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可以據此為由向官府控贖,此時官府的解決之道,或者令賣主備價回 贖,或者令買主加添找價,使得絕賣也因此被變更為可以找贖,而這都 與反映真實土地價值有關。
二、對於找贖案件的處分
官府對於絕產的處分,主要係針對妄行告找告贖的賣主;而對於活 產的處分,主要係以掯找掯贖的買主為對象。惟不論如何,官府的處分 仍保有一定程度的彈性,而其裁量的考量因素,均或多或少與土地價格 有關。以下,本文以案例為素材,分就官府對於絕產與活產的處分(在 此包括刑罰與五刑以外的處分)予以說明。
(一) 絕產案件的處分
清代官方如認定田產買賣的標的物屬於絕產時,通常會要求賣主於 裁判之日不得再行告找告贖,甚至明白宣告買主可以自行轉賣,139他人 不得干涉,以維護買主對系爭田產的支配地位。因此,如買主仍強為找 贖,則依雍正八年例與乾隆十八年例規定,以不應重律治罪。例如《刑 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中,對於絕產再行告找告贖之案,即判決「李 氏屢經找價肇釁,亦依不應重杖,熱審,減一等,杖七十」。140「其以 遠年出售,兩次找貼,已經絕賣之產,復行告贖,應照例杖八十,折責 三十大板」。141
在財產上的處分方面,最值得吾人注意的是,官方對於賣主於裁判 前從買主取得的找價,反而鮮少過問。例如乾隆十四年二月初一日岳濬 謹題為槍死男命乞驗究償事記載,鄒姓將亞公坪絕賣與曾玉登,得價三 十千文,後曾玉登轉賣曾玉堂,鄒癸生竟向曾玉堂索找價銀,經鄉老勸
139 同 上,頁 479。
140 同 上,頁 329。
141 同 上,頁 375。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處後,曾玉堂出錢一千二百文。142關於此事,審理的官員判決:
亞公坪等處田畝,已經絕賣,按例不應找貼。但曾玉堂所出錢一 千二百文,係聽從謝德捷勸處,情願給領,應免追還。143
又如乾隆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阿克敦等謹題為報明賞驗哭究兄命事,內載 雍正六年胡文交將田二斗七升、地三塊,賣與柯紹夏,並由胡文交佃種。
乾隆十三年,經人調處,柯紹夏將契內地三塊,又山二段,作為找價退 還胡文交,並將胡佃耕之二斗七升田退還給柯。乾隆十四年,胡文交踞 田不退,柯紹夏經過交涉,再找價七兩五錢給胡文交。三法司對此部分 的審理結果是:
柯紹夏所買之田,仍聽柯紹夏照契管業。其地三塊、山二段,並 找價銀七兩五錢,業經柯紹夏情願找給胡文交,立有退、找各約,
應毋庸議等語。144
從以上兩件送交中央審核的案件顯示出,田產的買主在呈控官府前 如已支付找價,則很難期望官府會下令賣主將先前已收的找價返還給買 主。可資注意者,上例的鄒癸生與胡文交,俱是系爭田地的原業主(或 其子孫),官府似乎對於原業主的索找持著較為寬容的態度。例如乾隆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那蘇圖等謹題為慘死弟命事,其命案的起因就是郭維藩 於雍正十三將己田賣與陳添位兄弟為業,至乾隆四年七月,郭維藩向陳 添位索取掛紅銀,即變相的找價,陳見郭維藩是業主,就給二兩四錢,
郭維藩之姪郭友文聞知,亦赴陳處索取,以致發生戮死事件。關於違例 找價的處分,三法司的判斷是:
郭維藩將久經絕賣之田輒行索找,雖有不合,但係原主,應請免
142 本 案係原業 主對於 已轉 賣田產 之買 主要求 找價,涉 及原業 主對於 產業 支配 力 的問 題 ,就此 ,後 文轉賣 一節 有較詳 細的 討論。
143 《 清代土 地佔 有關係 與佃 農抗租 鬥爭 》( 北京:中 華書 局,1988 年 ),頁 368-369。
144 同 上,頁 384-385。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議。郭友文索受陳添位銀六錢,照數追給屍兄陳添玉收領。145
可見與買賣無關的第三人藉口索找,官府會將找價追還買主,但如係原 業主索找,則告爭官府前買主所貼價銀就不會追究。
官府之所以不向原業主追回告爭前所收取的找價,或許與官方所認 為的找價原因有關。如同前文浙江按察使同德以及戶部的看法,人口增 加導致土地價格高漲,促使賣主索求找價的誘因增加。146又或者如《天 台治略》的看法,買主多是富戶,賣主多為窮人,以致強勢的買主希圖 短價,而弱勢的賣主只能等待日後找贖。147因此,找貼可謂係調整與反 映真實地價的手段,就此以觀,就不難想像清代官吏寧可容認一定限度 內的找貼。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買主不堪賣主一再索找而告官,亦相當 程度表示買主支付的總價金已接近土地的真正價值,從而官府並不細究 呈控以前的找價。
(二)活產案件的處分
官府如認定該契屬於活契,契載之產為活產,則通常允許賣主找贖,
