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企业资产证券化均能实现企业“降杠杆”的目的。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降杠杆”的 关键在于基础资产是否真实销售(出表),同时还受到融资用途(是否用于偿还存量负债)的影响。仅实现 真实销售,企业的证券化融资只是在资产项目之间进行结构调整,并没有减少负债和降低负债率。只有实现 真实销售且将融入资金用于偿债,企业才能通过资产证券化这一路径达到“降杠杆”的效果。结合企业资产 证券化的类型,企业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企业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且实现真实销售,二是企业 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且未实现真实销售,三是企业表外收益权类资产证券化。在以上三种情况中,企业(原始 权益人)在证券化中涉及的主要交易事项的会计处理有所不同,最终导致“降杠杆”的效果的差异。企业
(原始权益人)在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主要交易事项包括债权/收益权权属让渡与取得对价、认购次级证券
与获取收益,可能还包括对资产支持证券提供担保、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
表1: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财务杠杆影响梳理
基础资产 是否真实销售 融资是否计入负债 财务杠杆影响
债权类
转移了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是 否 无
既没有保留也没有转让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是 否 无
保留了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否 是 上升
收益权类 保留了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否 是 上升
1、企业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且实现真实销售
“真实销售”是发起人将与拟证券化资产有关的几乎所有权益和风险或控制权一并转移给SPV,使SPV 获得对资产的合法权利,基础资产出售后的风险和报酬由SPV承担,与发起人无关。如果发起人及其关联方
(子公司及母公司)对发行证券存在担保或者反担保责任,风险报酬则未能实现转移。在法律上,认定“真 实销售”的标准是基础资产必须在两个主体之间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资产的权属发生了真正变更,并且这个 销售行为不会因为任何理由而导致无效或者撤消,除非建立销售行为的合同本身被依法撤销或认定为无效,
以及因破产法上的特殊事由导致销售行为被撤销。由于在会计和法律上对“真实销售”的认定并不必然一 致,通常认为只有同时满足两个认定时,才构成资产证券化的完全风险隔离。
资产证券化中实现的“真实销售”包括全部真实销售和部分继续涉入的情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未保留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 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第十九条“企业既没有 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保留了对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 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该被转移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第二十条“企业通过对被转移 金融资产体提供担保方式继续涉入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担保金额两者的较低者,继 续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担保金额和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之和确认相关负债。”
表2:企业债权类ABS且实现真实销售的相关会计处理
交易事项 资产 负债
情形一:转移了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权利的抵押或质押的解压(如有) 货币资金减少; 银行借款等债务减少;
债权转让与取得对价
(1)按终止确认日的账面价值终止 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
(2)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对价与账面 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损益;
--自留次级证券与获取收益
(1)自留的次级证券,确认为持有 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2)获取的收益在持有至到期投资 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进行摊销和确 认。
--企业保留了向该金融资产提供相关收费服务 的权利(如有)
如果企业将收取的费用预计超过对服 务的充分补偿的,应当将该服务权利 作为继续确认部分确认为一项服务资 产。
如果将收取的费用预计不能充分补 偿企业所提供服务的,将由此形成 的服务义务确认一项服务负债,并 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
短期流动性支持(i) 预付账款等
--情形二:既没有保留也没有转让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权利的抵押或质押的解压(如有) 货币资金减少; 银行借款等债务减少;
交易事项 资产 负债 债权转让与取得对价(不再保留控制的部
分)
