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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互包含命題

阿利森認為這個命題「構成康德對道德性的證成的第一步。它的主 張如下:道德性和自由是相互包含的概念,因此被命名為「相互包含命 題」。它的重要性來自以下的事實,即它蘊含意志自由(先驗自由)不僅 是道德法則的必要條件,也是它的充分條件」(Allison, 1990: 201)。這個 命題分別出現在《道德形上學基礎》第三節的第二段之結論:

25 費希特參考:GA, II/3,31。GA 是費希特全集的學院版本=Gesamtausgabe der Bayerischen Akademie der Wissenschaften. R.Lauth und H. Jacob (Hrsg.) Stuttgart 1972-。黑格爾參考:

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Philosophy (461), E.S. Haldane and Frances H. Simpson (trans.) Vol. 3.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3)。叔本華參考:On the Basis of Morality (79). E.F. Payne (trans.) Indianapolis: Bobbs-Merrill (1965)。[後兩個文獻引自 Allison (1990: 281-82)]

因此,一個自由的意志和一個服從道德法則的意志是同一回事

(also ist ein freier Wille und ein Wille unter sittlichen Gesetzen einerlei)(AA4: 447)

以及《實踐理性批判》第六節:

因此,自由與無條件的實踐法則相互包含對方(Freiheit und unbedingtes praktisches Gesetz weisen also wechselsweise aufeinander zurueck)

(AA5: 29)

看起來,阿利森是以邏輯的關係來解釋自由與道德法則之間的相互蘊含 關係,在這樣的理解上,「相互包含命題」所能得到的理論成果僅僅是由 兩個假言命題組成的一個雙條件句,而即使這個命題可以成立,也並未 主張自由或道德法則的真實性(Allison, 1990: 203),純粹只是說:當我 們假設意志是自由的,那麼道德法則可以由此推演而來;相反地,當我 們假設我們的意志受道德法則的支配,那麼意志是自由的。

阿利森用以下四個步驟來重構康德的這個「相互包含命題」: (1) [意志]作為原因性的一種,在某種意義之下,意志必須被法則

所管轄,或者用《第二批判》的語言,根據某種法則,它是 可被規定的(determinable)(一個無法則的意志是一種荒謬的 東西)。

(2) 就自由來說,它不可能是被自然律所管轄。

(3) 因此,它必定是被另一個不同的法則所管轄,亦即自我給出 的那些法則。

(4) 道德法則便是那被要求的自我給出之法則。(Allison, 1990:

203)

阿利森認為上述的步驟一與步驟四在非共容論的前提下,需要論證 支持,而對於步驟一康德無論在《道德形上學基礎》與《實踐理性批判》

都沒有提供論證支持(Allison, 1990, 203)。26比較麻煩的是步驟四,阿 利森認為其中的困難是:

即使我們假設一個自由意志必須在一個不是無關緊要的意義下 受法則所管轄,而這個法則又必須是自己給出的,也不見得很明 顯地表示說,恰好就是被康德所定義的道德法則是唯一可以存留 下來作為這樣的法則之候選者(Allison, 1990: 203)

更進一步說,即使經過步驟二和三排除自然法則,剩下理性自已給出的 法則也有不同的種類,康德定義的道德法則只是理性自己提供的法則的 候選者之一,如果不能排除其他候選者,等多只證明雙條件句的充分條 件的部分(if),沒有證明必要條件的部分(only if)。這裡還有一個問題 是:《道德形上學基礎》所表述的「相互包含命題」與《實踐理性批判》

的同一命題文字表達上有些微差異,而這個差異非常重要,亦即前者是 用「道德法則」(sittliche(n)Gesetze(n);moral laws 多數)一詞,後 者 是 用 「 無 條 件 的 實 踐 法 則 」(unbedingtes praktisches Gesetz;

unconditional practical law,單數)。按照康德在《實踐理性批判》第一節 的定義,實踐法則都是理性自己給出的法則,它們可能包括以下三類:

(1)非道德性的實踐原則、(2)具備特殊內容的道德原則道德法則(多數)、

(3)以定言令式為內容的道德法則(單數),康德《實踐理性批判》第六 節所談論的無條件法則應指上述的第三類法則,它是所有實踐法則中唯

26 這一點筆者並不贊成,康德在《道德形上學基礎》第三節的第二段這樣論述:意志既然是一 種因果性,因果性必定包含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係,因此假定存在自由意志,又否定其中包 含法則,這會自相矛盾(AA4: 446)。

一無條件者;而《道德形上學基礎》第三節所談論的應指上述的第二類 法則。

根據以上幾個考量,阿利森將步驟四的論證又繼續分解成以下三個 步驟,逐步推導出雙條件句的結論:(1)通過普遍測試下的實踐法則;(2) 在「先驗自由」的概念之下的實踐法則;(3)如何將(2)的意義下之「實踐 法則」等同於「道德法則」:

(1) 通過普遍測試下的實踐法則:如果「相互包含命題」的分析是從

「實踐自由」出發得到實踐法則的結果,阿利森將這樣的實踐法 則理解為一種通過某類普遍性的測試而採取的格律,這個想法是 這樣:「如果理性R 證成我在狀況 C 採取我的作為 X,那麼它必 定也證成其他理性行動者在類似的狀況採取 X 的作為」(Allison, 1990: 204)。這時候格律或行為的普遍測試僅涵蓋面對相似狀況的 理性行為者,對於其他沒有處於類似狀況的行為者無法被證成。

