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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中存異:日本型的「地方自治」與郡制

近代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又稱「明治地方自治制」,1 1888 年(明治 21)

的「市制‧町村制」及1890 年(明治 23)的「府縣制‧郡制」,為其成立的基 礎;之後歷經整備與補充,在1900-10 年間(明治 33-43)完全確立。

大體來說,明治地方自治制的成立有二個特點:第一,具「官製」與「官治」

(天下り)兩種特性,且為「輸入、模仿」過程的結果。第二,地方自治的構造 包含自然村與行政村,在保留下層町村共同體的同時,亦強化上層官僚體制。2 仿 自西方的制度,依日本的內在條件而定著;即便因應政經環境的變遷而調整,上 述兩項特質亦無根本的變革。

又戰前日本的地方「自治」,強調的是人民對天皇國家的「義務」,政府實藉

「自治」之名動員地方民眾「奉公」,以遂行國家委任的事務。換句話說,此係

「日本型的地方自治」,目的是在帝國體制之下,由「地方町村自治體」來落實 履行國家的政策。因此,明治政府不斷進行「町村合併」,使弱小的町村經過整 合後,有足以自治的人口、資力;此不但創出地方自治財源,同時亦伴隨郡制整 備,以強化地方監督體制。

承上所述,郡做為中間機關,實為國家官僚與地方自治團體間的橋梁;在政 府一方面要確保町村自治能力,一方面又要避免地方自治危及國體的情況下,保 障了帝國的地方支配體系。

本章一、二節以 1899 年(明治 32)郡制的法人化為分期,探討郡制在日本 近代地方制度中的角色與意義,其結果是日本於1923 年(大正 12)年廢止「郡 制」,3 並在 1926 年(大正 15)裁撤郡役所。事實上,1890 年(明治 23)郡成 為地方公共團體後,「郡制」的存廢便備受爭議;4 儘管如此,1920 年臺灣實施

「準自治制」時,卻視郡的設置為要點。內臺兩地在前後數年間,分別採取廢郡、

置郡兩個看似截然不同,甚至互相矛盾的措施,是否反映臺灣地方制度不同於日 本的特殊性,則為第三節所欲探討的課題。

第一節 日本郡制的恢復與地方團體化(1873-1899)

郡為日本國內行之久遠的行政區劃,5 明治維新後一度廢止,卻在 1878(明        

1 日本學界多稱日本近代地方自治制度為「明治地方自治制」,指「在明治憲法體制下,戰前地方自 治制度的總稱」,或有稱「近代地方自治制」者。郭冬梅,《日本近代地方自治制度的形成》,頁23。

2 大石嘉一郎,《近代日本の地方自治》,頁 4-5。

3 打括號的「郡制」,係指地方團體法的「郡制」,以下類推。

4 1906 年《臺灣日日新報》的報導,時任內務大臣的原敬已將「郡制廢止案」提至法制局,理由是「郡 制」造成町村負擔。《日日新報》,1906.3.4。原敬旗下的政友會,與當初制定「郡制」的山縣一派 不合;1905 年提出的「郡制廢止法律案」,是政府內關於廢郡的首次提案。頁31。小早川光郎等編,

《史料‧日本の地方自治1》,頁 31。

5 日本地方制度史上,「郡」的名稱應始自 7 世紀大化改新後,在地方上設國、郡、里,分別由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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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11)年恢復,並在 1890(明治 23)年進一步地方團體化。

郡的恢復與地方團體化,是日本地方制度的重要里程碑:前者係基於「三新 法」的制定,同時賦予町村初步的自治機能;後者則因應日本近代地方自治制的 成立,町村進一步法人化。在以上兩次擴大町村自治的改革中,郡皆被賦予監督、

預防地方自治動亂的角色,而充分展現日本近代地方自治制的官治特質。

郡長的任用規定,則反映政府亟欲拉攏地方名望家進入統治體制的意圖;6 而1890 年成立的「郡制」,更設計有利於名望家進入郡會、郡參事會的途徑。這 種做法,加強了郡對町村行政的掌控。

承上所述,本節就日本政府推動地方自治的意圖,探討郡的角色及其存在的 意義;時間以1890 年郡行政區劃的恢復作為分期,終於 1899 年地方團體法「郡 制」的成立。

一、郡制的消失與恢復(1873-1890)

(一)舊行政區劃的否定

日本廢藩置縣(1871 年)後,於 1873 年(明治 6)制定「大區小區制」,7 改 變舊有的郡─組─町村組織,以加快中央集權的步調。該制度打破舊有的町村自 治體(此為日本傳統的基層自治體,如臺灣的街、庄、社),在府縣下,依戶口 劃分大區、小區,設置官選的大區長及小區長。

大區、小區的劃分,將當時日本為數 8 萬的舊町村壓縮成不足 7 千的區,以 藉此改變傳統自治體,確保國家對「臣民」的支配。然而,舊町村雖然失去法律 上的地位,8 卻有自負經費的義務;基於此,無法負擔經費的弱小町村,只好遭 致合併。此種合併町村的做法,成為日後地方制度改正的基調──如同臺灣在 1897 年後推行的街庄合併。9

