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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自律(autonomy)

阿利森在《康德的自由理論》的第一部份(也就是本文前兩節所論 述的主題)認為康德在《第一批判》所建立的自由理論是以「理性的行

能力之下,它不可能被歸責。其次,從康德的《第一批判》第三背反的談論也可以得到佐證:

「先驗自由的理念表示出(stand for)一件行為的絕對自發性,作為它可歸責性的根據」

(A448,粗體字為筆者的強調)以及「如果我現在(例如說)完全自由地、不受自然原因

為能力」為核心,但是這樣的自由概念僅僅作為思想上的一種可能性以 解決第三個二律背反,《康德的自由理論》第二部份分析這個「理性的行 為能力」所根據的文本卻是《道德形上學基礎》一書的第二節,而不是

《第一批判》的內部文字,阿利森並未給出一個適當的理由。換言之,

阿利森似乎預設《道德形上學基礎》一書的第二節對於理性能力所做的 分析,不僅與《第一批判》理論首尾相連,也與《第一批判》的結論相 同,即這裡的分析也只是理性概念的內容上的可能性分析,還無法證明 這個分析是不是真實的。以下是康德對於理性能力概念的分析:

每個自然物都依法則產生作用。唯有一個有理性者具有依法則

(laws)底表象,亦即依原則(principles)而行動的能力,或者 說,具有一個意志。由於我們需要理性才能從法則推演出行為 來,所以意志不外乎就是實踐理性(AA4: 412)。15

在此康德將自然物與理性存在者作一對比,前者受制自然因果律,後者 可以依照「法則的表象」或者「實踐原則」產生因果。但是「法則的表 象」與「實踐原則」所指為何?這裡似乎可以有兩個候選者,或者它們 是指一種「格律」(maxim)或者是一種「令式」(imperative)。換言之,

康德這裡應該是說,一個有理性者可以任意採取一種「格律」或者是一 種「令式」來決定自己的行為。但是格律和令式如何區分?哪一個才是 康德說的「法則的表象」或是「實踐原則」?康德說:

格律是行動底主觀原則,而且必須與客觀原則(即實踐法則)區 分開來。格律包含理性依照主體底條件(往往是其無知或其愛好)

15 康德 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一書的譯本,筆者參考李明輝(1990)譯。《道德 底形上學之基礎》。台北:聯經。筆者有小部份修改。

而決定的實踐規則,且因之是主體據以行動的原理;法則是對每 個有理性者均有效的客觀原則,並且是每個有理性者應該據以行 動的原理,也就是一項應當據以行動的原理,也就是一項令式

(AA4: 421n.,粗體字為筆者強調)

在這個注釋裡,康德似乎主張格律和令式都是理性的產物,這一點看起 來對應前文中談論《第一批判》的「理性行為能力」之中的兩個成分-

「經驗性格」和「智性性格」,只是在那裡康德是把兩種性格視為同一件 行為的兩種觀點,而這裡按照阿利森的詮釋,格律是第一序的行為規則,

它們必須被置於第二序的原理,即令式之下。它們之間的關係類似理論 哲學裡的經驗概念與純粹知性概念[範疇]的關係:

換言之,格律與客觀實踐原理之間的關係可類比於理論範圍裏作 為第一序用來統一感性雜多的經驗概念與作為第二序規則用來 統合經驗的形成之純粹概念或範疇(Allison, 1990: 88)。16 這裡出現與《第一批判》相衝突的論述,在「理性的行為能力」作為自 由的核心時,康德對於理性行為者賦予一種採取「任意思想內容的規則」

作為行為依據的能力。而在《道德形上學基礎》一書第二節裡,康德區 分行為規則為主觀[格律]與客觀[道德法則]兩種。採取前一種規則 作為行為依據仍然還在《第一批判》的「理性的行為能力」裡,但是不 屬於「道德的行為能力」的範圍;而採取後一種規則作為行為的依據才 進入這個範圍。這也使康德從「理性的行為能力」轉向以「自律」為核 心的自由理論。

16 在這個意義下,格律與令式被嚴格二分,不能互相混雜,而阿利森這個詮釋直接反對貝克 (Beck)的三分理論。貝克根據康德的其他文本認為,康德在此應該區分成三種不同原則:(1) 僅能作為格律的原則,(2)作為法則的原則,(3)既是格律也是法則的原則。(Beck, 1960, 81-82)。

我們來到阿利森對於「自律」概念的詮釋核心,他認為康德的「自 律」概念包含許多歧義性。首先,自律對康德而言是一種理性的特性

(property, Beschaffenheit),其次,它又被理解為一種原理(principle, Prinzip)。康德對於自律作為原理的理解又有歧義性,它既是定言令式的 可能性之最高條件[道德的最高原理],而且本身又是定言令式的表述之 一種(Allison, 1990: 9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