而這也符合乾隆十八年條例的意旨。但是如果買主無故拒絕賣主找贖的 請求,則可能構成掯找、掯贖。在賣主合理要求找價方面,依雍正八年 條例規定,「若買主不願找貼,聽其(指賣主,即原業主)別賣,歸還原 價」,148這規定無疑與乾隆時期以來,朝廷積極地保護買主地位、削弱 原業主對土地影響力的立法趨勢相違背。而筆者在現有文獻中,亦未見 適用該條例規定的案例,或許原業主對土地僅存的影響力,只能從後文 所述的轉賣田產時,原業主索取脫業錢等事例才能夠顯現。如果買主對 於賣主的索找有比拒絕更嚴重的掯勒情事──即無故拒絕,甚至影響賣 主的生計,則依薛允升對雍正八年條例後段的解釋,應以不應重律治罪。
145 同 上,頁 318。
146 《 藩司定 例 》,卷 9,頁 461-46b、 48a。
147 《 天台治 略 》,卷 7,頁 593-596。
148 《 大清會典 事 例 》,卷 755, 頁 14757。
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
149惟買主掯找的案件,亦難以發現,在此,《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
檔案有一件記錄因索討地錢發生糾紛致生命案的題本,題本所載的買主 雖未達掯找的程度,但官方的處理方式仍可供做參考。據本案的凶手吳 愷口供,本案的緣由如下:
從前小的祖父賣了七十多畝濱河地與叔子吳洪基,價錢未足,叔 子又不給小的家贖回,所以每年給小的家二百錢的。自祖上收到 如今,兩相情願的了。乾隆三年十月初六日,小的去討錢,那時,
叔子不在家,嬸子蘇氏說錢在吳克咸(按:吳洪基義子)手裡,
中小的問吳克咸要。……叫他拿出來,他不惟不肯,反與嬸子吵 嚷。150
賣主以價錢太低為由,持續每年向買主索找二百錢,這幾乎是找貼錢銀 的變形。對於買主每年給賣主二百錢的約定,官府基於係「兩本情願」
而予以尊重,從而本件關於索討地錢二百錢的判決,係「吳洪基應給吳 愷錢文,聽其自行清理」。151顯然,吳洪基仍要依約定繼續每年給吳愷 二百錢。
然而,在賣主請求回贖而買主拒絕放贖的情形,清代官吏並不是依 雍正八年條例中的「借端掯勒」,對買主治以不應重律之罪,而是照《大 清律例》典買田宅條中的典主託故不肯放贖律治罪。例如乾隆十二年(一 七四七)八月三日由浙江巡撫常安具名的題本,即內載一宗余之益掯贖 的案件,經浙江官吏審理結果,即是判決「余之益應照典主託故不肯放 贖律,笞四十」。152
此外,如前文所述,找價是整調並反映土地價格的手段,因此,除 了上開吳愷索找地錢之例係出於兩相情願外,民間有時對於價已找足之 產,反而寧可讓賣主回贖,而不願任令賣主再行索找,例如《刑科題本.
149 薛 允升撰, 黃靜嘉 校,《 讀 例 存疑》,卷 10,頁 282。
150《 清代 土地佔 有關係 與佃 農抗租 鬥爭 》( 北京:中 華書局 ,1988 年 ),頁 313。
151 同 上註。
152《 清 代土地佔 有關係 與 佃 農 抗 租 鬥 爭 》( 北 京:中 華 書 局,1988 年 ),頁 354-355。
第五章 官府對田產買賣糾紛的審判
土地債務類》檔案即有「田價已足,再加不得,情願放贖」之語。153 而官方對於一再找貼的田產,有時也會持相同的立場,認為在田產尚未 作絕的情況下,將不准賣主告找,但會轉而諭令賣主可以回贖。例如乾 隆四十五年(一七八○)十一月十六日英廉等謹題為乞驗究償事的題本 中,即記載如下案例:
乾隆三十六年間,楊立皋之祖楊永祚將園地三畝,契賣楊立發之 祖楊永國為業。嗣兩次找價,共銀五十七兩七錢。各契均載明回 贖。四十五年正月二十二日,楊立皋邀同原中楊永貴等,往求找 銀十餘兩,楊永國不肯再找。經原中相勸,楊永國僅允找銀五、
六兩。楊立皋不依爭鬧,當經楊永貴等勸散。154
本案與本節的一、(一)4.所述多次找貼之案件最大的不同,就在於本案 並非久賣之產,且找價所立之契亦載明回贖字樣,因此本案承審官員認 為此係聽贖之活產,從而判決:「楊立皋故祖所賣園地,既已兩次找價,
應聽照契備價取贖,不准再找。」155
綜上所述,如產業經官方認定可以找贖,則買主妨礙找贖的行為,
基本上《大清律例》都有相應的規定,但是在買主不允賣主加添找價的 情形,目前筆者所見的資料並無該類案件,很難判斷官府是以何種法律 處罰買主掯找的行為,而在與索找相似的案例中,也只能說明官府對於
「兩相情願」的加價,是持不干涉的態度。至於經多次找貼的活產,在 價已找足的考量下,官府可能會轉而令田產聽贖,而不再允許找價。總 而言之,反映真實地價是賣主找貼的最直接原因,而官員也基於同樣的 理由,而決定應否為繼續找貼或改為回贖的處分。然而,賣主於契價成 交之後,竟還能以田價不足為由找貼,顯示出地價上漲只是找贖的表面
「兩相情願」的加價,是持不干涉的態度。至於經多次找貼的活產,在 價已找足的考量下,官府可能會轉而令田產聽贖,而不再允許找價。總 而言之,反映真實地價是賣主找貼的最直接原因,而官員也基於同樣的 理由,而決定應否為繼續找貼或改為回贖的處分。然而,賣主於契價成 交之後,竟還能以田價不足為由找貼,顯示出地價上漲只是找贖的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