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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組織形式選擇上,層級式行政組織一則是用以履行涉及國家高權管制的

36 例如國立台中圖書館,依據國立臺中圖書館組織規程第 1 條之規定,其係屬教育部轄下之四 級機關,而使其組織規程得經由教育部以命令定之,不受法律保留之限制。參照行政院公報,

14 卷 145 期,2008 年 7 月 31 日,22450 頁。

37 例如台灣鐵路管理局,其係屬交通部轄下的三級機關,其法律依據係根據交通部組織法第 26-1 條規定,由立法院訂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而為規定,規範密度相較於前註之國立 臺中圖書館組織規程嚴密。同為交通部轄下三級機關的港務局,近年來亦是學界與實務上重點 討論的法人化對象,就此是否有必要放寬對於「三級機關」的法律保留密度,似有再議空間。

另交通部組織法第 10 條規定:「交通部設鐵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但現行交通部之組 織,並無鐵路總局之設。無組織卻有法律保留,頗有生趣。參照交通部官方網站,交通部組織,

http://www.motc.gov.tw/mocwebGIP/wSite/ct?xItem=4257&ctNode=139&mp=1 , 訪 問 日 期 : 20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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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任務,二則具有對行政組織的「補餘功能」,對於無法去任務化,又不適合 以其他行政組織形式履行的任務,均應回歸層級式行政組織行之。而非涉及高權 管制,有助於人民基本權利促進之給付行政,則可以公營造物履行。至於公法組 織的事業機構,就其任務內容與民間力量足以履行該當任務之情況而言,應予去 任務化或改以私法形式的行政組織履行,以求行政效率之提升。

第二節 分殊化行政組織─獨立機關與行政法人

「分殊化行政組織」,係在行政內在組織面向上,逸脫傳統行政層級體制,

以回應社會現實上的複雜性。德國法學上稱此類行政機關具有「免於部會管轄的 空間」(Ministerialfreie Räume),而得免於部會首長的指揮並自為決定,但其破 壞責任體系與正當性連繫,且缺乏合憲依據;此一免於部會管轄的空間並非代表 國會控制權限的棄守,毋寧其須依據法律行之,且限於特定有免於指揮拘束須求 之任務,始得為之38。換言之,「免於部會管轄的空間」係享有部分法律上獨立 性,且整體或部分不受上級專業指示拘束的行政組織39,但層級式行政組織既為 行政組織之典型,此種行政的分殊化必會對行政組織的民主正當性產生減損,其 即有必要透過其他事由加以正當化。

第一項 組織形式選擇之考量因素

分殊化行政組織,目前我國主要採用之型式係獨立機關(委員會)與行政 法人,就其任務取向而言,獨立機關主要在處理:(一)行政目的達成特別要求 專業化與去政治化、(二)決策必須特別顧及政治與社會多元價值、(三)行政機 關有必要發揮司法性功能的特定公共事務。行政法人則取向:(一)具有專業需 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

38 Vgl. E. W. Bökenförde, a.a.O.(Fn.21), Rn. 24.

39 陳愛娥,註 3 文,4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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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辦理者;(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四)國家之公共任務適合民營 化,但因無法自給自足或其他因素,基於過渡階段之考量者。

兩者共同之特徵,在於對行政任務的專業須求,但層級式行政組織內部的 分官設職,本即有專業化的考量,單以此項理由作為獨立機關與行政法人之設置 考量,顯有未足。分殊化行政組織之設置,從前述現行實務上所採行之設置取向 觀之,更主要且足以正當化其獨立的原因,毋寧在於對獨立機關「政治中立」及 行政法人「行政效能」的功能性考量,對特定有免於嚴格的層級指揮拘束須求之 行政任務,因涉及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與促進,及公益之追求,例如:中選會 辦理選舉事務的政治中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提升台灣表演藝術文化水準及行政 效率之須求等,而將其獨立於層級式行政機關,交由分殊化行政組織行之。

是以,分殊化行政組織的設置緣由,並非僅是其設置的考量因素,更是分 殊化行政組織獨立於行政層級體制之外的正當化事由。申言之,如特定分殊化行 政組織原始之設置目的,並未重要到足以正當化其獨立,則其因獨立於行政層級 體制而弱化的民主正當性(通常是上級機關對其所為行政監督的弱化及責任政治 的減損),無能因其堅強的設置緣由而加以補強,則無法認為該分殊化行政組織 之設置具有民主正當性。

但怎樣的設置理由,始得認其「重要」而得以正當化分殊化行政組織的獨 立性?原則上基本權在此可提供一個判準,亦即該分殊化行政組織之設置,若是 有助於人民基本權之促進,且該基本權對人民越重要40,必須以獨立於行政層級 體制外之分殊化行政組織來履行該項任務,則可認該分殊化行政組織之設置具有 民主正當性。但此仍必須對各個分殊化行政組織之設置緣由加以個別檢視,始得 為斷。

40 在此似有陷於「套套邏輯」的論斷,因本文並未就各個基本權利為論述,而排列其重要性順 序。但基本權本即難以順次排列,而說某基本權必定比其他基本權更為重要。其通常是在遭遇 基本權衝突時,數項基本權之間相互比較,始得為斷。原則上,本文參照相關學說見解,僅認 為人性尊嚴是基本權之核心價值,而關於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如言論自由、生存權、集會結設 自由等),較經濟性之基本權(如工作權、財產權等)更為重要。但此僅是一個相當粗糙的判斷,

仍須在遭遇基本權衝突時詳加論據,始得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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