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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布希案大法官司法決策之綜合評析

由表 8 之初步觀察,「法律決策模式」在多數意見大法官及不同意見大法官 兩大陣營四大聯盟中,其影響度皆屬不顯著。誠如學者 Jeffrey A. Segal 等人所 稱,布希案中法律因素少有影響力。因為任何送達聯邦最高法院之憲法案件當事 人雙方皆得找到法律上之辯護依據 230,換言之,所有大法官聯盟皆不難找到法 律之論證基礎,從而不易從「法律決策模式」來分辨九位大法官司法決策之差異。

舉「先例考量」因素為例,多數意見書、協同意見書、Stevens 及 Breyer 大法官

227 Jeffrey A. Segal & Harold J. Spaeth,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ttitudinal Model Revisited, supra note 180, at 86, 97; Jeffrey A. Segal, Harold J. Spaeth and Sara C. Benesh, supra note 113, at 36, 38.

228Jeffrey A. Segal & Harold J. Spaeth, supra note 180, at 86.

229Id., at 97;Jeffrey A. Segal, Harold J. Spaeth and Sara C. Benesh, supra note 113, at 36.

230Jeffrey A. Segal, Harold J. Spaeth and Sara C. Benesh, supra note 113, at 305-306.

所撰寫之不同意見書中,皆曾引證一八九二年 McPrerson v. Blacker 一案,但卻

231多數意見大法官引證 McPherson v. Blacker 案之主要目的在於,藉由該案論證投票權為基本權 利,並將此基本權利與憲法之平等保護條款加以連結。多數意見書於引證 McPherson v. Blacker 先例後,強調:州議會有決定總統選舉人任命方式之充分權力(plenary power),一旦州議會 授與該州人民選舉總統之權利,由州議會所規範的投票權即為基本權利,而基本權利的本質 之一是每票等值,且每位投票人之尊嚴平等,See 531 U. S. 98, 104 (2000);協同意見書論證引 證 McPherson v. Blacker 案之目的是:論證聯邦憲法第二條授與佛州議會決定總統選舉人選任 方式之充分權力,然而佛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卻變更了州議會選前即已制定生效之選舉法規,

侵犯了佛州議會之憲法權力,因而違反聯邦憲法第二條。See 531 U. S. 98, 113 (2000);Stevens 及 Breyer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引證 McPherson v. Blacker 案之目的,皆在駁斥協同意見書之論 證。Stevens 引證 McPherson v. Blacker 案用以強調「州議會須受州憲法拘束」,從而推論:佛 州最高法院依據佛州憲法解釋州議會所制定之選舉法規,並未侵奪佛州議會本於聯邦憲法第 二條所授與之權力,See 531 U. S. 98, 123 (2000);Breyer 大法官則於批判協同意見書之論證時 提及 McPherson v. Blacker 案,強調:「無論依據聯邦憲法第二條條文本身或依協同意見書所引 證之唯一先例 McPherson v. Blacker 案,皆難以推論出如下之結論:聯邦憲法第二條授與各州 州議會擁有不受州憲法拘束得以決定總統選舉人選任方式之無限權力。」See 531 U. S. 98, 148 (2000).

餘難以判斷 個案特殊考量

因素

顯著 顯著 不顯著 不顯著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說 明:表中「顯著」、「普通」、「不顯著」代表不同司法決策因素影響 大法官聯盟司法決策之程度。

