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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基本權利作為組織形式選擇的民主正當性要求判準

基本權利所建構的價值體系,透過其所具有之雙重性質而得以彰顯。在其 規範下,國家不僅不得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更應盡可能形塑有利基本權利保障 之制度。國家履行各種行政任務,主要目的可能並非在維護基本權利或促進基本 權利保障,但均或多或少會碰觸到人民的基本權利,國家縱使不為積極的促進,

至少仍應消極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不受侵害。因國家本即是由人民所構成,基於國 民主權原則,此種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同一性,並非代表國家得以基於人民授予 的正當性權威而恣意妄為;相反的,國家應積極維護人民的基本權利,貫徹憲法 所表彰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163。簡言之,基本權是憲法對客觀價值秩序的表現,

故在所有的法領域中都要加以保護;其影響整體的法律秩序,產生基本權的擴散 作用,不僅影響實體法,也影響組織法及程序法,是以立法者及用法者在制度、

161 許宗力,註 137 文,78 頁。

162 參照蕭文生,註 138 文,34 頁。

163 當然,不容否認的是,基本權利的保障並非絕對,因為任何權利均有其界限,否則對人民基 本權利的極端保護,亦會造成對其他人或國家的危害,造成社會的混亂與不公,違背權利保障 的本旨。參照徐良維,國家權力干預人民基本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政策研究學報,6 期,2006 年 6 月,270~2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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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及適用法律規範時,都必須要考慮到基本權的影響164

在此觀點下,為履行行政任務而選擇行政組織形式的過程中,基本權利即 具有一種「資源配置有效性」的意義,依據行政任務所須或所發揮之國家強制力 程度強弱,對人民基本權利造成的干預程度不同,凡是愈對重要的基本權造成干 預的領域,或是對基本權造成高度限制的領域,立法者基於基本權利作為客觀價 值秩序的功能,得針對相關行政機關與行政程序妥為規定,透過公私部門責任分 派,以不同的控制密度,來有效利用國家資源,以求憲法賦予國家對人民的生存 照顧義務,以及行政機關職權的最高目標─人民基本權利能夠獲得最大實現之目 標得以達成。

第五節 組織形式的民主正當性控制與補強可能

總承上述,在民主國的規範下,國民主權原則對國家權力的控制係以民主 正當性為連繫,透過國會制定的法律來規制國家的行為。在此脈絡下,對於行政 組織的規範與控制,勢必回歸到「行政組織法」的控制內涵,透過行政組織法的 規範形塑來控制行政組織,以確保國家權力之作用具有民主正當性。但此並非代 表國會在組織法制的建構上,應強調全面性的法律保留以維持民主正當性;如此 一來不僅在理論上勢必破壞權力分立原則,形成「立法國」而顯不可採,在國家 任務範圍多樣的現實層面上亦不可行。

法律控制的密度應如何拿捏,毋寧應由國會遵循權力分立原則與憲法機關 忠誠義務,而為適當之規範。如同本文前已述及的165,法律除形式合法性的具備 外,尚須考量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而應具有實質內容上的正當性(法律之 內容沒有侵害憲法所保障的權利與自由,或不公正的設定義務),始符合現代自 由民主法治國家之本旨166。且法律之本質,並非僅有消極限制國家之功能,其亦

164 參照許育典,註 10 文,10 頁。

165 參照本文第參章第三節第二項之說明。

166 參照劉幸義,論法律的合法性基礎,月旦法學教室,56 期,2007 年 6 月,49~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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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國家社會發展不可缺少的結構性基礎;但其拘束的有效性,必須以其內容正 當性的確信為前提167。作為民主正當性中介的行政組織法,既為「法律」,必應 遵守法律形式合法與實質正當的本質規範,乃屬當然。

本文第貳章將現行行政組織形式,依其「逸脫行政一體」之程度區分成四 種類型。行政組織逸脫行政一體,同時代表其經由憲法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 政機關,據此建立國家層級體制所貫串的「功能與制度的民主正當性」遭到相對 弱化。但民主正當性之要求,本即為一相對性的動態平衡,單一民主正當性傳遞 路逕的減損,除可透過其他傳遞路逕補強外,在依法行政與基本權利保障的民主 國規範下,國會對於相關的組織法制建構,以及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促進與追 求,亦可作為行政組織民主正當性的補強因素。

本文後續即以第貳章區分的行政組織類型與選擇因素,及前述民主國原則 的規範內涵為基礎,分別探討各個行政組織形式的選擇考量,及其民主正當性程 度之控制與補強。

167 參照蕭文生,註 1 書,81~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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