當價給銀五兩五錢,廷槐不允。乾隆二十七年 八月十九日,廷賢前至廷槐門首,強逼廷槐立契成交。207

這件買方李廷賢以強暴脅迫的方式,逼李廷槐賣地的事件,導致李慕德 毆傷李楙黨身死。顯然,依照題本所描述的緣由,該宗人命案件係因李 廷賢逼買而起,因此承審官員判決「李廷貴短價強逼買田釀釁,合依不 應重律,杖八十,折責三十大板」,而逼買之標的,則斷令「所爭之田,

仍應歸李廷槐管業」。從這宗裁判可以看出,逼買的買主係造成紛爭的起 因,因此官方除了依不應重律懲罰買主三十大板外,還把買得的田地返 還與賣主。

而乾隆三十七年九月初九日,由覺羅圖斯德謹題,為因傷斃命,乞 賞驗究事所載韋大海聽從陳永連糾毆戮傷蔣尊學身死一案的起因,係出 於賣主逼賣,其事由如下:

乾隆三十六年八月,蔣尊學將土高抬時價,勒要售錢三十千文,

挽鄉約王禹全向陳永安說合承買。陳永安明知價昂,欲杜日後爭 端,畏而依允,約於二十八日立契交價。208

官府對於陳永安被強逼購買的土地,判令:「蔣尊學地土已經得價售賣,

應聽陳永安照契管業。」這份判決,似乎認為買主雖被逼買,但仍應承 認該筆買賣的效力,以致犧牲了被逼買買主的意願。但這可能是受到給 沒贓物律「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的影響,準此,既然逼賣之 人已死,其所得田價不追出,則被逼買之買主自無須再歸還已買之田產。

惟無論如何,上述兩例顯示,清代官方對於逼買逼賣案件,並未運

207 《 清代土 地佔 有關係 與佃 農抗租 鬥爭 》( 北京:中 華書 局,1988 年 ),頁 455-456。

208 同 上,頁 502。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用諸如今日民法學說的撤銷或無效等概念,以檢討田產買賣契約之效 力。在以處理命案為主的《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中的裁判,顯 示出清代官方對於強逼買賣一事,只是當作命案發生的原因,因此題本 內對於強逼買賣之事,就著重在敘述「誰是肇事者」。而這種看待逼買逼 賣案件的著眼點,或許影響審判者的判斷方向。因此,肇釁開端起於買 方的逼買,則官方傾向於被逼出售的田地歸還於賣主;如果命案起於賣 方的逼賣,而賣主又因此身亡,則官府反而判令被逼買的買主繼續就系 爭田土管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