例如:筆者目前的狀況是:「作為一個大學裡的哲學系教授正在投 稿一篇期刊論文」,而在這個狀況下我應該採取的格律是「努力修 改文章的審查意見」,如果我接受普遍化測試,則我採取這樣個格 律得到證成的條件是其他跟我面對類似狀況的大學教授也採取同 一個格律,但這測試不涵蓋其他不是大學教授的理性行為者,也 不涵蓋是大學教授,但以其他方式發表其學術著作的理性行為 者。阿利森認為,我們如果用這個方式理解康德的道德理論,不 算完全錯,只是不完整,因為,一個理性的利己主義者(rational egoist)也會承認他所採取的只對自己有利的格律也是其他理性行 動者應該採取的格律,但是他卻不願意其他理性行為者作相同的 事(Allison, 1990: 206)。換言之,自利的格律可以通過上述那種 普遍化測試,但一個理性行為者卻不願意讓其他理性行為者採取

同樣自利的格律。阿利森認為這裡的問題出在,這個分析建立在 一個較單薄(thin)的一般理性存有者概念,而要迴避理性的利己 主義的問題必須從一個較為稠密(thick)的理性存有者概念出發,

也就是對一種包含「先驗自由」的理性行動者的概念進行分析。

因此,我們來到他第二步驟。

(2) 在「先驗自由」的概念之下的實踐法則:在第一個步驟裡,實踐 理性[在康德的語言裡應指一般實踐理性,而非純粹實踐理性]的自 由概念之下,通過測試的實踐法則無法排除那些以利己、幸福為行 為決定根據的格律,而這些並不是康德心目中的道德法則。在第二 個步驟裡,阿利森認為如果引進先驗自由的概念作為分析的起點,

可以將這類實踐法則證成的可能性排除,而他引進的先驗自由概念 的內容是本文前言所談的消極性定義:「獨立於一切經驗事物之 上,因此獨立於一般自然之上的獨立性」(Unabhaengigkeit von allem Empirischen und also von der Natur ueberhaupt, AA5: 97)。這裡來到 康德《實踐理性批判》第二節到第六節的實質實踐法則的排除,

而所剩下的候選者只能是形式的實踐法則,康德是這樣論證的:

因為實踐法則的質料,亦即格律的對象絕不能在經驗之外 被給予,但是自由的意志,作為獨立於經驗(即屬於感性 世界)條件的事物,依舊必須是可被決定的:因此,一個 自由意志必須既獨立於法則的質料,又在法則之中找到一 個決定的根據。但是在一個法則裡,除了法則的質料之外,

就只包含那立法的形式。因此,這個立法形式,就其包含 在格律之中來說,是唯一能夠成為意志的決定根據的東西

(AA5: 29,粗體字出自筆者)。

既然這個形式的實踐法則獨立於一切實質的經驗條件之上(例 如:前一步驟所談的類似之倫理狀況以及附帶在這個狀況下的條 件等等),因此它是一個無條件的實踐法則(unconditional practical law)。總結,從擁有先驗自由的意志出發,可以得到無條件的實 踐法則作為其充分及必要條件。

(3) 這個步驟關心的問題是:前述步驟二的無條件實踐法則是不是就 等同於[定言令式表述下的]道德法則?如果不是,我們需要一些 論述以便於從前者過渡到後者,康德本人對於這樣的過渡並不認 為有什麼問題,但是有一些詮釋者認為兩者之間有一個空隙必須 被填滿。阿利森借用 Aune 的批評來解釋這個空隙,27Aune 主張 在《道德形上學基礎》一書中第一節與第二節中,康德兩次在沒 有任何論證支持下從無條件的實踐法則轉滑到定言令式(AA4: 402, 421)。Aune 認為康德分析義務概念得到的無條件法則的內容只是:

「使你的行為與普遍法則相符」(conform your action to universal law),但是從這個形式內容推導不出那個康德定義的定言令式普 遍法則表述:「只依據那些你可以同時願意它成為普遍法則的準則 行動」(Act only on that maxim through which you can at the same time will that I should become a universal law)。這兩種法則表述之 差異是:後者包含了對格律的選擇的倫理決定之過程,前者則無 此過程。在《實踐理性批判》出現類似的問題的,康德在第四節 與第六節分別得到不同形式意義的原則,第四節定理三的內容是 這 樣 :「 那 些 僅 包 含 形 式 作 為 意 志 決 定 根 據 的 法 則 」(solche

27 參考 Bruce Aune. Kant’s Theory of Morals.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9-30,阿利 森本人專門寫一篇論文處理這個問題:“On the presumed gap in the derivation of categorical imperative” (Allison, 1996: 143-154).

Prinzipien, die bloss der Fom nach den Bestimmungsgrund des Willens enthalten)(AA5: 31)與第六節課題二的描述是這樣:

因此,這個立法形式,就其包含在格律之中來說,是唯一能 夠成為意志的決定根據的東西(Also ist die gesetzgebende Form, sofern sie in der Maxime enthalten ist, das einzige, was einen Bestimmungsgrund des Willens ausmachen kann)

(AA5: 29)。

前者只是一個純粹形式,後者包含一種格律的立法形式(legislative form of maxims)。阿利森認為康德並不特別去注意兩者之差別的 理由在於他已經把「先驗自由」當作這個推導的前提。阿利森為 康德補充的論證大約進行如下:第一,對一個具有先驗自由的行 動者來說,符合普遍法則的行動必須提供某種理由以便採取格 律,而這個理由正是它符合內含於格律中的「立法的形式」,用康

前者只是一個純粹形式,後者包含一種格律的立法形式(legislative form of maxims)。阿利森認為康德並不特別去注意兩者之差別的 理由在於他已經把「先驗自由」當作這個推導的前提。阿利森為 康德補充的論證大約進行如下:第一,對一個具有先驗自由的行 動者來說,符合普遍法則的行動必須提供某種理由以便採取格 律,而這個理由正是它符合內含於格律中的「立法的形式」,用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