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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股東作為公司之出資人,應由股東組成之機關-股東會,進行決 議以其總意作為企業之營運基礎,故股東會向來被認為係股份有限公 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我國《公司法》於民國 55 年時,順應「企業 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之潮流1,修正《公司法》第 202 條:「公 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至此採取「董事會優位」

之立場,公司之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並於民國 90 年時再修正同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進一步明確化董事會權限範圍,即除重大 事項保留予股東會外,其餘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2,故原則上由董事會 掌控公司經營核心地位。

然採取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將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由 董事會行之,而非由不具專業經營能力、經驗或意願之股東掌握,為 現代化企業之普遍現象,同時亦符合世界潮流,惟反面觀之,其可能 產生「代理成本」(agency cost)3,蓋經營與所有分離下,握有決策

1 1984 年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 8.01 條 b 項規定:「公司之權力須由董事會行使或於董事會權力 下行使。公 司業務 之經營 ,除章程另 有限制 外,應 受董事會之 指揮。 」該條 原文如下 : MBCA§8.01(b)All corporate powers shall be exercised by or under the authority of, and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 managed under the direction of, its board of, its board of directors, subject to any limitation set forth in the article of incorporation.

2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社,2014 年 9 月增訂 10 版,頁 502。

3 所謂代理成本即是為解決代理問題所衍生之成本。其內涵包含:本人所支出之監控成本、代理

則」(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中4,包含公司治理架 構必須保障與促進股東權利之行使5,第三項則揭櫫「股東平等原則」

(The Equitable Treatment of Shareholders)之理念,公司治理架構必 須確保平等對待所有股東,包含少數股東及外國股東,所有股東都應 http://www.oecd.org/daf/ca/corporategovernanceprinciples/31557724.pdf,最後瀏覽日期:2014 年 11 月 18 日。參閱易明秋,公司治理法制論,五南出版公司,2007 年 2 月初版,頁 65。

5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 should protect and facilitate the exercise of shareholders’ rights.

6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 should ensure the equitable treatment of all shareholders, including minority and foreign shareholders. All shareholders should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obtain effective redress for violation of their rights.

7 黃銘傑,經營者支配與股東支配外的第三條路──公司治理對未來公司法制革新之啟示,收錄 於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元照出版社,2006 年 9 月,頁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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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會所發動,然而當公司董事有不當經營、濫用職權等情事,尤其在 市場派少數股東欲汰換不適任經營者並取得公司經營權時,難以期待 現任經營者如期召開股東會,或在所召開之股東上通過違反其自身意 願之議案。從而《公司法》所設計之其他有權召集股東會主體之相關 規範便顯重要。

少數股東之股東會自行召集權作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規範之補 充,實寓有落實股東行動主義及少數股東權保障之意義與功能,並與 公司治理議題息息相關。此外,此一權利所可能影響者為,公司之正 常營運與全體股東之利益,是以如何將法規範得以同時兼顧二者,在 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全體股東利益之前提下,保障少數股東權,避 免渠等權利遭經營者剝奪,實為本文之研究目標。本文研究並檢討現 行規範及其實務運作,主要聚焦之議題為,少數股東作為股東會召集 權人時,於後續之召集程序中,所面臨股東名冊取得困難的問題,以 及主管機關作為現行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權規範的守門人,其作成許 可與否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分析,進一步提出相關問題、現行法下之 建議及立法層次之建議,期能達到強化與完善少數股東權保障之目的。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文蒐集並整理與《公司法》上少數股東之股東會自行召集權的 相關書籍、學術期刊、碩士論文、研討會資料、網路資源、經濟部函 釋、行政院訴願決定、法院判決等學術及實務資料,交互對照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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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能結合理論與實務。並蒐集外國立法例之文獻資料,分析整理後以 供我國現行法作為參考。

第三節 研究範圍

《公司法》規範之股東會召集權主體包括董事會、少數股東、監 察人、重整人及清算人,本文聚焦在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理由 在於其屬實務上較常見、爭議較多者,且該規範為經營權爭奪戰中,

經常供市場派作為經營權爭奪的手段之一,具有重要性。本文以少數 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為研究對象,除介紹《公司法》第 173 條之基本 規範外,尚包括數則實務案例之函釋、訴願決定,探討主管機關在「實 然面」上許可與否之判準與界限外,同時提出本文認為主管機關於「應 然面」上所應扮演之角色。

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之研究架構如下:

第一章 緒論,提出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方法、範圍及架構。

第二章 少數股東權,因本文之研究核心為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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