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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律作為一種原理

自律作為一種特性與它作為一種原理之間固然有歧義性,但是這在 哲學意義上重要性何在,阿利森並未交代清楚。20我說三角形的特性是 內角和為180 度,同樣地,我是不是也可以說內角和 180 度是三角形的 原理。原理是一種用來解釋事態(state of affair)的語句,我可以這樣說,

內角和180 度既是一個語句內容,又是一種語句內容所指涉的事態。自 律是意志的一種特性,它應該指的是一種事態,自律作為一種原理是一 種語句內容,用來解釋自律這樣的事態,所以自律既是語句內容,又是 語句內容所指涉的事態。按照康德的分析,自律作為一種特性包含兩個 內容:意志自我立法和獨立於外在的對象。但是自律作為原理究竟內容 為何?根據康德,自律的原則是:

除非我們的抉擇的格律同時也作為普遍法則而被包含於一個意 志中,否則不要以其他方式做抉擇(AA4: 440)。

20 阿利森將這樣的特性解釋為一種能力,它能夠完全不涉及我們的慾望和性好,而是藉由理性 來推動行為(Allison, 1990: 80)。Reath 認為康德不只排除涉及欲望和性好的內容,應該排除 價值或與前兩者無關的實質目的(Reath, 2006: 128)。

如前所述,阿利森此處的核心主張是:自律既是定言令式的可能性之最 高條件[或者道德的最高原理],又是定言令式的表述之一。他對於第二 個主張並未多加著墨。對於第一個主張,阿利森以一個雙條件句來組織 康德的論證:「道德之所以可能,若且唯若意志是在前述的意義下是自律 的」(morality is possible if and only if the will is autonomous in the sense previously indicated)。阿利森的論證分成證明後半部「唯若」(only if)

的部份及前半部「若」(if)的部份。論證「唯若」(only if)的部份是要 證明:自律的意志是道德的必要條件。這個證明有兩個前提:(1)道德只 能建立在定言令式的基礎上;(2)一件行為不是自律的就是他律的,沒有 第三種可能。第一個前提是康德《道德形上學基礎》第一節與第二節前 半部的論證之結論;第二個前提是自明的。康德的論證進行方式如下:

(a) 任何預設外在於意志的對象作為其決定根據的行為原則,必定是 他律的倫理學,而必定被置於假言令式,而非定言令式之下。

(b) 所以,根據前提(2),只有在自律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產生屬於定 言令式的行為原則。

(c) 根據前提(1),道德的可能性的惟一選項便是自律的意志。

上面論證重要的是(a)步驟,康德在《道德形上學基礎》使用以下的論證:

「只要意志的一個對象必須被當作根據,以便於意志規定決定它的規 則,則在這種地方,其規則便只是他律;其令式是有條件的,即:如果 或者由於我們想要這個對象,我們應當如此這般行動」(AA4: 444; Allison, 1990: 100)。21阿利森對康德這一組論證提及兩個可能反駁,一個是針對

21 康德更為詳細的論證在《實踐理性批判》中的第八節定理四。

前提(1)提出質疑,這是 Foot 的論證,22但是阿利森對於這一點並未進一 步說明。另外一個反駁是對於上面步驟(a)的質疑,這是 Green 的論證。23 Green 認為康德的錯誤在於主張在慾望以及其滿足所得的愉快的決定與 完全由道德法則的決定之間並沒有第三個選項,換言之,康德把非道德 的動機之行為完全歸諸一種心理學的快樂主義(hedonism),並將之與道 德動機之間對立,而且認為除此之外沒有第三個選項。而阿利森則使用 Reath 的論證來為康德辯護,24Reath 認為 Green 的批評建立在一個對康 德文字的誤解之上,即愉快在康德幸福原則的道德原理並不是扮演一種 意圖對象的角色,而是因果關係中的因的角色。因此,非道德動機的行 為與快樂主義之間對康德來說沒有必定的關聯。

前半部的論證(only if)只是把所有他律的倫理學排除在道德可能 性的範圍之外,其判斷的標準便是是否符合定言令式的要求。但是這只 能是第一步,因為這樣並沒有證明自律的原理不會同樣陷入假言令式的 困難裡。因此,康德必須進一步論證,自律倫理學不會有同樣的問題。

阿利森認為康德在《道德形上學基礎》與《實踐理性批判》採取了不同 的論證策略。阿利森將後者整理成以下四個步驟的論證:

1. 以定言令式為基礎的道德分析顯示出,我們被要求採取那些透 過適合成為普遍法則的格律。

2. 但是這個預設一種能力,它能夠獨立於興趣,甚至有時違反自 己的作為帶有慾望的感性存在者的興趣,決定自己的行動。

22 Philippa Foot (1981). “Morality as a System of Hypothetical Imperatives.” Virtues and Vices (157-173).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3 T.H. Green. Collected Works. Vol. 2: 119. Cited by Terence Irwin. “Morality and Personality: Kant and Green.” In Self and Nature in Kant’s Philosophy (43). (Ed.) Allen Wood(1984).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4 Andrews Reath (1989). “Hedonism, Heteronomy and Kant’s Principle of Happiness.” Pacific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70: 42-72. Also in Reath (2006: 33-66).

3. 一個帶有自律特性的意志擁有這樣的能力。

4. 因此,在意志擁有自律的特性的情況下,道德(就其基於一個 定言令式而言)才可能。(Allison, 1990: 104)

阿利森對於這組論證並未做進一步的評論,筆者認為從第二到第三 個步驟似乎需要一些論述來說明自律的意志基於什麼理由擁有行使定言 令式的能力,而這一點也關涉到康德《道德形上學基礎》第二節所使用 論證。根據阿利森,在這裡康德採取一種迂迴的論證策略,關鍵點在於 論證:只有自律的原則引進定言令式的內容裡,真正滿足定言令式的條 件,亦即這個「完全獨立於興趣之上」的條件才能真正分析地就內含於 定言令式的表述之中。康德本人使用的論證如下:

然而,有一件事可以辦到,即指出:在令式本身中,由於它所包 含的某項決定,也隱含「在出於義務的意欲中擺脫一切興趣」這 點,作為區別定言令式與假言令式的特殊標記;而此事係在該原 則底眼前的第三表述中被辦到,即在「作為制定普遍法則的意志 的每個有理性的意志」之理念中被辦到。因為如果我們設想這樣 一種意志,則儘管一個服從法則的意志仍可能由於一項興趣而受 這項法則的約束,但是一個本身是最高的立法者的意志,就它是 這樣的意志而言,卻不可能依賴於任何一項興趣。因為這樣一個 有所依賴的意志本身仍需要另一項法則,這項法則將其他自愛的 興趣限制於普遍法則的有效性之條件下。(AA4: 432-33,粗體字 為筆者之強調)

康德認為前兩個定言令式的表述不可能完全脫離興趣,理由有兩個:(1) 如果意志僅基於「自己的格律成為普遍法則」採取行動而不同時視其自 身是最高的立法者(supreme lawgiver),那麼有可能會有來自其他意志

的興趣參雜於其中,就不會「完全獨立於興趣之上」。(2)這樣有所依賴 的意志必須訴諸另一個法則,將它所依賴的興趣置於另一個普遍法則的 有效性的條件之下,則我們迂迴前進繼續尋找一個給出上面的另一法則 的意志,而如果它不是一個最高的立法者,則必須不停地回溯直到作為 最高立法者的意志出現,才可能出現完全獨立於興趣的意志,即自律的 意志出現。總結來說,在意志自律的情況下,定言令式才可能,而道德 的可能性建立在定言令式之上。因此,只有在意志自律的情況下道德才 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