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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外國立法例規範模式

第一節 日本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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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外國立法例規 範模式

第一節 日本立法例

日本公司法於昭和 25 年(西元 1950 年)修正時,一面採取德 國 1937 年股份法之指導原理,提高董事權限並加重其責;另一方面 亦汲取英美法之精神,強化股東地位、採取累積投票制並加強對少 數股東之保護178。日本法上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之規範,於該 次修正時,將少數股東之持股成數自「資本之十分之一」下修為「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 3%」,但同時增加 6 個月之持股期間,以避免股東 權濫用。由於此制度提供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方法,經常為股東所 利用179

日本公司法第 297 條第 1 項就公開公司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 會之規定為,6 個月以上繼續持有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達 3%以 上之股東,得對於董事、董事長或代表執行人,表明召集股東會之 目的事項及理由,請求其召集股東會。但章程就持股要求有較低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第 4 項並規定,若公司董事於股東依第 1 項請求後未立即召集股東會,或依第 1 項請求之日起未寄發 8 週內

178 森本滋,会社法,有信堂高文社,1996 年 4 月初版,頁 192;林咏榮,商事法新銓(上),五 南圖書出版,1990 年 11 月第 4 版,頁 242-243。

179 上柳克郎、鴻常夫、竹內昭夫等編,同前註 20,頁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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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某日為股東會開會日之召集通知者,依第 1 項請求之股東得經法 院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180。據此,日本法上少數股東自行召集 股會之要件如下。

第一項 持股要求

第一款 持股比例

依日本公司法第 297 條第 1 項,請求召集股東會與自行召集股 東會之少數股東持股比例為 3%。此一持股比例並不以一人持有為 限,二人以上共同合併計算亦無不可181。且若股東對於該條第 1 項 之目的事項不得行使表決權者,其所持有之表決權數,即不算入同 項已發行股份總數182

第二款 持股期間

依日本公司法第 297 條第 1 項,少數股東必須繼續持有上述 3%

股份比例達 6 個月以上之期間,其目的旨在避免該股東係臨時取得 股份,而濫用股東召集權183。至於非公開公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

股東僅須持有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3%之比例即為已足,而不以

180 王志誠,同前註 37,頁 7。

181 前田庸,会社法入門,有斐閣,2006 年 12 月 20 日第 11 版,頁 345;戶田修三、蓮井良憲、

元木伸,注解会社法[上卷],青林書院,昭和 61 年 8 月 30 日初版,頁 360。轉引自許名志,

同前註 117,頁 105。

182 參照日本会社法第 297 條第 2 項。

183 前田庸,同前註 181,頁 345。轉引自王志誠,同前註 37,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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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月持股期間為要件。

有疑問者為,由於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在此 6 個月之期間當 中,可能因公司實行增資、減資而有所變動,此時應以何一時點作 為計算公司法第 297 條第 1 項 6 個月期間之基準,日本學說上有不 同見解。有認為應以請求時回溯 6 個月前之時點,以該時點計算總 表決權 3%之比例,請求之股東以該比例相當之股份數,繼續持有 6 個月即為已足;亦有認為應就該股東請求時計算相當於總表決權 3%

之股份數,並回溯至前 6 個月之期間,該段期間股東均繼續持有相 當數量即可184;而日本學界通說則認為,從法條文義與本規定係在 避免召集權濫用之立法意旨出發,自股東請求時回溯自 6 個月前,

股東於該 6 個月期間之任一時點所持有之有表決權股份數,均達 3%

之要求185

第二項 少數股東請求董事召集股東會

符合上開持股要件之少數股東,應以書面186記載召集理由與會 議目的事項,向董事、董事長或代表執行人提出召集股東會之請求。

董事有數人者,得向其中一人為之。另由於股東會僅得就公司法及 章程所規定之事項為決議,因此股東應以公司法及章程所規定之事

184 龍田節,株主の総会召集權と提案權(1),法學論叢第 71 卷 1 號,1962 年 1 月,頁 65。轉 引自王志誠,同前註 37,頁 8。

185 田中成二,会社法詳論上卷,勁草書坊,1993 年 3 月 25 日三全訂版,頁 489;前田庸,同前 註 181,頁 345;竹內昭夫,株式会社法講義,有斐閣,2001 年 11 月 20 日初版,頁 384;大隅 建一郎、今井宏,同前註 117,頁 18;服部榮三,会社法 1,日本評論社,2001 年第 7 版,頁 277。轉引自許名志,同前註 117,頁 106-107。

186 股東之請求應以書面提出,如僅以口頭請求,不生請求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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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作為會議目的事項提出請求。

董事於收到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請求後,在為召集之決定前,

必須先經過董事會之決議187。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後,會議目的 事項必須涵蓋系爭少數股東請求之事項,亦得額外增加少數股東請 求外之事項。而召集股東會之相關費用由公司負擔188

第三項 董事未為召集或未如期發出召集通知

日本公司法第 297 條第 4 項規定,倘公司董事於股東請求後未 立即召集股東會,或依第 1 項請求之日起未寄發 8 週內189之某日為 股東會開會日之召集通知者,該請求之股東得經法院之許可,自行 召集股東會。其中所謂未立即召集之情形包含,未發送召集通知或 召集程序之任何一個階段程序有遲延之情形均屬之。

