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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相關實務案例探討主管機關許可之審查範圍與界線 122

第五章 相關實務案例主管機關許可與不許可決定研

第二節 從相關實務案例探討主管機關許可之審查範圍與界線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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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從相關實務案例探討主管機關許可之審查範 圍與界線

第一項 相關實務案例

《公司法》第 173 條賦予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實務上大 多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奪,以下針對近年來少數股東申請召開股東會之 實務案例中,有提起訴願甚或提起行政訴訟者266,分析主管機關之許 可與否之標準、訴願機關之立場以及行政法院之司法見解。

第一款 【炎洲亞化案】

一、 案例事實

炎洲集團於民國 98 年結合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檀兆麟

(下稱本件少數股東)所持有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267(下稱 亞化公司)之股份達 7 成之多,炎洲集團欲將亞化公司納入旗 下,取得亞化公司經營權,以整合亞洲化學產銷、擴大產能以

266 公司或少數股東未將主管機關所為許可或不許可之行政處分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因該等 案件依照經濟部民國 101 年 8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102101000 號函釋:「依公司法第 393 條第 1 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登記文件』;另『公司登記資 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第 1 點亦言明:『為執行申請人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 特訂定本須知。』故就命令解散、限期改選及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等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處分者,

其作成處分時之附件資料既非屬公司登記文件或公司登記資料,則自無『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 及影印須知』規定之適用。」僅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查閱或抄錄,故本文囿於取得資 料之困難性,所探討者均為有上訴至訴願機關之案件。

267 公司成立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世界級之 PVC 及 OPP 膠帶專業生產廠商。炎洲集 團自民國九十八年將亞洲化學納入集團後,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改名為萬洲化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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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市占率,至此開啟炎洲集團、亞化公司之經營權之爭。

本件少數股東檢附民國 98 年 6 月 29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以渠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亞化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3%股數(計 7,606,415 股),98 年 6 月 29 日股東常會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董事 會應於該年 8 月底前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於 98 年 8 月 6 日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亞化公 司董事會於 15 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

然亞化公司則認為本件少數股東未自行舉證渠等符合《公 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資格條件,因此董事會予以駁 回268,並函復本件少數股東,98 年 6 月 29 日之股東常會因故 流會,並未召開,無議事錄存在,故主張本件少數股東之請求 無據;並稱亞化公司已於 98 年 3 月 11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 改選董監,營運益趨健全,而無全面改選董監之必要,又以訂 於同年 12 月 21 日召開股東常會,本件少數股東所提議案,董 事會擬列入同年 12 月 21 日股東常會開會內容;本件少數股東 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耗費股務作業成本,消耗股東時間及交 通費用,所請似無必要。

二、 經濟部函復要旨-予以許可

本件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經濟部報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說明其

268 范家瑜,亞化股東會鬧雙包 雙方互嗆,自由時報,20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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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條件269;98 年 6 月 29 日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數已超過亞化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 87.98%,詎董事長竟怠忽職守,全未出席,經在場 股東合法推派主席續行會議,會中股東提案、全體出席股東無 異議通過決議董事會應於 98 年 8 月底前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

全面改選董監察,亞化公司未據上開決議辦理,而擬於 98 年 12 月 21 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仍未將全面改選董監議案列入議程。

亞化公司全體董事最低應持股數為 15,000 張,實際持股為 8,921 張,未達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全體董事最低持股成數,不 能代表多數股東意見,亞化公司 98 年 3 月 11 日股東臨時會委 託書徵求期間所提董監名單,與實際當選之名單差頗大,程序 顯有瑕疵;前任董事長利用職務之便,貸與美金 180 萬元予亞 化公司之子公司亞化工業美國公司,以興建光電大樓名義預付 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4,725 萬元,經台灣證券交易所 多次催請亞化公司就上開貸、支事項說明及提供憑證資料未果,

內控內稽缺失遲未改善,證券交易所以亞化公司及其子公司內 部控制之設計、執行涉有重大缺失,並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

公告亞化公司上市有價證券自 98 年 2 月 27 日起將交易方法變 更為全額交割股,造成股東損失慘重;亞化公司之董事長於五 個月內更易高達三次,影響公司穩健經營,與公司治理基本精 神不符,亞化公司董事顯不適任。再者,亞化公司擬於 98 年 12

