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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議題牽涉諸多國際條約或組織的互動,簡述並提出初步觀察心得如下:

1. CBD

a. 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簡稱 CBD)可 說是國際上對基因資源利用最重要的一項公約規範。根據 CBD 第二 條,基因資源指的是具有實際或潛在價值的基因物質。而基因物質 則是指任何來自植物、動物、微生物,或其他含有遺傳功能單位之 物質。本公約在第十五條中規定,基因資源屬於各國所有,取得基 因資源需事先告知同意,且必須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分享利益。

b. 問題:當 CBD 的規定與傳統智財權的觀念不盡相符合時5?CBD 雖 然提供明文的保障,但也缺乏配套的措施。

2. WTO-TRIPs

a. 由於智財權在國際經貿上的重要性日漸提高,使得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WTO)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 權協定(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 TRIPS)「賦予非生物方法或植物新品種專利」的作法,逐漸與「基 因資源開發」和「商業利益分享」的議題產生匯流。

b. 2001 年 WTO 在 Doha 部長會議中提出與智慧財產權有關議題之聲明 時,即特別強調智慧財產權與生物科技之關係。其主要重點,大致 上可區分為:(1)促進既有醫藥專利品之使用與新藥品之研發,以 維護公共衛生。(2)專利權與生物多樣性之關係。聲明中,表示 TRIPS Council 的工作必須在客觀以及綜合考量所有發展層面的的情況下進 行。(WT/MIN(01)/DEC/1,20 November 2001,

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minist_e/min01_e/mindecl_e.htm)

c. 基此,第三世界國家使用醫藥專利品之需求,得以透過「促進公共 衛生」,取得正當化之基礎。稍後,在今(2003)年八月三十日,WTO 會員國更進一步同意,如果第三世界國家無法自行生產的醫藥專利 品,可以進口以強制授權所製作者。

(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pres03_e/pr350_e.htm)

d. 此項變革為非洲集團(即所有非洲 WTO 會員國)運作之成果。23 個已開發國家聲明不使用此項進口制度;而我國、港、澳、韓國、

新加坡、以色列、墨西哥、卡達、土耳其與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則聲 明僅在緊急狀況下使用(資料來源同上 2)。由此可以窺見各國對醫

5 倪貴榮老師,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與生物多樣性公約之衝突與調和:以生物遺傳資源 之取得與利益分享為探討中心,生物科技與法律研究通訊,第 17、18 卷,92 年 1 月, 頁 2-31。

藥品專利產製能力與保護觀點之差異。值得討論的是,為何我國採 取與韓、新、港澳同步之策略?此項政策考量是否適用於 WTO 即 將繼續進行之其他生技議題之討論?此為繼續研究目標之一。

e. 評析:目前看來,WTO 和 TRIPs 作為藥品強制授權的重要爭辯場域,

初步結論是比較清晰的。但管見以為,基因資源是否能落入傳統智 財權保護的框架(例如:基因序列可否申請專利(目前比較明朗了);

基因資料庫獲得資料庫特別權保護否6;甚至基因資訊應以財產權或 人格權保護7?),這些是否應先予以討論?因為,若這些第三世界 國家的基因資源存在有被私有化的風險(例如:藥品專利),才需要 保護其免被「掠奪」,以及建立可能對應的「事前告知、揭露來源、

事後分享」等機制。舉例來說,因為藥品專利是已經「研發成功」

後的成果,並不僅僅是廠商或個人取走他國生物資源而已。今日假 設某一北方國家擅至第三世界國家採集生物檢體並攜帶回國分析,

如此第三世界國家應主張、或可主張何種權利呢(假設 informed consent 的過程沒有問題,只是沒有任何的商業化告知&利益分享機 制)?其是否僅能主張 CBD 第十五條?但是若非 CBD 會員國呢?

甚至即使是會員國,CBD 也不如 TRIPs 般可以透過 WTO 的管道獲 得權利的實現。

3. WIPO-IGC

a. 1998 年 WIPO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開始關注傳統知識(簡稱 TK)、 基因資源(簡稱 GR)、文化資產與智慧財產權之關係。2000 年大會 中,各國代表均要求成立特別委員會來處理此一議題。為此於 2001 年 4 月召開 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6 資料庫特別權,請參見謝銘洋老師,論資料庫保護之法律保護,台大法學論叢,第 27 卷第 2 期,民 國 87 年 1 月,頁 263-345。

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 (簡稱 IGC),迄今 已經舉行五次會議。

b. 2003 年 ICG 第五次會議中,針對 Biopiracy 的問題,美國認為揭露專 利申請案是否基於 TK 或 GR 並無益於達成生物多樣性公約的利益分 享目標,而應採取契約方式(WIPO/GRTKF/IC/5/15,para.118)。歐盟 雖支持揭露資訊以利國際追蹤,但是對於揭露之範圍認為應限制,

且認為不應使之成為取得專利的條件之一,而認為應採取對不實揭 露者採取民事損害賠償或行政罰來處理(para.114)。第三世界國家 如伊朗則認為對此問題之法律制度設計必須以 GR 之來源國能夠完 全控制該國的 GR 為考慮,不應以開發中國家無資力、能力管理 GR 而正當化在對國家所進行之 Biopiracy。該國認為應採取受行政管制 之授權制度 (para.119)。

c. 評析:值得注意的是,IGC 允許地區性或國家性的非政府組織以觀 察員身份與會(WIPO doc. WIPO/GRTKF/IC/1/13, para.17)。由於我國並 非 WIPO 會員國,如何建立適當的組織,藉由此種身份,進入觀察 國際發展,即屬重要。再者,此項爭議涉及到 GR 使用國常為已開 發國家,而來源國則為開發中國家。我國固然以已開發國家身份加 入 WTO,但是對 Biopiracy 之管制,應採取何種態度,與我國屬於 GR 之來源國或消費國背景有密切關係,此處必須以總計畫項下之子 計畫二之產業調查結果為事實基礎,方能進一步判斷。

4. UPOV

a. WIPO 就基因智財保護也積極與其他國際組織合作。2002 年與 UPOV 舉辦專利與植物轉殖保護制度諧和研討會,希望在 UPOV 協約允許 自由轉殖與專利保護間取得平衡。2003 年 10 月 24 日此二國際組織 將邀請世界各國報告植物生物技術發展與保護的情況。此項會議結

果,值得繼續注意

(http://www.upov.int/en/documents/Symposium2003/WIPO_UPOV%20SYM_INF_1_Pro

v.pdf)。(另外,就專利與公共衛生議題,WIPO 與 WTO 合作,參見 (http://www.wipo.int/about-ip/en/?wipo_content_frame=/about-ip/en/studies /index.html)。)

b. 評析:可觀察 UPOV 過去的討論歷程8、各國立場9,以及 UPOV 之後 是否還可能因為 GR 的議題與 WIPO、WTO、CBD 合作?

參、 各國立法趨勢與重要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