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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理論與現實的應然與實然

法學理論之發展與社會現實無法切割,其毋寧透過相互交流作用,使應然 理論與實然現象彼此調和,更趨向公平正義。植基於「民主」作為普世價值及我 國憲法繼受自德國威瑪憲法的制憲背景,加以留德學者陸續引入德國法學理論,

使得我國公法學理論與實務的建構,受到德國法學深刻的影響。

從福利國家到後現代國家的國家角色變遷,係對國家履行全面性的社會福 利政策,造成國家組織肥大化與財政嚴重負擔的反動。但隨之興起的合作國家、

民營化、政府改造等議題,國家解消任務履行責任,私人跨入管制領域,不僅模 糊國家與社會分界,也對傳統行政法學領域造成衝擊,而使其不得不有所回應與 調整,以適應新的環境、任務與管制形態。在法律規範的體現上,行政組織法制 的變遷與調控管制機制的變革,即有所因應。但實務無法在不具結構基礎及正當 性的情況下,任意調整行政任務內容與行政組織形式;其須要法學規範的理論與 準則依據,及來自人民的民主正當性支持,始得正當化國家權力作用與國家行為 的合法性。

本文以民主正當性為中心,探討民主國原則對行政組織形式選擇之控制。

就我國因政府改造、國家瘦身及管制革新而產生的新興行政組織與行政任務履行 組織態樣,以傳統層級式行政組織為基準,依其「逸脫行政一體」程度之不同,

區分成四種類型─層級式行政組織、分殊化行政組織、私法形式的行政組織與助 手型行政組織,分別探討各別行政組織的民主正當性基礎,及其「逸脫行政一體」

的獨立正當化事由,即係為探求民主國民主正當性對國家權利控制之理論,與國 家選擇行政組織形式的現實層面間的交互作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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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行政組織形式的民主正當性典型與對其之逸脫

傳統層級式行政組織,植基於憲法明文規範的民主正當性基礎、官僚體制 明確的權責指揮監督體系,與對國會立法的嚴格依法行政之遵循,其不僅是民主 體制下適當的行政組織形式,亦是最具有完備的民主正當性的行政組織形式。其 中公營造物與公法組織的事業機構,其民主正當性與層級式行政組織大致相同,

雖在行政監督上因其組織的功能取向而有所減損,但此係因應其所履行的行政任 務取向給付行政而非管制行政所致,是以國家若欲選擇層級式行政組織以外之其 他行政組織形式來履行行政任務,逸脫於行政一體,對其獨立於行政層級體制外 之緣由,即有必要加以正當化。

新興的行政組織形態(分殊化行政組織、私法形式的行政組織),承繼我國 繼受法的背景,而有來自美、英、德、日等國的行政組織態樣,冶於一爐,饒富 新意;制度內涵擴張的行政組織形式(助手型行政組織),於其原始權限範圍外,

拓展事務空間,模糊界限以混水摸魚,亦或國家興亡匹夫有責而鼎力相助,頗值 深究。但行政組織形式選擇,本為國家權力作用,須有法律規範或授權,始得為 之。

個別行政組織形式的選擇基礎與正當性來源,因其任務取向不同,而有所 差異。被繼受國的組織制度內涵與原始組織態樣的規範內容,固有其本來之效用 與參考價值,但本於行政組織的「工具性格」,其目的在達成行政任務,並作為 國家管制的媒介,而在制度的繼受上得因地制宜,依我國之憲政法制與各該行政 組織設置目的取向不一,調整其規範內容,只須確保其具有足夠的民主正當性基 礎與組織設置目的能有效達成,即為已足。但如何確保?實有賴國會進一步建立 法制規範加以形成。

