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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5 二十廳時期支廳數變化情形(1902~1909)

資料來源:統計自《旧植民地人事総覧 台湾編 1》、《旧植民地人事総覧 台湾編 2》(東京:日本 図書センター,1997)。

20 40

1898 1899 1900 1901

辨務署數

辨務署數 40 90

1898 1899 1900 1901

辨務支署數

辨務支署 數

70 80 90 100

1902 1903 1904 1905 1906 1907 1908 1909

支廳數

支廳數

34 

1909 1910 1911 1912 1913 1914 1915 1916 1917 1918 1919

支廳數

支廳數

35 

36 

資料來源:臺灣總督府民政局文書課,《成蹟提要第九篇-第二十篇》(1903-1914);〈新竹廳支廳 移轉并警察官吏派出所設置認可〉,《公文類纂》,1912.2.1;〈ガオガン支廳設置〉,《公 文類纂》,1914.2.1;〈支廳廢合ノ件通達(臺北外五廳)〉,《公文類纂》,1915.2.1;〈里 壠支廳設置認可〉,《公文類纂》,1915.8.1;〈新城支廳及タロコ支廳設置認可〉,《公 文類纂》,1914.9.1;〈花蓮港廳鳳林支廳設置認可〉,《公文類纂》,1916.8.1;〈南澳支 廳位置變更認可〉,《公文類纂》,1918.1.1;〈安平雜信〉,《臺灣日日新報》(以下簡稱 日日新報),1915.3.3;〈後大埔支廳設置〉,《臺灣日日新報》,1902.5.7;〈支廳移轉說

(嘉義廳下)〉,《日日新報》,1906.11.1;〈新店支廳新設〉,《日日新報》,1908.3.5;〈中 港支廳移轉說〉,《日日新報》,1912.10.12;〈阿緱廳行政整理〉,《日日新報》,1913.6.15。

由上表可知,1909 年以前支廳數之所以逐年減少,乃因:(1)初期支廳的 設置多考量西部治安問題,逮平地「匪徒」蕩平,便紛紛裁撤已無必要的支廳。

(2)鐵路、道路的建設使得市街轉移,支廳轄區也因而擴大。惟支廳的裁撤不 代表警力的削減,而是在剿滅反抗勢力後,將警力配置從「集團制」轉變為「散 在制」;裁撤後的支廳多改制成派出所,持續擴張警察的控制網絡。62

至於 1915 年的變化,則反映佐久間左馬太總督「理蕃計畫」的完成。63 為 了因應理蕃政策,1914 年先設置 4 個蕃地支廳,同時廢止數個平地支廳,接著 在東部又有增置。此措施有二個重要意義:第一,蕃地與東部支廳的增設,意味 著殖民政府對臺灣土地空間、資源的進一步掌控。第二,蕃地支廳的出現,實反 映支廳制度的便宜性:蓋蕃地為特別行政區,並不受一般行政系統管轄;支廳既 屬警察機關,則可不受此限而設置。

綜合上述,設置支廳的「樞要之地」,不外是:(1)繁榮、人口眾多的市街 地;(2)交通樞紐;(3)控制蕃地、形勢險要之地;(4)利於經營殖產事業之地。

而支廳設置地點歷經變動,到後來逐漸定著,亦可視為從「派出機關」過渡到「獨 立機關」的現象;1920 年郡役所的設置,便相當程度地承襲自支廳。

第三節 基層街庄行政空間的整合

「中間機關」的最大功能,在於監督、指導基層行政。總督府為了殖產興業 及掌控地方,自1897 年(明治 30)開始進行基層行政的整備,即「街、庄、社 長」制度的設置;之後,又進行街、庄、社的合併,尤其是1909 年(明治 42)

實施的「區制」。基層行政的整備與改正,係與辨務署的創立(1897)、支廳權限 的加強(如1910 年後支廳長因廳長的委任,可以監督區長)等發展同步進行。

中間機關與基層行政的關連性,於此可見一斑。

       

