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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相關實務案例主管機關許可與不許可決定研

第三節 小結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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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小結與建議

第一項 以現行法為前提之評析

由本文前述案例之分析以及主管機關之見解286,可得知主管 機關對於審查《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少數股東自行召開股東 會之申請案,似乎偏向較為謹慎保守之態度,理由可能係為避免 介入經營權爭奪及少數股東濫權,因此採取「原則不許可,例外 許可」之立場,例如嚴重違反公司治理或內控內稽機制已喪失自 我監督功能,嚴重影響公司健全經營並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情形 時,始為許可之處分。但主管機關迄今未有一套明確之判斷標準

287,揭示其具體的審查事項為何,僅謂「主管機關均秉持行政慣 例,依個案為最妥適之判斷」288,使少數股東無據可循。此外,

在市場派欲自行召開股東會以解任或提前改選現任董監事之經 營權爭奪戰中,多以不願破壞公司自治原則為由,為不准許少數 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之處分,既然《公司法》該條規範之立法目 的在少數股東權利之保障,主管機關持該理由而為否准處分,是 否確如主管機關所言,將達到不介入公司自治並維持行政機關中 立之目的,而非背道而馳,本文認為誠有疑問。

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少數股東,而 法條將得行使權利之股東條件設定為持股 1 年以上並持有 3%,

286 參閱經濟部經商字第 10202408490 號函釋;經濟部商業司科長張臣儒,公司法暨相關函釋解 析,103 年度公司法暨公司登記實務專題講座,台北市商業處,台北,103 年 8 月,頁 11。

287 方嘉麟,同前註 93,頁 230。

288 經濟部商業司科長張臣儒,同前註 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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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為防止股東濫用股東權,恣意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並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系爭條件某程度上已防堵了少數股東濫權之情況,然 符合持股要求之少數股東仍有影響公司營運之可能,此時主管機 關應個案判斷少數股東之行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蓋權利濫用係 行使所有權利共通被禁止之例外原則,即不應准許股東自行召開 股東會。此外,股東會決議事項不得違反公司章程或法律強行規 定,且必須在股東會所得決議之權限範圍內,如討論事項並非股 東會所得決議者,主管機關即應否准少數股東之申請。申言之,

主管機關在裁量是否准許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時,僅在股東 請求召開股東會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或股東會擬決議之議案違反 章程、法律強行規定或非股東會權限範圍時,始作成不予許可之 行政處分,否則,基於《公司法》第 173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 少數股東,原則上皆應許可少數股東之申請。

董事會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時負有召開股東會以選任 董事、監察人之義務,倘若董事會違反召開義務,主管機關多會 准許少數股東自行召開股東,前述經濟部經商字第 10202408490 號函釋已揭示主管機關之立場。有疑問者為,解任董事(公司法 第 199 條)、提前改選董事(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是否必然構 成權利濫用,誠值討論。蓋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在面對少數股東以 解任董事或提前改選董事為理由,而欲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情形,

多傾向認為屬於不當之公司經營權爭奪而否准少數股東之請求。

惟本文認為,解任董事或提前改選董事並不全然得出少數股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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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濫用之結果,而仍須視個案情況判斷之。理由如下:

其一,經營權爭奪事實上僅涉及公司之經營權變動,難謂當 然有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

其二,在自由經濟社會之企業發展下,經營團隊之變動應屬 當然之結果,且《公司法》第 199 條賦予股東解任董事之權利,

有助於經營團隊追求良好的公司治理,並成為經營者盡其受任人 義務與認真經營之誘因,在公司治理上有其正面意義。但反觀現 行法規範已傾向對現任經營者有利,例如《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 之 1 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 託書規則》之規範目的為,為維護公司經營之穩定,而要求徵求 人須持有一定股數並對於一般徵求與委託徵求(一般俗稱「徵求 人團」)可得代理之表決權數為不同之規定289,設計上較有利於 現任經營者。倘主管機關在審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 條 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時,將經營權爭奪視為當然排除於許可自行 召集股東會之事由,將會形成過度偏袒一方,使現任經營者在在 處於優勢而得更加鞏固其位之結果,破壞現代公司制度中所應具 有之監控與治理功能。