本文對行政組織採取開放性觀點,承認國家有組織形式選擇自由,容許國 家創設新型態的行政組織,或與私人合作進行管制,將其納入行政任務執行體 系,以提升行政效率並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但新型態行政組織的出現與私人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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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管制體系,形成對憲法架構的行政一體層級監督體系之突破,削弱行政組織 行使公權力的正當性,此並不能僅以行政效率提升與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為由而加 以正當化。法律(特別是行政組織法)在此所扮演的角色,毋寧是國家行為的正 當性基礎─賦予國家選擇行政組織形式的根據,以及隨之而來不可解免的控制誡 命。但法律若僅具有形式合法性,亦嫌不足,在現代自由民主法治國理念下,必 須進一步強化其實質正當的內涵─合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規範的法律。

行政組織法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意義,首在透過對行政組織的制度擘畫 與設計,劃分行政組織的管轄範圍,以確定行政責任的權責歸屬;同時確保國家 的權力作用,都能直接或間接的回溯到人民,而具有民主正當性基礎。要求行政 行為必須依法行政並具有民主正當性基礎的合法性原則,本質上已成為各種行政 組織形式的民主正當性基礎的最低限度要求。但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亦具有保障與 促進人民基本權實現的責任,行政組織作為國家的管制媒介,亦無從自外於此。

是以整體國家行政組織法制,仍對行政組織之設置有目的上的總體性規制─公共 利益確保。行政組織法制之設計與行政組織之建置,毋寧應在行政任務目的達成 與公益確保之間求取一個適當的平衡,使得行政組織之設置,不致因只單純考量 行政管制與行政任務達成之目的,而有侵害人民權利或民主憲政發展的可能。

第三節 各類型行政組織形式的正當化核心

分殊化行政組織獨立的正當性,實即建構於其獨立之緣由是否正當且堅強 而足以支撐其獨立,基本權在此可提供判準之依循。獨立機關涉及高權管制行 政,行政法人通常則否,是以獨立機關的正當化事由必須更接近基本權核心領 域,行政法人則對公益有益應即以足。就此,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與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設置,應屬正當。但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否亦應以獨立 機關為之,本文認為應有再值檢討之餘。

私法形式的行政組織的正當化基礎各有所異,但承認國家得選擇私法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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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除任務取向與行政效率提升之目標外,毋寧肯認其較分殊化行政組織更加 獨立於行政層級體制之外,基此,對其所為的人事民主正當性要求即以放寬。政 府獨資公司所為者係國家經濟行為,此通常無涉高權,但確保其行為符合公益目 的,國家如何對其為有效且兼具彈性而使其行政目的得以達成之監督,即為其所 得正當化之由。公私合資事業,因有私人參與其中,而本即具有當事人的民主正 當性;現行法規範以國家持股是否超過百分之五十為基準,超過者所為之管制密 度比照政府獨資公司,應屬適當;國家持股未達百分之五十者管制手段貧瘠且欠 缺法律保留之依據,應以國家是否對其具有「實質」控制力為判準,分別設定其 法律規範。公設財團法人基於其捐助章程的公益目標限制,能否達成影響其存 廢,國家若再為監督管制,毋寧扼殺其存立可能;但為確保公財免於私有化,課 以其財務及資訊透明化之責任,應屬可行且必要。

助手型行政組織,在合作國家的公私協力觀點下,只要其確有助於行政效 率提升與行政成本之節樽,即可加以正當化。但行政受託人因涉及國家公權力之 移轉,嚴格的法律保留不容退讓。行政助手則除選任須有法律依據外,更應透過 制度設計,確保人民具有平等參與的機會,避免圖利特定利益。

第四節 「行政組織法」的觀察面向

本文以組織法的觀點,觀察行政組織與行政行為的民主正當性控制,有別 於傳統行為法之觀點,是以就傳統法學論述上採行為法觀點探討之「助手型行政 組織」,論述上有其侷限。此或係因於本文所學之不足,致在論證與評析上有所 窒礙之故,但從本文以「民主正當性」為切入點所得之結論,難謂其非係一可資 斟酌的觀察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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