長久以來,日本町村具有根深蒂固的自治傳統,且為豪農勢力所掌握,具有 強烈的封建性格。10 大區小區制不顧舊有町村區劃的結果,造成地方財政陷入        

郡司(由中央任命地方豪族擔任)、里長治理的制度,後來形成日本地方行政區劃的基礎。惟隨著 中央集權的解體,國郡體制在中世成為郡鄉體制;幕府時代則演變成領國(大名所統治)之下設郡 奉行和郡代,最下級為町村。不過,日本的行政區劃有自古相承的特點,區劃名稱也甚少變動。郭 冬梅,《日本近代地方自治制度的形成》,頁32-37。又,國郡體制下,郡合數里到數十里而成,郡 司為國家末端官僚。義江彰夫,《日本通史I 歴史の曙から伝統社会の成熟へ》(東京:山川出版社,

1997),頁 125。有關大化改新時期國郡體制的考證,可參考:新野直吉,《日本古代地方制度の研 究》(東京:吉川弘文館,1978),第二章「律令時代地方制度の諸問題」。

6 地方名望家即「地方領導階層」,因本章探討日本內地制度,故沿用日文稱法。

7 大區小區制並非全國統一的制度,因「當時政府正值創業之際,不僅政務尚未就緒,各地民度也絕 非相同,故制度改正只以大綱表示,細目依各府縣自行裁量」;可見「民度」為日本政府改革制度 的考量之一。〈我國地方制度の沿革(一)《臺灣地方行政》2:5(1936),頁 6。

8 亦有學者認為大區小區制並未取消舊町村的法律地位。如奧村宏認為,在大區小區制下,町村實置 於最末端行政單位的位置,故重要的是「中間行政機構的變革」,即自古以來的「郡」遭到廢止。

郭冬梅,《日本近代地方自治制度的形成》,頁65-66。

9 大石嘉一郎,《近代日本の地方自治》,頁 12。

10 近世的日本村落不僅是領主統治的行政單位,同時也是生產和生活的單位,為具有強大自治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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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亂,最後,政府只好承認舊町村的領導人物,任命其為大區長、小區長。換句 話說,政府在政策的實行面上,已承認舊有的町村組織。因此,大區小區制具有 過渡性色彩;蓋明治政府雖欲集權中央,行政力量卻無法全面掌控基層町村,遂 落得向舊有制度妥協的下場。11

承上述,大區小區制實反映日本地方制度改革的「兩面性」:即形式與制度 具有劃時代的創新性(如否定舊有町村自治體及行政區劃),內容與實行卻深具 妥協性(如以地方豪農擔任大區長、小區長)。這樣的特質,奠基於明治政權的 基本性格:一方面企圖以舊有的社會共同體作為社會基礎,另一方面則在社會共 同體上急速地樹立中央集權。而為了達到前述目標,國家勢必得與舊町村的有力 者連繫,或是抗衡。12

(二)三新法與郡制的恢復

1876 年(明治 9),日本因地租改正引發農民暴動(農民一揆),連帶使得自 由民權運動高漲。政府為了應付動亂,並解決大區小區制否認舊町村,實質上又 承認舊町村自治的矛盾狀況,開始思考開設町村會的可能性,13 並於 1878 年(明 治11)制定「三新法」。

三新法的中心為「郡區町村編制法」,14 要點為: (1)去除大區小區行政 區劃的重疊,以節省費用;(2)恢復舊郡町村制以便「民俗」;(3)設置郡長,

加重其職責以便利施政。15 準此,舊有的郡行政區劃復活。

事實上,在三新法制定前,擔任內務卿的大久保利通就曾提出恢復郡、町、

村的必要性:

(大區小區制)破數百年來慣習之郡制,設新規之奇異區劃,頗不適人 心,又缺便宜……莫如雖不完全,但依固有之慣習,此乃政事家最應注 意之要點……。因此應變更現今區劃之制,恢復古來之郡制為行政區……

使府縣郡市具行政區劃和住民社會獨立區劃兩種性質,村町有居民社會 獨立區劃一種性質,在郡市置吏員,使其兼掌兩種性質之事務,村町由 行其村町內共同之公事者即行事人掌獨立之公事……16

       

村落共同體。其有稱作「寄合」的戶主聯合會,議決方式為全員認可制,也有「村規約」等自治規 範。郭冬梅,《日本近代地方自治制度的形成》,頁43-44。

11 同上引書,頁 67-68。

12 大石嘉一郎,《近代日本の地方自治》,頁 12-13。

13 町村會的開設與日本村落的「寄合」舊慣有關。山田公平,《近代日本の囯民囯家と地方自治:比 較史硏究》,頁 49。

14 所謂地方三新法包括「郡區町村編制法」、「府縣會規則」,以及「地方稅規則」。其中「郡區町村編 制法」共六條(後又追加三條),有關郡的條目為:第一條,劃分地方,在府縣之下設立郡區町村;

第二條,郡町村之區域名稱依舊;第三條,郡的區域過於廣闊、施政不便者,可劃一郡為數郡;第 五條,每郡置郡長一人,每區置區長一人,郡狹小者可數郡置一人。小早川光郎等編,《史料‧日 本の地方自治 1》,頁 75-76。

15 山中永之佑,《日本近代地方自治制ラ国家》,頁 91。

16 大久保利通,〈地方體制等改正事之上書〉(地方體制等改正之儀上申),轉引自郭冬梅,《日本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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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住民社會獨立區劃」,乃大久保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理解。惟三新法 並未給予府縣及郡地方團體的資格;換言之,三新法的重點在以「尊重舊慣」的

所謂的「住民社會獨立區劃」,乃大久保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理解。惟三新法 並未給予府縣及郡地方團體的資格;換言之,三新法的重點在以「尊重舊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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