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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價未清的案例

二、對於一產二賣的處分

第三節 契價未清的案例

舉的周健一重賣案,法官基於前買賣具備「不法原因」而不予保護,反 而使後買主取得田宅的做法,則似為徐士林基於個人的價值判斷所做出 的判決,但我們很難據此論斷清代對於重賣案的審判有無考量「不法原 因」的法理。

第三節 契價未清的案例

在第二章曾論及,清代的官方通常認為須田產買賣須契價兩清方始 成交,換言之,賣主取得價金,而買主可以管業,即所謂的「成交」。在 田產成交以前,買賣雙方尚處於契價未清的階段,在這個階段中,《大清 律例》僅以虛錢實契律規範之,其效果就是將虛錢實契典買之田產還官 給主。62可是,虛錢實契律所規範的範圍有限,僅僅及於「虛寫價錢,

實立文契典買」的情形,也就是買主取得賣契,卻並未給付田價時,才 有此律之適用。然而根據筆者查閱相關判牘與檔案,此種「虛文實契」

的紛爭與裁判,實在少之又少,反而民間田產「契價未清」的實際情況,

多是賣主已得全部價銀,買主卻仍無法管業的情形,或是買主取得賣契 或已經管業,卻只願給付部分價銀的案例。那麼,對於這些案例,清代 官方是如何處理呢?大致而言,清代官方對於買賣雙方契價不清的案 件,會因一方是否已獲得他方全部之給付而有不同的處置。

清代官吏認為,「大凡當賣房業皆一面成券,一面交銀,價銀交足,

然後令其管業」,63這段話或可認為係當時田產買賣的常理。細繹其中涵 義,可以說清代的田產買賣隱含著現金買賣與同時履行兩種要求,反映 到案例上,也產生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方面,如果雙方均未同 時實現其給付,則官方寧可買賣雙方回復原狀。例如乾隆元年十二月十 六日徐本等謹題為報明打死事,即記載此類事件:

62 沈 之奇著,懷 效 鋒、李 俊 校,《 大 清 律 輯 註 》( 北 京:法 律 出 版 社,2001 年 1 月 ),

頁 230。

63 《 樊山批判 》,卷 3,頁 2974。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雍正十三年十二月間,陳雅嬸母劉氏,因貧難度,託先難官產行 經紀陳兆凝作中賣地。曾儘陳姓本家,並儘陳雅,俱言無銀置買。

兆凝隨向王仁講明價值,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寫立文約,二十六 日,王仁先交地價銀一兩二錢六分,並錢九百文,約定二十九日 丈地交割。至期,劉氏同先在官夫弟陳兆昌,並經紀陳兆凝,赴 地與王仁公同丈量。陳雅後至,即出言詈罵。64

該筆交易因陳雅出面抗爭而中止,此時買主王仁尚未交付一半以上的價 金,而賣主劉氏也並未將系爭田地完成丈地屣界,此時官方並未令雙方 繼續履行其給付以完成買賣,而是判命:「劉氏之地尚未丈明,應聽劉氏 管業,所收銀兩給還王仁收令。」65等於是回復未交易前的狀態。

另一件乾隆二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明德謹題為舉報事的題本中,亦內 載買主價銀未交足的事例:

乾隆二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劉拐虎子因母喪負欠,將地三畝作價 賣與劉鸞小子之父劉光棋為業。議定價銀十兩,央劉光亮作中,

寫立絕賣文契。劉光祺先給錢一千文,作銀一兩二錢五分,餘銀 約日清交。是日午後,劉拐虎子復向劉光棋央懇改立活契。劉光 棋不允,致相爭角。66

這宗口角最後以劉小鸞子扎傷劉拐虎子身死而告一段落,因此該筆買賣 並未完成清交的步驟。此時審理官員對於這件引起命案的買賣糾紛判決 為:「劉光棋所買地畝,價未交足,應將原契銷毀。劉扣虎子得錢一千文,

業已身死,照律免追。」從這則判決來看,官員銷毀賣契的目的,就在 於要回歸未交易前的狀態,甚者,若非賣主死亡,否則還可能追討賣主 所得價銀以返還買主。

此外,在未立契且未給議定餘價的情形,清代官員也認為田產買賣

64 《清 代土地 佔有關 係與 佃農抗 租 鬥 爭 》( 北 京:中 華 書 局,1988 年 ),頁 304-305。

65 同 上,頁 306。

66 同 上,頁 404-405。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尚未完成。乾隆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梁肯堂謹題為報明事即載有一例:

吳際春與伊兄吳幅有公夥地二頃餘畝,乾隆五十九年十一月間,

吳際春乏用,私自將地賣與劉韻及,言定地價大錢二百二十四千 七百七十五文,劉韻及給過吳際春大錢一百五十八千一百七十五 文。嗣因吳際幅查知,將吳際春斥詈,不允賣地,下餘地價,劉 韻及未經交清立契。迨六十年閏二月二十七日,吳際春聞知劉韻 及雇人耕地,往向攔阻。67

對於這種買主已付部分議定價金,但賣主尚未立契的情形,承辦官員的 判決是:

吳際春所賣地畝,訊係公產,且劉韻及地價亦未交足立契,應歸 吳際幅管業。吳際春所收劉韻及地價錢文,業經吳際幅代為照數 交出給領,應由庸議。68

可見吳際春除了有盜賣公產之嫌外,官府也顧慮到本件交易一方面地價 未交足,一方面尚未寫立賣契,可以說田產買賣根本尚未完成,於是官 府便命本件的賣方取回產業,而買方取回價金,使之回復未買賣之前的 原狀。

以上三則案例與虛錢實契律最終的法律效果與規範目的──田產還 官給主──相同。在此,官方並不要求賣方應「履行」將田地交給買主 管業的行為,也不要求買主須「履行」將田價交足的約定,這顯現出官 方對於成交以前,不會要求雙方必須達成先前所約定的買賣。進而言之,

這似乎印證,官方認為在田產買賣成交前,買主與賣主雙方並不受到一 種「債」的拘束,以致於在成交前,買主並不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而 賣主亦不負有交付田產的義務。職是之故,買賣雙方在成交前既無沒有 產生「債」的工具而互負給付義務,那麼官府自無法藉由「債」的成立

67 同 上,頁 591。

68 同 上,頁 592。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與生效,以令買賣雙方必須履行其給付義務,從而回復原狀就成為契價 不清時,官方只能採取的解決方案。在此,清代官方以現金買賣的模式 來解決買主與賣主均未交清的情形,至為顯然。

同樣的思維,也反映在田產買賣已經成交的場合。申言之,賣主取 得價金與買主獲得田產之時,買賣已經完成,其後雙方並不受將來的交 付標的物或支付價金的義務之拘束。69據此,如田產買賣完成後,買賣 雙方對於買方短少價金又有爭議時,買主是否須再負此一填補短缺金額 的義務,即成為難題。在乾隆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海明署名的題本 內,即指出此類事件的解決方法:

康毓彩等承買蕭信馗田租十七石,雖久已契價兩清,但該田價銀 七十五兩,原議以八折扣算,自應實給足錢六十千文,而康毓彩 等乘其急需錢用,又只九折扣給,雖蕭信馗當時情願收錢,究竟 不敷原議數目。若因其交易已久,不予補找, 非情理之平,應仍 令康毓彩等再備足錢六千文,補給蕭信馗收領,以符原議。其田 仍歸康姓照舊管業。所有從前扣剋契價之處,姑念過割多年,並 非強勒,免其置議。70

本案田價原本議定七十五兩之八折扣算,為六十兩,後買主康毓彩乘賣 主急迫,於交價時再以九折扣算,以五十四兩成交。從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的觀念來看,本宗買賣已經完成,也就是題本內所說的「已契價兩交」, 雙方已無須再負擔其它給付義務,因此買主並不必依照原先「約定」的 六十兩,再給付賣主剩下的六兩。但本件以當初六十兩的「約定」更值 得受到保護,而謂「自應實給足錢六十千文」,於是以「情理」作為依據,

判命買主補給賣主約定的差額。換句話說,依照現金買賣的思維,由於 成交之後買賣已完成,買賣雙方亦無須再負擔其它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所以成交之時,買主縱然短少支付約定的價金,也很難再要求買主 給足價金,於是清代官方藉著「情理」,要求買主須對原先的約定履行給

69 劉 家安,《買 賣的法 律 結 構:以 所有 權移轉 問題 為中心 》(北 京:中 國政 法大學 出 版 社, 2003 年 ),頁 13。

70 《清 代土地 佔有關 係與 佃農抗 租 鬥 爭 》( 北 京:中 華 書 局,1988 年 ),頁 498-499。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付義務。

上述康毓彩買田的個案,顯示清代官方雖然努力維持現金買賣的思 維,但也注意到現金買賣的解釋模式已無法完全符合田產交易的運作實 況。事實上,本文第二章已指出,清代民間就田產交易早已發展出合意 買賣的方式,諸如預付定金、押金等行為,無非係為促使當事人履行約 定,換言之,當事人間的「約定」,已開始具有現金買賣所無之「債」的 效果。清代官方為了保障此一「債」的效力,也在有限的範圍內予以保 護。從目前筆者所閱讀的案例來看,當賣方已將田產交付與買方,而買 方並未給付全部價金時,此刻清代官方反而要求買方須履行對待給付。

例如乾隆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鄂彌達等謹題為報明事之中,記載如下 爭執:

乾隆二十四年三月內,唐富憑余魁為中,將田賣與譚林文,議價 二百四十兩。劉康富聞知,硬欲作中。於立契之日,劉康富見譚 林文先交押契銀二十兩,遂強取銀十兩,以作謝禮。唐富急欲售 產,恐劉康富從中阻撓,不敢與較,任其取去。嗣因譚林文日久 不交田價,唐富屢向劉康富索討前銀,劉康富置之不理。唐富於 四月二十七日,攜帶尖刀前往,欲與拚命。71

查本件文意,賣主唐富似已立契交買主譚林文收執,惟譚林文尚欠二百 二十兩的價金。此時官府判令:「譚林文未清田價二百二十兩,飭令查喚

查本件文意,賣主唐富似已立契交買主譚林文收執,惟譚林文尚欠二百 二十兩的價金。此時官府判令:「譚林文未清田價二百二十兩,飭令查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