62 〈鹽水港廳警察官署用土地建物無料借上ノ件〉,《公文類纂》15 年保存,財務門雜類第 4915 冊 2 號,1906.8.1。

63 因應佐久間總督的理蕃計畫,1909 年地方廳增置蕃務課(1915 裁撤),總督府民政部下亦同時增置 「蕃務本署」(1913 年裁撤),以「蕃務總長」為蕃務本署長;其次,將警察本署及掌管地方行政 的總務局合併為「內務局」,由「警視總長」任內務局長。蕃務總長及警視總長承總督或民政長官 之命,就其主管事務,有指揮監督廳長及警察官之權。「各項官制部分條文修正之件」,明治四十二 年永久保存第二卷 第一門 秘書,《官制類史料彚編(明治四十二年至明治四十四年),頁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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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以 1897 年為分期,討論街、庄、社長的設置,並強調兩個面向:第一,

經整合而成為行政村的新街庄(或區),與自然村的舊街庄(或保甲)之間,具 有何種連結關係?其次,地方行政官僚(如支廳)係藉由何種機制,統合基層行 政?

一、基層行政的開展:街、庄、社長的設置

傳統中國的地方行政,以縣為最下級官署;至於地方上的街、庄、社等村落 或城鎮,則舉地方士紳管理,並授予名譽職,以達自治。 64 清代臺灣的移墾社 會特質,使街庄不僅基於土地、血緣等因素形成自然村,也是強固的自治體;而 擔任街庄鄉等地方頭人的職位者,多為頗具名望的耆老,其與官僚末端的胥吏、

衙役、地保,共同組成上下相維的統治體系,掌握了地域社會的秩序。65

日治初期因抗日事件頻傳,殖民政府在找出最妥當的制度之前,只得任由各 縣廳依其地方狀況,或參考舊慣,或酌創制度,成立各種基層行政機關。1895 年,臺北縣士紳自請開設「保良局」,作為疏通上下意思的機關,使「上無滯政、

下無遁情」,以謀安定良民。66 同年,基隆支廳長沿用清時的總代制,不定時召 集各地總代至支廳,親自宣達、交辦政務。67 宜蘭支廳則創設「事務處理人」(事 務取扱人)制度,以因應「管內廣闊,人口亦不少,政治難以達到各地,且言語 風俗全不同,官民之情亦難相通」的情形;宜蘭十三堡原來的總理,改設為十三 個事務處理人,以輔助行政事務。68 1896 年(明治 29)8 月,臺北縣又設置以

「堡」為單位的「堡務署」,其創設理由為:

下級行政機關在縣治上的必要性,本不必多言。此機關完全缺乏時,將        

64 清時臺灣的鄉治組織係以自然形成的街庄為基本,街庄有其推戴的頭人,即紳衿、耆老、業戶或舖 戶等共理街庄務,以維持庄規、治盜及調處爭競。雖然亦有政府為徵稅、保安目的編成的行政村(編 制村,如里甲、保甲),但自然村係自然形成的村落,村民的結集、自治能力較強。長久以來,同 莊之人相依為命、共同生活,對土地具共屬意識,故村庄係立於庄民之上的共同體。戴國輝認為,

清時村庄有共有財產,對內可訂村庄規約,對外可與其他村庄訂約、結盟,可視為具有人格的團體,

為多數人的合夥體(與現在法人在法律上,被視為單一個體的觀念有所不同)。戴國輝,《清代臺灣 的鄉治》(臺北:聯經,2005),頁 116、128、176、182-183。惟傳統鄉治與近代「地方自治」的概 念不同,蓋近代地方自治具以下性質:(1)實施地方自治的地方,辦理地方事務之人員,係由人民 選舉產生。(2)由於地方自治人員係由人民所選舉,故其處理地方事務時,須以民意為依歸。(3)

