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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之意涵與類型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不適任教師之意涵與類型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研究旨在瞭解國民中學不適任教師評估指標建構之相關研究。本章節將探 討與本研究有關之文獻,共分為二節:第一節為不適任教師之意涵與類型;第二 節為不適任教師評估指標之內涵。

第一節 不適任教師之意涵與類型

本節主要在探討不適任教師之意涵及不適任教師之類型,分別由國內、外相 關研究,以及國內有關法令規範予以探討,茲析述如下:

壹、不適任教師之意涵

我國法律對「不適任教師」這個名詞並沒有明確之解釋與定義,各相關法規也 未針對不適任教師有所定義,<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針對教師解聘、

停聘與不續聘訂有相關規範,因此我們約略由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之判准或情事 來勾勒出不適任教師之意涵。「不適任」 一詞根據法律字典的解釋,係指欠缺能 力、知識、法定資格、或不能妥適履行其應盡的義務(秦夢群,1996),如果用 此定義來解釋,那就會排除了教師法第 14 條中所列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這項,

在傳統社會裡,身教重於言教的觀念一直是存在的。

教育涉及的層面並非只在教學專業,教師在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 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

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研究者就國內外對不適任教師之定義及我國教育法令對 不適任教師之定義,析述如下:

一、國內外對不適任教師之定義

Bridges(1986)與Tucker(1997)認為教師能力具有太大的複雜性,無法完全地加 以定義;況且判斷教師是否適切地履行教職,「適切與否」本身即是一個主觀且 具相對性的議題,即使有教師評量量表供評鑑者做為評量的依據,但評鑑者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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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判斷時,仍不可避免地需要加入自己的主觀意見(Larson,1983)。因此,要對不 適任教師下一明確定義,實屬不易。

美國維吉尼亞州州議會在 1996 年修訂的學校法,以評量的觀點將不適任教 師定義為:「透過持續性的評量文件顯示,該教師的表現是令人不滿意的,或落 在為此職位設定的標準之下。」(Virginia School Laws,1992;Aamended, 1996)。美 國(Bedford)學區的教育學者認為不適任教師的定義,首先為,由該教師的表現,

顯示其無法達到應有表現的最低標準,而且此現象已經持續一段時日,其次,曾 經有具備足夠能力的管理者,對其進行規律且密集的觀察、評量、管理措施,並 安排輔導計畫,但仍輔導無效,最後,不能輕易地斷定一位教師不適任,評量者 必須收集廣泛的具體資料才足以說明該教師不適任,例如教室觀察報告、來自家 長及學生的抱怨等資料。」(Kelleher,1985) 。

國內部分,彭駕騂(1994)認為,不適任教師指一位心理不健康,而有某種 程度心理病症,且影響到師生、同事間的關係,和在教學及工作上應有的表現。

林翠香(2002)認為,不適任教師是教師在學校工作中,甫於教學及班級經 營問題、情緒問題或人際關係問題,出現異於常人的言行舉止,引起師生、家長 多次強烈不良反應,經輔導後,仍無法改善,送考績會評列考績四條三款以下,

或送教評會審議,認為不適宜再繼續留校擔任教師及教學工作,而應即時停聘、

解聘或不予續聘者。

李秀娟(2004)認為,不適任教師是教師沒有能力或意願達到教師職責的最 低標準,且該現象已持續一段時日,雖管理者曾施予輔導希望促進其改善表現,

但經具體資料發現輔導無效,或行為嚴重不當,不需進行輔導,管理者應立即停 止其教職工作者。

施純在(2005)認為,不適任教師是指教師有觸犯國家法令被判刑者;或精 神異常經合格醫師確定者;沒有能力或意願達到教師職責的最低標準,且該現象 已持續一段時日,管理者曾施予輔導希望促進其改善表現,並經具體的資料呈現,

發現輔導無效者;或行為嚴重不當,不需進行輔導,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其教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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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洪若審(2006)認為,不適任教師是指任教於各國民小學之教師,在教育工 作上,因個人社會、生理或心理因素而無法勝任教學或行政工作,且該行為或因 素的出現或反覆出現,造成了本身、學生、家長、同事、學校、社會的嚴重困擾 或傷害者。在此研究者將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至五款排除於外(因這五 款易於認定,較無爭議性)。

黃玉宏(2008)認為,不適任教師是該教師行為不檢:如性侵、性騷擾、違 法犯紀行為…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如曠職、無心教學、缺乏專業精神或生 理疾病。心理疾病:如精神異常、憂鬱症…等。暴戾行為:如體罰、語言暴力…

等。圖謀私冺:如補習、推銷參考書…等。以個人意識型態介入教學:如政治議 題、宗教議題…等。

何文馨(2009)認為,對不適任教師之定義,應保留彈性解釋空間,若要硬 為其下定義,只會造成更大的困擾,應可從不適任教師所包含的要素與類型中進 行判斷,基本上就是教師未達應有最低表現,且其缺失行為已有一段時間,經輔 導仍然無法改善,導致學生對教師之教學滿意度低,且教育品質不佳。

陳國樑(2009)認為,不適任教師是該教師有觸犯國家法令被判刑者;或精 神異常經合格醫師確定者;沒有能力或意願達到教師職責的最低標準,且該現象 已持續一段時日,管理者曾施予輔導希望促進其改善表現,且經具體的資料呈現,

發現輔導無效者;或行為嚴重失當,不需進行輔導,管理者應可立即停止其教職 工作者。

張田昌(2010)認為,不適任教師是教師因具相關法令規定不得擔任教師之 要件,或行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應立即停聘、解聘或不予續聘者。或違反教師 聘約義務、法令規定應遵守之義務,經評鑑須加以一定期間的輔導以期改善,而 未能在一定期間內改善,應給予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處分者。

高菱黛(2011)認為,不適任教師是教師違反法律情事者並經判刑確定、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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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不力或無法勝任工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節重大或不當管教,不適合繼續擔 任教職之教師。茲就前述不適任教師相關定義歸納整理如表2-1。

表 2 -1 國內、外研究對不適任教師定義摘要表 研究者 定義

Kelleher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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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勝任工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節重大或不當管教,不適合繼 續擔任教職之教師。

綜合以上文獻對不適任教師定義之研究,研究者將不適任教師歸納如下:指 任教於國民中學之教師,違反法律情事並經判刑確定;或無意願及能力不足且該 現象已持續一段時日,同時管理者也施予其輔導行為和改善表現,經具體的資料 評估、審核、呈現後,仍舊發現輔導無效,不適合繼續擔任教職。

二、我國教育法令對不適任教師之定義

依據我國教育法令對不適任教師之定義,其法規包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及<教師法>,其內容如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

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1.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3.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4.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5.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6.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8.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 行為屬實。

9.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

表 2-1 國內、外研究對不適任教師定義摘要表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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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 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 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11.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12.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13.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二)教師法

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1.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3.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4.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5.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6.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8.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 實。

9.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 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10.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 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 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11.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11.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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