269 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自 97 年 8 月 5 日至 98 年 8 月 6 日持有亞化公司之股數為 6,560,415 股;

檀兆麟自 97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8 月 6 日持有亞化公司之股數為 1,046,000 股,合計 6,560,415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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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1 日召開股東常會,迄今仍未將全面改選董監事項列入議 案。

經濟部以 98 年 9 月 3 日經授商字第 09801193990 號函請 亞化公司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檢據申復。亞化公司函復270略以 因上市公司股票得自由轉讓,須於股票停止過戶後,始得確定 各股東之持股數量,平時無法確認本件少數股東是否為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其 3%股份;本件少數股東確於 98 年 8 月 6 日以 書面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未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重 申 98 年 6 月 29 日股東常會因故流會……消耗股東時間及交通 費用。

經濟部遂以 98 年 10 月 8 日經授商字第 09801223790 號函 本件少數股東,以渠等因亞化公司內控內稽缺失迄今未改善,

經證交所變更交易方法,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

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一案,准如所請,惟應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召開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

三、 訴願書要旨-訴願駁回

亞化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所為上開 98 年 10 月 8 日 經授商字第 09801223790 號函,提起訴願。

亞化公司以本件少數股東未檢附相關資料供確認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之股份數,上市公司股票須於 股票停止過戶後,始得確定各股東之持股數量,平時因股票得

270 98 年 9 月 14 日(98)亞化字第 24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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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轉讓,無法確認。又 98 年 6 月 29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係有 爭議之議事錄;本件少數股東 98 年 8 月 6 日函,係以依 98 年 6 月 29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動議第一案,董事會應於 98 年 8 月底前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而請求原處分機關許可召 集之事實,則以前任董事長執行業務有重大違法、董事長及董 事更易頻繁,影響公司穩健經營、公司內控內稽缺失迄今未改 善,台灣證券交易所變更交易方法等由,二者事由既不相同,

並無《公司法》第 173 條董事會未依其請求部為召集之情事;

且其早於 98 年 6 月 29 日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訂於 98 年 12 月 21 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 98 年 3 月 11 日改選董監,並 委任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就其內控制度專案進行審查,於 98 年 7 月 15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施行迄今,無內控內稽缺失未改善 之疑慮;不得以內控內稽缺失為理由許可本件少數股東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在原訂 98 年 12 月 21 日股東常會之外,另行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顯屬違法,將使少數股東 藉由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監之方式,介入公司經營,造 成經營權紛爭,減損投資人信心及其與股東之資源耗費,影響 權益甚鉅,具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召開股東臨時會日期即將 屆至,實有急迫情事,並非為重大之公共利益,亞化公司主張 其符合《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停止執行之要件。

訴願機關以 98 年 11 月 27 日院臺訴字第 0980098349 號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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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亞化公司之訴願駁回。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係 以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允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本件據原處分機 關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98 年度第 46 次會議時說明,

略以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 169 條第 3 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

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第 173 條第 1 項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 認定,應由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查 實函復主管機關。本件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查復,其未據查 實函復等語。是倘僅以公司不為查復,即認不符《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資格,則該條允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 集權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第 165 條第 3 項之規定非謂除此股票 停止過戶期間之外,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無從界定時 點、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查實股東之持股數量,訴稱上市公司股 票須於股票停止過戶後,始得確定各股東之持股數量云云,並 不足採。而訴願人訴願時所提示…以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至 98 年 11 月 1 日止繼續 1 年以上持有股數為 6,560,415 股,檀兆麟 至 98 年 10 月 20 日止繼續 1 年以上持有數為 1,046,000 股,並 未明確其持股始日,尚無從據以作為本件少數股東 98 年 8 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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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請求召集,或 98 年 8 月 24 日報請自行召集時,有訴願人所 訴本件少數股東未繼續 1 年,持有訴願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

股份情事之論據。又本件少數股東 98 年 8 月 6 日函請董事會召 集股東臨時會時檢附……鑑於董監不適任職務,董事會應於 8

股份情事之論據。又本件少數股東 98 年 8 月 6 日函請董事會召 集股東臨時會時檢附……鑑於董監不適任職務,董事會應於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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