地方自治的目的,在使人民有參政的能力,以達到民主政治。薄慶玖,《地方政府與自治》,頁12-13。

65 清代在地方設有保甲組織,並與里堡的官治區劃結合;惟保長屬賤役,在地方乏號召力,無法發揮 弭盜安民的功能。乾隆末年以降,官方逐漸鼓勵民間設置族長、街庄長、總理、董事等鄉職,以分 攤公事。施添福將官治和鄉治組織分為官僚、胥吏、衙役、地保、總理等五大系統,除了縣廳官僚 因悉數來自外省、任期有限,其餘四個系統實以里保為媒介,組成一個支配地域社會的統治體系。

施添福,〈國家、里保與地域社會:以清代台灣北部的官治與鄉治為中心〉(「族群、歷史與地域社 會」學術研討會稿,2007),頁 15、27。

66 保良總局設在大稻埕,由李春生任總局會辦,各市街村選舉公正人士,設置保良分局。鷲巢生,〈臺 灣地方行政の四十年史話(二)〉,《臺灣地方行政》3:2,頁 127-128。

67 鷲巢生,〈臺灣地方行政の四十年史話(三)〉,《臺灣地方行政》3:3,頁 52。

68 同上引文,頁 53;〈事務取扱人及補助員設置宜蘭支廳上申認可〉,《公文類纂》,乙種永久保存,

官規官職門雜類第 14 冊 35 號,189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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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上下情意無法通達,在戶籍、租稅等其他百般事項的調查上,也力有 未逮。……去年本島入我版圖之後,擇本縣土人處理事務,摘舊時總理 處理其職務。……然而所選人物並非縣民中的精粹,多為才識甚為缺乏、

甚至是匪行無賴之輩……況事務處理人直屬縣廳,與知事尊卑甚為懸殊,

終究不足成為疏通上下情意的機關。69

殖民政府原冀望以「舊時總理」─即臺人地方領導階層─輔助地方行政,卻不如 預期順利。因此,堡務署制度利用清時的里堡制度,改於各堡設堡務署,並公選 地方財產家或讀書人為代表,處理議定堡務,徵收地方堡庄費等事務。70

惟放任地方依舊慣辦理基層行政實為不得已的過渡作法,乃木總督就任後,

以普及行政為最急要務,決定統一基層行政制度。1897 年(明治 30)5 月勅令 第157 號發布,規定設置「街、庄、社長」,由辨務署長指揮,輔助執行行政事 務。71 根據「街庄長設置規程」,街庄社長每月僅有 15 圓津貼,卻須處理諸多 瑣碎的民政事務。72 當時,被任用者多承襲自舊時總理,而所謂「街庄役場」,

不過是街庄長自宅的一部分,抑或寺廟的一角而已。73 因此,街、庄、社長的 設置,雖利用臺灣傳統街庄自治體的「舊慣」,卻純粹為辨務署的輔助機關,而 非獨立的地方公共團體。而僅僅15 圓的津貼,實為名譽職的設計,惟有力者才 能勝任。

事實上,當時臺北縣知事曾要求在街、庄、社長下增置副長,並給予每月 10 圓的津貼;但遭總督府當局以「街、庄、社長之事務,僅為告知法令、傳達 徵稅文件,並不如內地町、村一般複雜」為由回絕。74 由此得知,街、庄、社 長僅能單純接受命令,執行國家委任的簡易事務;亦即傳統的街庄自治體已被收 編為官僚末端的輔助機關,舊有的自治機能遭到否定。

值得注意的是,拉攏臺人有力者(或稱名望家)一直是總督府鞏固統治的手 段,且在辨務署與街、庄、社長制度成立後收到效果;擔任廳、辨務署參事及街、

庄、社長的有力人士已成為社會的中堅。75 換言之,總督府讓鄉紳、地方豪族 擔任名譽職,藉此將有力者編入國家體制,以消弭鄉紳領導的反抗活動;並透過 鄉紳在地域社會的傳統支配地位,達到上意下達的目標。76

       

69 鷲巢生,〈臺灣地方行政の四十年史話(三)〉,《臺灣地方行政》3:3,頁 54。

69 鷲巢生,〈臺灣地方行政の四十年史話(三)〉,《臺灣地方行政》3:3,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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