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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外國立法例規範模式

第三節 中國大陸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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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1993 年《中國大陸公司法》僅賦予少數股東請求

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

第一目 1993 年《中國大陸公司法》少數股東請求董事

會召集股東會之規定

依 1993 年《中國大陸公司法》第 105 條第 1 項前段「股東 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持。……」

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之法定機關為董事會,其依法負責召集一年 召開一次之股東年會與必要時才召開之臨時股東大會。另依第 43 條第 2 項「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四 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可以 提議召開臨時會議。」(有限責任公司)、第 104 條「股東大會應 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個月內召開 臨時股東大會:(一)……(三)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 股東請求時。……」(股份有限公司)可知,當時無論有限責任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均無自行召集股東大會之權,僅有 請求董事會召集之權利,可見股東大會召集權完全遭董事會所壟 斷227

227 陸忠行,股東大會召集權的重新配置,金融法苑第 63 期,北京大學法學院,2005 年 5 月,

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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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股東無自行召集股東大會之權利,將導致董事會怠於履 行召集股東會之職責,因為當少數股東有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大 會之需求時,大多係為了監督、制約甚或解任董事等制衡之目的,

實際上難以期待董事會依法履行上開義務,因此董事會可能將故 意規避、拖延股東會之召開。其次,當董事會決定忽略股東召集 股東大會之請求時,少數股東亦莫可奈何,蓋《中國大陸公司法》

並未一併規定違反第 104 條之法律效果為何,在欠缺任何對董事 之相關罰則時228,少數股東權難以如實受到保障,臨時股東大會 制度作為權力制衡機制之設計亦將落空229

第二目 相關案例-江蘇鹽城市紡織物資有限公司案

230

一、 案例事實

鹽城市紡織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公司)成立 於 1998 年 3 月,由原國有企業改制而成。註冊資本 50 萬 元(人民幣,下同)、實際股東 44 人。2001 年 2 月 28 日 第一屆董事期滿,始召開第一次股東大會選任下一屆監事 會成員,董事連任。董事長在股東大會上對公司成立三年 來的企業工作情況向股東們作了報告。報告中提出三年來 公司累計完成各種毛利收入 177.5 萬元,而費用支出高達

228 黃凱華,股東大會召集和主持制度研究,企業經濟第 304 期,2005 年 12 月,頁 213。

229 王彥明、賈翱,論股東的臨時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社會科學戰線,吉林大學法學院,2010 年第 5 期,頁 196。

230 陸忠行,同前註 227,2005 年 5 月,頁 14-15;丁巧仁,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 院出版社,2003 年,頁 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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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9 萬元,企業虧損嚴重。但在股東大會上公司未向股東 們遞交 3 年來的財務會計報告。2001 年 6 月、10 月監事會 向董事會書面報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並要求檢查公司 成立以來的財務,均被董事會拒絕。同年 12 月 16 名原告 股東(認股 12.6 萬元)向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要求 判令被告紡織公司召集臨時股東大會,並向股東公開財務 報表等訴訟請求。

二、 法院見解要旨

江蘇省鹽城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訴訟 請求符合公司法與該公司章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支持。

1.被告自成立以來僅召開過一次股東會,且是第一屆任期 期滿召開。按該公司章程,應當每季召開一次定期股東會,

然而被告未能召開。因而現在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之 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2.作為公 司股東 16 名原告應按投入公司之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 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而現在股東連其 最基本的公司財務狀況都不知情,其他權利的行使也就無 從談起。股東要求之小公司財務狀況,要求監事會檢查公 司成立以來之財務,行使監事會職權,亦符合《中國大陸 公司法》之立法目的,即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之合法 權益。綜上,依據《中國大陸公司法》之有關規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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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判決後一個月內召集全體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

(2) 被告應將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備好,以便股東查閱;

(3) 被告應將公司財務備好,以便監事會檢查。

其中,對於是否支持原告關於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之請 求,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有不同意見。有認為原告提議召開 臨時股東大會符合《中國大陸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規定,

董事會是公司之執行機構,不能隨意否決股東之提議,否 則《中國大陸公司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亦 有認為,雖《中國大陸公司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了代表 四分之一表決權之股東得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然原告 應僅有提議之權利,至於是否採納則應由董事會決定,法 律並無為董事會設定必須接受股東提議之義務,故股東不 得強迫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法院最後採納了第一種 之看法。

三、 本案評析

本案中,承審法院最後雖然判決原告勝訴,認為被請 求召集股東大會之董事會不得隨意否決股東之提議,而須 召集股東大會。然本文認為,法院係原本即採取「一旦股 東請求,董事會即有召集義務」之立場,抑或是因本案有 董事會三年未召開股東大會、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重大等 嚴重損害股東利益之情形才下此結論,不得而知,亦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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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補充規範少數股東召集權-2000 年《上市公司股

