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R&D)是一切科技發展的根本,基因治療除結合科技、生物學與醫 學的科學知識外,更涉及倫理、社會及法制等相關議題。觀諸我國基因治療之法 規範架構,主要是以醫療法為基礎,輔以醫療法施行細則、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 與使用注意事項、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與基因重組實驗守則等相關法 規;基此,本文試就採集、保存與實驗室操作,以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 意事項、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及基因重組實驗守則為規範基礎,分析我國 現行規範架構下,基因治療於研發階段之法規範不足之處,並提出具體建議。
(一)採集
於我國現行架構下,關於人體組織之利用約有四大方向,分別為:(1)病理 研究上之利用;(2)人體組織之直接利用;(3)經培育或加工後利用;(4)人體 組織之資訊利用。133惟就基因治療之實踐與操作,值得關切者在於基因資訊上之 蒐集、利用與病理上之相關研究,故進行組織採集時,主要係以研究用人體檢體 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加以規範;134於茲擇其要者說明如下:
1、規範之對象
依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將供研究用或非供研究 用所採集之檢體,使用於教學時,不視為供研究使用。」是以,用於教學之檢體,
則非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於茲核先敘明。135 2、檢體採集之範圍
依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第二條所示,所謂的檢體係指:採集 自受檢人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其衍生物質,包括採集自與母體分離之胎 兒者,但不包括採集自死後之人體者。是以,檢體之採集對象應僅限於生存之受 檢人136與母體分離之胎兒;至於,屍體之檢體採集,則依解剖屍體條例加以規範。
於茲容有疑義者,在於何謂「與母體分離之胎兒」?有論者以為,此一概念 之構成可因該胎兒係屬活產或死產而有不同;(1)如係前者,若為出生後仍持續存 活之胎兒,應比照未成年人辦理;至於出生後不久死亡,則屬死後人體,非研究
133劉承慶,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研究--以人體組織所衍生之權利為中心,成功大學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1 月,頁 28-41。
134值得注意者,此注意事項除無明文授權依據,衡其規範內容與要旨,其性質應僅屬行政命令。
135關於,教學所使用之檢體,則尚有其他規範,如依解剖屍體條例第五條規定:「大體解剖及病 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136此之受檢人,應僅指自然人而不含法人,蓋法人為現代法制下透過法人擬制說之理論,所生之 權利主體,故法人實際上享有「權利能力」而未有生命、身體、自由等自然人所具人格法益與 身分法益之原因。參施啟陽,民法總則,台北:三民書局,2000 年 4 月,頁 111-116。
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規範之範圍。(2)如係後者,因死胎未具獨立之人 格亦非死後之人體,雖得為注意事項檢體採集之來源,惟是否需取得胎兒父母之 同意?於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中,則未為規定。137吾人以為,注 意事項第二條之「與母體分離之胎兒」,應係指「胎死腹中經排出於母體者」,
蓋(1)若係活產者,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胎兒既已 出生為活產,自取得權利主體之地位,而應適用受檢人(自然人)之相關規範;
(2)如出生後旋即死亡者,亦因其曾為權利主體,因死亡而喪失權利主體之地 位成為屍體,而應適用屍體採集之相關規範,非注意事項中之檢體採集對象;(3)
至於,「胎死腹中經排出於母體者」因其非權利主體與受檢人不同;亦因其未曾 生而為人,而與人死後之屍體不同,而得為檢體採集之對象;關於人體檢體之採 集對象之規範架構,詳參下圖二。
圖二:人體檢體採集對象
來源:本研究自行繪圖
此外,如認與母體分離之胎兒,得為檢體採集之對象,則值得注意者在於:
(1)進行採集之前提是否應有相對應的告知後同意制度之設計?(2)該告知後 同意機制應如何踐行與操作?對此,注意事項並未就與母體分離之胎兒有任何關 於告知後同意之相關規範,是否即得逕認「與母體分離之胎兒」檢體採集無庸踐 行告知後同意之機制,而恣意為之?吾人以為,現行規範架構雖未就與母體分離 之胎兒採集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仍宜類推適用受檢人採集之規定或回歸契約法制
之精神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蓋告知後同意制度之設計目的,係對人性尊嚴之尊 生命之敬畏所應遵循之心理規範。140 誠如美國法學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
所言,當人們自覺地遵循抽象道德所引領之責任體系時,此一體系並不會有具體
140 此即世界醫學協會於日內瓦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Geneva)所揭櫫:「病人的健康應為醫師之 首要要務。」之精神所在。同時,赫爾辛基宣言也明白認為,醫生的責任除在於促進及保衛人
141 Dworkin, Ronald, Law’s Empire, Cambridg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285-286.
就醫師面向的醫療倫理原則而言,多屬醫師本其良知、救護之天責所為之自 律規範。以美國美國醫療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AMA)為例,其構 成成員乃係源於一群來自美國各州並以提昇國家健康為目的之醫生,透過自發的 行動訂立醫療倫理原則(Principles of medical ethics),其規範地位雖無法律之強制 拘束力而屬自主性的職業規範,142但大部分的醫師都以此為從事相關醫療行為之
143 Se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AMA): Principles of medical ethics, http://www.ama-assn.org/ama/pub/category/2512.html visited 2004/12/24.
144 如美國醫療倫理規範一般,我國倫理規範亦屬醫師之自律性規範而未具有法規範之效力,整 體上亦以追求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醫師之使命所在。同時,醫師亦應透過專業自主及本其 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關於醫
進入基因科技時代後,生物倫理(Bioethics)為倫理學所側重之原因所在。145
145 Biotechnology Industry Organization, There’s more to biotechnology than science and business (Bioethics) Facing the Future Responsibility, http://www.bio.org/bioethics/ visited 2004/10/26.
146 依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於 2003 年 10 月所公布之人類基因資料之國際宣言第八條
(International Declaration on Human Genetic Data, Article 8)為求具體保障人權,告知後同意應為 研究人員於進行採集時,所應踐行之義務所在。International Declaration on Human Genetic Data, See
約有下列步驟:(1)規範之對象:以研究為其目的;(2)保護法益核心:尊重並 規範規定之品質計畫 (quality program)。」且依操作規範第六條第五項及第六項 之規定,品質計畫除應確保品質監控機制外,應建立資料保存機制;此外,尚需 符合操作規範第六章中環境管制與監控之要求。惟本文以為,相關之品質計畫執
150 參馬偕醫院人體試驗審議委員會網站,http://www.mmh.org.tw/taitam/irb/ (visited at 2004/10/27)
151 於人體組織細胞優良操作規範,其第一條明訂:「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適用於人體細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