其三,有鑑於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依《公司法》

第 192 條第 4 項,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290,委任關係除了因

289 一般徵求依照委託書規則第 20 條,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但 委託徵求依照該規則第 6 條,其所得代理之股數不受限制,亦即得無限徵求。劉連煜,新證券交 易法,元照出版社,2014 年 9 月增訂 12 版第 1 刷,頁 140。

290 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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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法定事由而當然消滅外291,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亦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使委任關係消滅292,蓋委任關係強調雙方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亦即委任關係建立在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上293,若股 東會對董事之信任不存時,即得隨時終止公司與董事之委任契約,

因此,倘認為經營權爭奪屬不准許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之當然事 由,無異剝奪委任人之隨時終止權,且是強迫股東繼續將公司經 營權掌握在其所不信賴之現任經營者手中。

至於何等情況屬於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有權利濫 用之情形,本文認為,可參考日本法與德國法上,法院審查少數 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見解。亦即該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之股東主觀 上必須有惡意外,客觀上尚須為召集無實益且為明顯有害,並限 於情況明顯時始足當之。倘我國主管機關依照是否為權力濫用之 判斷方式,審查少數股東請求自行召集股東會之申請案件,將會 使目前「原則不許可,例外許可」之立場轉變為「原則許可,例 外不許可」之結果,除了更加落實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外,同時 更接近外國立法之規範模式。

第二項 立法建議

倘不以我國現行法將主管機關作為許可機關為前提而為立 法建議,本文認為,可借鑒外國立法模式,將許可權限交由法院

291 民法第 550 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292 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93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元照出版社,2008 年 8 月初版第 2 刷,頁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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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之。蓋從公司自治原則之角度出發,無論是主管機關抑或法院,

對於公司而言渠等皆為公司外部監督機制,屬於公司外部人,不 宜動輒干預公司自治;另一方面,若自防範股東自行召集權之濫 用視之,亦不宜直接賦予少數股東得不經任何審查機關即得自行 召集股東會,否則將破壞公司之正常運作。為衡平二者,本文認 為仍應由審查機關對欲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少數股東進行把關,同 時考量公司自治,以較公正、中立之法院而非政府機關作為審查 機關為妥,且法院之審查標準應如同前述所提,即以「原則許可,

僅在股東權利濫用時例外不予許可」之方式為之。

此外,有鑑於少數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需求時,通常屬 於需要迅速解決之事件,因此,似可考慮以追求迅速、有效率的

「非訟程序」之方式審理,而為許可或不許可之裁定。同時為避 免取得許可之股東在後續召集股東會可能面臨「股東名簿取得障 礙」之問題,建議宜於《非訟事件法》中增訂,法院為許可少數 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裁定時,得一併命公司將股東名簿交付予 少數股東,且該命公司交付股東名簿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防止公司派不願交付該等資料予少數股東,以貫徹《公司法》第 173 條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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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暨建議

一、 少數股東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細緻化規範

現行《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要求股東之持股門檻 為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同條第 4 項之持股 比例同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但不要求持股期間。

本文認為,考量現今公司之股權結構,3%之持股比例有下修之 空間,蓋上市櫃等規模、股本較大之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權結構較分 散,縱使持股比例不以一人為限,可數人合併計算,但僅關心股價 漲跌之投機股東為數眾多,恐仍難以集結小股東之力量,湊足上開 持股門檻。另持股期間方面,經濟部曾有意放寬少數股東申請資格 之限制,但最後仍於公司法修正案公聽會時,遭工商團體反對而失 敗。因此,我國現行《公司法》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有關股東 持股要求之規範,實際上是否發揮落實少數股東權之功能,值得討 論。

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立法設計,涉及預防少數股東權利濫用 與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二者之衡平,除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外,宜考量 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之現況,尋找合適之平衡點。以台灣積體電路與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為例,民國 101 年 7 月 10 日台 積電之股東結構及股權分散情形如下294

294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1 年度年報(一)。資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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