東大會規範意見》

第一目《上市股東大會規範意見》有關少數股東召集權

之規範

中國證監會於 1998 年 2 月 23 日發布之《上市股東大會規範 意見》(以下簡稱《規範意見》),於 2000 年 5 月 18 日重新修訂 時,在前述《章程指引》之基礎上,對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召集權 為進一步之完善規定。

單獨或合併持有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0%以上股東或監 事會提議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應以書面形式為之,並應 報請主管機關備案(《規範意見》第 19 條237);董事會應於收到 書面後 15 日內反饋給股東並決定是否召開股東大會,若同意召 開,應發出開會通知(《規範意見》第 21 條238、第 22 條239);若 董事會不同意召開,提議股東可在收到通知之後 15 日內放棄召

237 《規範意見》第 19 條:「單獨或者合併持有公司有表決權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下稱“提 議股東”)或者監事會提議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應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會議議題和 內容完整的提案。書面提案應當報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備案。提議股東或者 監事會應當保證提案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238 《規範意見》第 21 條:「對於提議股東要求召開股東大會的書面提案,董事會應當依據法律、

法規和《公司章程》決定是否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應當在收到前述書面提議後十五日內回 饋給提議股東並報告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

239 《規範意見》第 22 條:「董事會做出同意召開股東大會決定的,應當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 知,通知中對原提案的變更應當徵得提議股東的同意。通知發出後,董事會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

未征得提議股東的同意也不得再對股東大會召開的時間進行變更或推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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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大陸公司法》原來意涵之規定,顯然對法院不具拘束力244;其 次,《規範意見》第 23 條及第 25 條產生矛盾及混亂,蓋前者賦 予股東自行發出開會通知之權利,但後者卻又規定會議由董事會 負責召集並由董事長主持會議,亦即《規範意見》在賦予股東召 集權之同時,並未相應地削弱董事會之權力,導致股東和董事會 於召集權上之重疊,違背了打破董事會對股東大會召集權壟斷之 初衷245;再者,《規範意見》之規範層次較低,適用範圍較窄,其 如同 1997 年之《章程指引》,適用對象僅針對上市公司246;最後,

對於董事會之責任規定缺乏相應之配套制度,可操作性不強,例 如《規範意見》第 2 條247規定了董事對股東大會之召開負有誠信 責任,但並未對違反此一義務之行為賦予相應之懲罰,又例如第 3 條第 3 項248對於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召集年度股東大會時,僅規 定公司之行政責任而未明確規定董事之責任249

第二目 相關案例

一、 幸福實業案

2000 年 8 月 1 日,北京名流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名

244 郭峰,少數股東權在股東大會的行使與保護,岳麓法學評論第 2 卷,湖南大學出版社,頁 185。

245 陸忠行,同前註 227,頁 19。

246 劉永光、陳碧珍,同前註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頁 298;黃凱華,同前註 228,頁 213。

247 《規範意見》第 2 條:「董事會應嚴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關於召開股東大會的各 項規定,認真、按時組織好股東大會。上市公司全體董事對於股東大會的正常召開負有誠信責任,

不得阻礙股東大會依法履行職權。」

248 《規範意見》第 3 條第 3 項:「在上述期限內,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年度股東大會的,證券 交易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對該公司掛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並要求公司董事會做出解釋並公 告。董事會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49 劉永光、陳碧珍,同前註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頁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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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投資)在深圳以每股 0.67 元、共 4020 萬元的價格競得 原由湖北省國際信託投資公司持有、因債務糾紛被公開拍 賣的 6000 萬股幸福實業法人股,其占幸福實業總發行股份 數 19.18%,躍然成為湖北幸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幸福實業)之第一大股東250,與其他四位大股東之持股比 例相當接近。

2000 年 9 月 8 日,名流投資欲改選幸福實業之董事、

監事,遂向幸福實業董事會請求召開該年度第一次股東大 會,該提案之名稱為「關於改選公司董事並提名董事人選 的股東大會提案」,然董事會拒絕名流投資之股東會召開請 求及改選提案251。名流投資於 2000 年 10 月 24 日,自行召

監事,遂向幸福實業董事會請求召開該年度第一次股東大 會,該提案之名稱為「關於改選公司董事並提名董事人選 的股東大會提案」,然董事會拒絕名流投資之股東會召開請 求及改選提案251。名流投資於 2000 年 10 月 24 日,自行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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