第四項 法院許可

第一款 聲請程序

187 若董事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召集股東會者,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屬得撤銷。關俊彥,会社法概論,商事法務,2004 年 12 月 20 日新訂版,頁 167;竹內昭夫,同 前註 185,頁 382。轉引自許名志,同前註 117,頁 109。

188 宮谷隆,会社法実務問題ミリーズ株主総会の準備事務と議事運営,中央經濟社,平成 9 年 7 月 10 日第 2 刷,頁 179。轉引自許名志,同前註 117,頁 110。

189 日本舊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應從股東請求之日起 6 週內召開股東會,然此期間過短,蓋召集 董事會需要一週,公告股東名簿閉鎖需兩週,後續之股東會召集亦至少需要兩週以上,故該規定 於平成 15 年(即西元 2003 年)將 6 週修改為 8 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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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日本公司法第 297 條,若董事於收到股東之請求後未立即召 集或如期發出召集通知者,股東得聲請法院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

有關股東向法院聲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事項,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依日本公司法第 868 條第 1 項,由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另依日本非訟事件法(「会社非訟事件等手续規則」)第 1 條,股東 應以書面之方式提出聲請書。而聲請書應分別記載會議目的事項及 股東會召集理由。

會議目的事項方面,其所要求之記載詳細程度不高,無須記載 會議議案而僅須記載會議議題,具體而言,倘少數股東所提者為改 選董事,則無須記載欲改選何人擔任董事,而僅須載明改選董事此 一議題即為已足。相反的,選任董事之事件,應記載選任董事之人 數190;解任董事之事項,尚須載明欲解任之董事姓名191。召集理由方 面,日本公司法第 869 條規定,股東於向法院聲請許可時,應釋明 其原因事實。例如少數股東擬以解任董事為許可事項時,應釋明解 任事由;如以股東會之法定決議事項為許可事項時,應釋明股東會 為決議之必要性192

此外,少數股東聲請許可召集股東會之上述兩項應記載事項必 須有關連性,亦即會議目的與召集理由二者在交互參照後內容上應 一致。

190 淵邊善彦、荻野敦史、柴野相雄,少数株主による株主総会招集請求をめぐる諸問題,商事 法務第 1668 期,2003 年 7 月 15 日,頁 26。轉引自王志誠,同前註 37,頁 9。

191 東京地方裁判所決定,昭和 38 年 11 月 22 日,判例時報 364 號,頁 43。

192 江頭憲志郎、門口正人,会社法大系第 4 卷-組織再編.会社訴訟.会社非訟.解散.清算,

青林書院,2008 年 6 月,頁 488。轉引自王志誠,同前註 37,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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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審理事項及程序

原則上,只要少數股東符合聲請人之適格性、符合持股要求、

有事前對董事提出召集請求而董事未立即召集或未按期寄發通知、

該聲請之會議目的事項亦屬股東會所得決議者193,法院對於少數股 東聲請之審理即應裁定許可,除非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即日本法 有關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法制設計上,雖以法院作為許可召 集之審查機關,然係以追求迅速之非訟程序審理外,並傾向盡量不 干預私法自治之立場,僅在極少數權利濫用之情形予以駁回外,均 許可少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

第一目 權利濫用

所謂權利濫用,係指該股東客觀上所召集之股東會無實益外,

尚明顯有害194,且該股東主觀上具有惡意者。而主觀上股東是否 具有惡意,實務上認定相當困難,故當具備客觀要件時,即推定 該聲請人主觀上有惡意,從而舉證責任轉換之結果下,聲請人必 須釋明自己並無惡意,倘其無法證明,法院即應駁回聲請。由於 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為股東重要的權利之一,故以權利濫用 為由駁回少數股東之聲請,必須限於明確之情形始得為之,觀諸 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不得僅以不可能通過股東會決議為由而認

193 蓋依照日本公司法第 295 條第 2 項,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法定事項或章定事項。故若股 東會就法令或章程外之事項為決議,該決議無效。

194 例如有害於公司信用或可能使公司經營陷於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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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盈餘可分配之情形極為明顯,少數股東卻以盈餘分派為提議事 項,亦屬權利濫用之例。

第二目 法院裁定

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召集股東會係屬非訟事件,雖然法院於 審理時得僅依其職權為事實上之探知而不以徵詢董事意見之必 要200,但法院大多仍會徵求董事之意見201,以供其有表達意見之 機會並據此作為法院之心證。

依日本公司法第 871 條、第 874 條第 4 項及日本非訟事件法 第 20 條第 2 項,法院得不附理由為許可之裁定,且對該裁定許 可不得聲明不服;然若為駁回裁定即應附理由,且僅聲請人得對 該駁回裁定提出抗告。

法院就少數股東提出聲請之會議目的事項中,僅一部分予以 許可時,得除去其他議題並准予聲請202。法院裁定許可時,少數

法院就少數股東提出聲請之會議目的事項中,僅一部分予以 許可時,得除去其他議題並准予聲請202。法院裁定許可時,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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