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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外國立法例規範模式

第四節 德國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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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德國立法例

德國以《股份法》作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依據,德國《股份法》

第 122 條分別規定了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第 122 條第 1 項)及少數股東被授權得自行召集股東會(第 122 條第 3 項)。

第一項 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263

德國《股份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持有已達基本資本額 5%

之股東,以書面之方式載明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時,股東會應召集 之。該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章程得針對請求召集股東會須具備另 一形式或降低資本之持分。第 142 條第 2 項第 2 句適用之。」、第 142 條第 2 項第 2 句規定「聲請人須證明,其於股東大會集會前至 少已為股份所有人三個月且將持有該股票直到決議前。」據此,德 國學說與實務見解針對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之要件如下。

第一款 少數股東須符合持股要求

第一目 持股達基本資本額 5%

除非公司之章程另有規定降低少數股東之持股成數要求,否 則原則上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必須持有已達基本資本額

263 姚志明,同前註 23,頁 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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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undkapital)5%始得為之。該項 5%計算係以股東請求召集股 東會時,在商業登記簿所登記之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本額為計 算基準。德國通說對於計算之股份範圍採取較寬鬆之解釋,認為 不限於普通股,特別股或授予代理權之股東的股份亦得計算在內,

且即使股份有設定質權者,也不影響股份之計算。此外,倘該股 份有限公司持有本身發行之股份時,不須將公司持有之股份扣除,

亦即,股份有限公司本身持有自行發行之股份者,少數股東請求 召集股東會之持股比例基準不受影響,仍維持法定或章定之持股 數。

第二目 持股達一定期間

依據德國《股份法》第 122 條第 1 項第 3 句:「第 142 條第 2 項第 2 句適用之」、第 142 條第 2 項第 2 句:「聲請人須證明,

其於股東大會集會前至少已為股份所有人三個月且將持有該股 票直到決議前。」請求之股東必須持有上述一定比例之股份達 3 個月以上,並會持有該股份到決議時。

第二款 少數股東須以書面載明請求目的及理由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少數股東須以書面之方式載明目的 及理由。德國《民法》第 126 條規定書面之方式,該條第 1 項規定 股東需親自簽名或經公證人公證,第 3 條規定書面之型式得以電子 郵件之方式替代之,另依德國《民法》第 126 條第(a)項規定之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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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簽章方式為之。從而,倘股東以傳真之方式行使請求董事會召集 股東會之聲明,並不符合此處之請求形式要件。載明目的係指股東 需表明其所希望之開會議程。至於載明理由則係指股東需說明為何 其無法等到下一次股東常會再討論該議程。

第三款 少數股東之請求須合法送達於董事會

德國《股份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代表公司,故股東請 求召開股東會之聲明以董事會或公司為被送達人均無不可。雖然德 國《股份法》採取以董事會代表公司之立法模式,且董事會為數人 時,應全部董事「共同代表」公司,但章程得另為規定,例如董事得 單獨代表抑或其中數位董事集體代表。另依《股份法》第 78 條第 2 項第 2 句之規定,該請求聲明送交予任何一位董事時,均發生與交 付給董事會之同一效力。

第四款 董事會拒絕少數股東召集請求權之行使

德國學說認為,《股份法》第 122 條第 1 項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 東會之權利係源於「股東之管理權」,而該權利又係建立在公司與股 東間有誠信關係之上,從而股東不得權利濫用。德國學說及實務見 解均認為,原則上董事會有義務「應」召集股東會,除非該召集股 東會之請求未送達於公司董事會,或該請求聲明未具備目的、理由 等應載明之形式要求,或是持股未達資本額 5%之股份,或是少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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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之提議並非股東會權限內得決議者264,或是其內容違法或違反章 程,或是權力濫用者,董事會始得拒絕少數股東之請求。申言之,

只要少數股東召開股東會請求之提出係符合《股份法》第 122 條第 1 項之形式要件,且提議事項並未違法、違反章程或權利濫用等情形 時,董事會必須依少數股東之請求召開股東會,而無自行判斷有無 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性。所謂權利濫用,例如少數股東要求處理之事 項顯然欠缺合理之狀態須召開股東臨時會處理之;或是少數股東要 求處理之事項欠缺急迫性,少數股東應可待至下次股東常會處理;

或是少數股東提案表決之議程已於不久前之股東會表決過,而無其 他特別情狀下顯示應再表決之必要性。

第二項 少數股東經法院授權自行召集股東會

265

德國《股份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未符合少數股東之請求 時,法院得授權該提出請求之少數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或公告其 提出待決議之事項。法院得指派該次股東會之主席。於召集或公告 時,均應表明基於法院之授權。對於法院之該裁定得提起抗告。」

依上述規定向法院請求自行召集之股東,必須是已經向董事會 請求召集股東會,而董事會不為召集者。法院對於少數股東自行召 集股東會請求之准否,係以裁定並附帶理由之方式為之。德國學說 認為,法院就少數股東之提案內容為審查時,權力不應大於董事會

264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乃由董事會為之,因而如以業務執行問題作為請求召開股東會 之事由則不被允許,因為依照股份法第 119 條之規定,除非董事會之請求,否則業務執行並不在 股東會決議事項之範圍內。

265 姚志明,同前註 23,頁 23-24、31-32;王彥明、賈翱,同前註 229,頁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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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限,以避免過度干預私法自治。如同本文第一項少數股東請求 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所述,除非該少數股東之請求不符合形式要件或 為權利濫用等情形,否則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對少數股東之提 案無裁量權。此一見解於本項少數股東經法院授權自行召開股東會 之情形亦有適用,亦即法院就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並無裁量空 間,法院不得實質審查少數股東之請求是否具有意義或目的會否達 成,從而法院是否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決定依據並非在審查 股東之召集申請符合公司利益與否,而僅僅是針對申請本身有無違 反法律或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進行審查判斷。由此可見,德國法 院之審查許可主要聚焦在公司經營事務以外之法律層面上,而未介 入公司之內部經營。

準此,少數股東如以改選董事為提案請求召開股東會,除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例如不久前之股東常會已就董事罷免案表決過而不 成立,亦無新事證證明董事有違背職務等行為),否則法院不應均將 之視為不當之公司經營權之爭,故縱使少數股東提出改選董事為召 開股東會之議案,原則上不應當然被排除於法院許可召集股東會之 事由外。

此外,法院若准許少數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時,得一併指定股 東會之主席。另《股份法》第 122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允許少數股 東自行召開股東會之費用,由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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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相關實務案例主管機關許可與不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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