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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試驗完成後,衛生署於參酌相關專家或機構之審查意見後,得依安全性 與療效性之高低,決定管理模式為:(1)開放為常規醫療行為;(2)有條件開放 為常規醫療行為;(3)繼續列入人體試驗管制;(4)禁止施行人體試驗。基此,

如因安全性與療效性之顧慮而禁止施行人體試驗,衛生署當無須積極為相關法制 規範而僅需消極禁止即已足;若繼續列入人體試驗管制,則仍須回歸前述相關規 範辦理;惟值得注意者,倘基因治療人體試驗成果經評估後,認該醫療技術之醫 療效能與安全性已無疑慮時,得由衛生署公告解除人體試驗之管制,開放為常規 醫療,其施行時所致之傷害或死亡結果,是否得為消保法所加以規範?此一爭議 自消保法施行以來,即引發學說與實務上之爭議,嗣於 2004 年 4 月 28 日醫療法 修正公布後,更添適用上的複雜性。174

承前所述,基因治療具有醫療行為之性質,若其開放為常規醫療時,或有 消保法之適用,而第七條中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即成為確立責任基礎之核心,吾人以為,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並不當然等同於

「結果責任」,企業經營者並不絕對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須因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175方負一危險責 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其目的是經由課予企業經營者「安全義務」以確保消 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不受侵害,企業經營者之所以須依消保法 第七條第三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了因其商品或服務肇致損害之客觀事實外,尚 因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客觀上欠缺一定之安全性。176申言之,所謂「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以社會大眾所能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準,施行細則第五條並提 出之判斷,包括: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適度限制了

173 如依國際人體試驗生物醫藥研究倫理指導原則之規定,針對未成年人之人體試驗,於試驗進 行中,如風險之增加已逾越因該試驗所得之利益,試驗是否得續行,需繫諸審議機構之核准與 否,以落實受試者權益之保護。

174 附帶一提,進入常規醫療後,相關民法、醫療法之責任,本應依民法或醫療法負其責任,此 時,值得注意與關切之焦點,乃在於醫療行為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準此,僅針對此一方面為 探討,期能有助於爭議之釐清與解決。

175 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為客觀之判斷標準,故應以一般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客觀上所 能正常期待之安全性為準,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觀之認知無關。請參閱陳忠五著,醫療事故 與消保法服務責任之適用要件(上),台灣本土法學,第 17 期, 2000 年 12 月,頁 98 以下。

176 與「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須加以區別的觀念是「過失」。「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惟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其

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規定,亦可間接推衍出基因治療專業 人員應負說明義務,基於被施用者之權利,應向其告知並說明基因治療之治療過 程、治療方式、失敗率及可能發生之無法避免危險等,經施用者瞭解並同意後始 得進行基因治療。

2、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消保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得否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於消保法第 十條之一設有明文:「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其意義為在於:(1)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 定,為一種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所為之約定,概屬無效;(2)本條規定所禁 止者,非僅止於責任之免除,即使如責任要件或責任範圍之限制(如企業經營者 僅就故意負責、賠償金額之限制),均在禁止之列;(3)前述之預先限制或免 除之約定,不論係以定型化條款或個別磋商條款為之者,均在禁止之列。182故基 因治療之專業人員應就其提供之基因治療所致之損害負責,且不得預先約定限制 或拋棄之。

3、應有責任之上限及配套之保險制度

承前所述,基因治療究應採過失責任原則或無過失責任原則,仍有待實務及 學說之發展,倘認為基因治療有消保法之適用,宜仿效德國基因技術法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設責任最高限額(有限責任原則),並透過責任保險制度以確保償付能 力;而在研究階段、開發階段、應用階段時之責任(損害也可能混合發生於三階 段),是否應分配不同的責任183等配套及疑問之解決,應早日確定。

4、建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

民事責任糾紛之解決主要有兩種解決機制:一為訴訟(Litigation);一為訴 訟外的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ADR)。所謂的訴訟,是指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紛爭解決機制;至於訴訟外的紛爭解決機制,則可分

知,如此一來,除有助於醫師成本之控制外,亦可確保病人對於醫療服務的選擇,參許純琪,

論醫病關係中的各之後同意,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論文,2002 年 7 月,頁 94-95。認主給付義 務者,參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增訂版),翰蘆出版社,2001 年 11 月,頁 253。

針對於此,本文以為,告知義務乃病醫和諧之重要關鍵所在,其形成與其求諸法制相關規範,

無寧在於「醫師醫德」之實踐與貫徹,惟就人民權利保障之觀點而言,告知義務應屬契約義務 群中之主給付義務而非僅基於誠信原則所衍生之附隨義務。關於主給付義務、從義務及附隨義 務等義務群內容之區別及實益,請參王澤鑑,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債法原理第一冊),三民書 局,2000 年 9 月,頁 37-52。

182 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消保法問答資料,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頁 26-27。

為和解(Negotiation)、調解(Mediation)與仲裁(Arbitration),184而以調解與仲

185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AMA Model Managed Care Contract Supplement 15, Dispute Resolution:

Litigation vs. Arbitration, 2002.

186 林俊益,仲裁法之實用權益,永然文化,2001 年 4 月,頁 19-28。 度的普及而消失。Rex R. Perschbacher, Debra Lyn Bassett, THE END OF LAW, 84 B.U.L. Rev. 32, Feb. 2004.

189 據 WILEY 於 2004 年的統計數字指出;參 http://www.wiley.co.uk/genmed/clinical/ visited 2004/12/22.

此外,依據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 DNA 重組研究諮詢委員會執行秘書(Executive Secretary, National Institute of Health Recombinant DNA Advisory Committee)Stephen M. Rose 於 2004 年 10 月 18 日基因治療國際研討會中表示,截至 2004 年 10 月,美國基因治療人體試驗數共有五百餘

http://www.863.org.cn/863_105/news/news_bio&agri/200405080169.html visited 2004/12/23.

192 謝柏宏,搶攻全球基因治療市場--政院操盤,工商時報,200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