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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為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或投標人提出之保 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又或是 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受款人為法院以外之人103, 均屬投標無效。
(二)審查應買之標的物
其次審查投標書之記載,是否足以認定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 具有同一性者,即投標書所載之買受標的物是否與公告相符,如與公告所載不 符,亦不得令其當場更正,以防應買人有投機心態104。
(三)審查應買人及其代理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 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次依司法院 院字第2568 號解釋:「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適 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執行推事、書記官及執達員為民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所稱之拍賣人,如自行應買或使他人為其應買,則主張拍賣無效 有法律上利益者,自得以訴主張無效。至執行法院之院長及其他職員,均非民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拍賣人,縱令司法行政區督長官曾有禁止應買之命令,其應買 亦僅發生應否懲戒之問題,仍不得謂拍賣為無效。」故拍賣不動產,債務人不得 應買,依上開實務見解,執行拍賣之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為執行拍賣人,亦不 得應買。
此外,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然而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尖銳對 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須即斷即
103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 18 條第 14-16 款規定。
104 林洲富,同註 67,頁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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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正,勢必妨礙拍賣 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 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其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 效,性質上尚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即准其 先行應買,再限期命補正(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參照)。同 理,法人僅記載法人名稱、事務所,而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者,屬不可補 正之事項,應認為為廢標105。再者,該拍賣倘就應買人部分定有法定資格或條件 者,則於應買人具有該法定資格或條件下,始為有效應買,應買人如欠缺法定資 格條件者,其應買無效,且倘無其他合於法定要件之人應買者,應認為無人應買。
(四)審查投標者之出價
實務於審查投標者之出價上,倘係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 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 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投標人 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額 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時,亦為得標;而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 併拍賣者,投標人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 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 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 比例調整之(注意事項第50 點第 1、2 款)。
又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投標書 已記載系爭標的土地部分出價759 萬元、建物部分出價 144 萬及 4 萬元,合計應 為907 萬元(計算式為:759+144+4=907),並非未記載每宗之價額;雖其每宗價
105 林洲富,同註 67,頁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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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原記載90 萬 7,000 元),觀諸相對人於投標時 曾繳交保證金 163 萬元,核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7 點規定之
『拍賣時,投標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宜定為拍賣最低價額10%至 30%』相符,相 對人既繳交保證金 163 萬元,其投標總價額豈可能為 90 萬 7,000 元?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規定『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 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相對人投標書記載總價額為90 萬 7,000 元顯係誤寫誤算所致。司事官綜合相對人於投標書就系爭標的土地與建物之出價,
合計為投標總價907 萬元為最高價而諭知得標拍定之處分,當無違誤。」由上開 實務見解可知倘土地與建物之總價顯係誤寫誤算所致,亦得由執行法院依其土地 及建物之出價核計之總價為認定價額之標準。
二、開標方式
開標具有立即決斷之特性,因此強制執行法第88 條乃明定,開標應由執 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故開標之方式係由執行法官於開標期日,到開標 場所當眾宣布本股開始拍賣,進行開標並朗讀得標人之姓名以及投標金額106。 三、確定得標人
不動產拍賣原則上由所出價額最高之人得標,然於投標之方式下,可能發 生2 人以上出相同之價額,於此情形下,強制執行法第 90 條第 1 項明定,投標 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
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於開標時,如有得標者,執行法官在得標者之投標單上註明得標人所出總 價、日期,並簽名確認其得標事實,並命得標者繳交身分證及私章,以確認其身 分,如投標人未於投標書上簽名或蓋章,即無法得知是否為投標人所為,應認定
106 張登科,同註 34,頁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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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廢標107。又依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此所以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關於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 得標人之所由定。準此,不動產拍賣,於開標時,如投標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不 在場,經執行開標之法官當眾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投標人或其委任之 代理人仍未到場者,自應認其投標為無效,難謂該投標應買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由上可知,投標人原則上必須在場,僅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於開標時,
得不在場(注意事項第46 點第 5 款),又所謂投標人在場,係指於執行開標之法 官當眾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