(1)按终止确认日的账面价值终止 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
(2)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对价与账面 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损益;
--因 提 供 信 用 增 级 而 保 留 部 分 风 险 并 对 资 产 形 成 部 分 实 质 性 控 制 的 部 分 ( 一 般 为 5%~10%)
按照继续涉入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
该金融资产; 确认相关金融负债
为被转移资产提供有限担保的(如有) 按照继续涉入资产的程度,确定继续
涉入资产; 确认相关金融负债
注:(i)短期流动性支持是仅指安排用以解决临时流动性不足,发行人根据市场费率提供的且存在上限的流动性支 持。
对于实现了全部真实销售的债权类资产证券化来说,债权转让实现了会计出表的目的,企业既未新增 债务也未减少存量债务。在继续涉入的情形中,新增负债也相对较少。如果交易是“溢价出售”,即融资规 模高于被转移资产账面价值,资产规模仅增加了融资规模与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因此,就债权类资产证券 化本身而言,证券化并不能直接有助于实现企业“降杠杆”的目的1。但是,由于企业(原始权益人)实现 了货币资金的增加,若将募集资金用于偿还存量债务,资产负债总额降低,从而资产负债率降低,可实现
“降杠杆”的效果。如果“真实出售”的债权在证券化前存在抵押或质押的权利负担,证券化前需要将偿还 原借款以解压,相当于企业将证券化融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实现降杠杆。
2、企业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且未实现真实销售
在很多实际的业务操作,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提供差额补足承诺、违约回购承诺、无限额担保、流 动性支持条款等,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并未实现“真实销售”,存在被认定为“担保融资”的可能。认定 为“担保融资”即意味着发起人是以基础资产(或其产生的未来可预期的现金流)作为担保,从投资人处融 通资金,在一定期限内向投资人返还本金和利息;当证券无法兑付时,证券持有人可以以有担保的债权人身 份向发起人追偿。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第十七条,“企业保留了被转 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而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继续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整体,
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对发起人而言,“担保融资”没有完全转移拟证券化资产有关的风 险,不能终止确认相关资产。
表3:企业债权类ABS且未实现真实销售的相关会计处理
交易事项 资产 负债
资产转让与取得对价 不能终止确认相关资产,但货币资金增加,收到对价 与资产账面价值之差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收到的款项确认为金融负债,如应 付债券;
保留次级证券与获取收益
(1)自留的次级证券,确认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 供出售金融资产;
(2)获取的收益在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金融 资产中进行摊销和确认;
--然而在实际业务中,产品的增信措施多采用企业(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为专项计划提供担保、无 限额的差额补足义务、流动性支持、回购承诺,或者设置流动性储备、循环购买等,或者在结构设计中为提 供信用增级而自留次级份额较多(通常为总规模的10%以上),可认为企业保留了所有权上的几乎所有风 险和报酬,基础资产不能实现资产出表。在该种方式下,募集资金不满足确认收入的条件,收到的款项构成
1 由于债权(或目标资产)转让交易的盈亏和相关税费仅占资产很小部分,对“杠杆率”影响小,因此本文暂不考 虑证券化中涉及的转让盈亏及相关税费。
企业的“担保融资”,新增了企业负债率增加。因此,仅证券化本身对于企业而言是“加杠杆”的行为而非
“降杠杆”。若企业将募集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企业杠杆仍维持在原水平,也不能实现“降杠杆”的效 果。
3、企业表外收益权类资产证券化
收益权是其所有权人获取特定资产收益的权利与资格,仅是企业运营过程中可预测的、未来能产生相 对稳定现金流的类资产概念,往往附着于实物资产(原始资产),常见的收益权有基础设施收费权、门票收 入、租金合同、购房尾款等。在收益权类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于并不涉及原始资产所有权的转让,而是原 始权益人仍继续负有收取资产收益的义务与职责,因此收益权类资产证券化也不能实现真实出售以及风险隔 离,只能实现风险的转移。在实际情况中,原始权益人在收益权转让中还往往附带权利负担,即需要在转让 前解除负担在原始资产上权利的抵押或质押,或是在转让后用融入资金立即解除负担在原始资产上权利的抵
收益权是其所有权人获取特定资产收益的权利与资格,仅是企业运营过程中可预测的、未来能产生相 对稳定现金流的类资产概念,往往附着于实物资产(原始资产),常见的收益权有基础设施收费权、门票收 入、租金合同、购房尾款等。在收益权类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于并不涉及原始资产所有权的转让,而是原 始权益人仍继续负有收取资产收益的义务与职责,因此收益权类资产证券化也不能实现真实出售以及风险隔 离,只能实现风险的转移。在实际情况中,原始权益人在收益权转让中还往往附带权利负担,即需要在转让 前解除负担在原始资产上权利的抵押或质押,或是在转让后用融入资金立即解除负担在原始资产上权利的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