其次,在「態度決策模式」(包括意識形態和個人價值偏好)方面,就「意識 形態」中的「聯邦主義」因素與「平等保護」因素而言,除了 Souter 及 Breyer 兩位大法官「雖承認布希案確有平等保護問題,但卻未明言有違憲法平等保護條 款」的決策可歸類為「普通影響」外,意識形態對於其餘七位大法官的決策均屬 於「不顯著」影響。蓋如表 6 所示,Souter 及 Breyer 在平等保護論證上的決策還 保有一致性,其餘七位大法官無論在「聯邦主義議題」或「平等保護論證」皆欠 缺一致性。是以,本文認為,如果說大法官會依意識形態之態度來決策的話,那 麼布希案五位保守派大法官應反對採平等保護論證(因為他們過往並不喜歡平等 保障),而四位自由派大法官則應竭力捍衛平等保護論證(因為他們過往喜歡平等 保障)。就此而言,前述學者所主張之「態度決策模式」難謂具有說服力;相對 的,就「態度決策模式」中之「個人價值偏好」因素而言,小布希之當選對五位 多數意見大法官有不同程度之個人利益 (例如,希望自己退休後由意識形態相近 者繼任,參考本文「個人價值偏好因素評析」一節相關內容),因此具有「顯著」

影響。

在四位不同意見大法官方面,由於在「法律決策模式因素」、「聯邦主義議題」

及攸關布希案核心爭點之「平等保護議題」上,對 Stevens 及 Ginsburg 兩位大法 官決策之影響皆屬「不顯著」,尤其在「聯邦主義」、「平等保護」兩項議題上,

Stevens 及 Ginsburg 更是與自己過往之決策模式相違背,顯示「個人價值偏好」

對他們有「顯著影響」度;至於,Souter 及 Breyer 在「聯邦主義議題」上雖然也 一反過去決策模式,但在關鍵之「平等保護論證」決策上還保有一致性,惟終究 未明白宣告違憲,本文將其決策影響度歸類為「普通」。

第三,就「黨派意識考量」因素而言,由共和黨總統提名任命之五位多數意 見大法官明顯偏好小布希當選總統,因此屬於「顯著」影響。然而,四位不同意 見大法官雖然皆反對撤銷佛州最高法院原判決,也都主張將本案發回佛州最高法 院另定統一計票標準,繼續人工重計票作業,故顯然偏好民主黨高爾當選總統。

但是 Stevens 和 Souter 兩位大法官卻是由共和黨總統所提名任命,而由民主黨總 統所提名任命之 Breyer,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也承認佛州人工重計票會有平等 保障問題。是以,「黨派意識考量」對 Souter、Breyer 和 Stevens 三位大法官的決 策,並無「顯著」影響。只有民主黨總統所提名任命之 Ginsburg 在不同意見書 中極力抨擊「聯邦最高法院不尊重佛州最高法院對該州法律之解釋」,也極力否 認佛州人工重計票作業有任何平等保障問題,因此在前述「個人價值偏好」對

Ginsburg 有「顯著影響」之烘托下,「黨派意識考量」對她也應有「顯著影響」。

第四,在「理性選擇模式」方面,由於理性選擇模式必須綜合考量目標、價 值、偏好、策略等因素,除了 Souter 及 Breyer 的決策有較明顯之特徵足以判斷 外,其他七位大法官之決策不易由「理性選擇模式」加以評估。從「理性選擇模 式」來看 Souter 及 Breyer 兩位大法官之決策,本文作者之觀察如下:

目標:全身而退,保全個人名聲。

價值:維持平等保護論證之一致性。

偏好:期待佛州人工重計票能繼續進行,進而使高爾有機會翻盤。

策略:(1)首先反對審理本案;

(2)既已受理,承認有平等保護問題,但不明言有違平等保護條款;

(3)主張發回佛州最高法院另定統一標準以繼續重計票;

(4)不發表部份協同書,只發表不同意見書,不讓多數意見大法官壯 大聲勢也不讓他們強化判決之正當性。

由於本案之高度政治性和爭議性,無論大法官們如何決策最終勢必引來黨派 偏私之非議,殊難全身而退。Souter 及 Breyer 兩位大法官對此應有所理解,因而 在決策上,係以保全個人名聲為主要目標,試圖維持平等保護論證之一致性。然 而,就個人偏好而言,兩位大法官又期待佛州人工重計票能繼續進行,進而使高 爾有機會反敗為勝。是以,在策略上首先反對審理本案,無奈不敵五位多數意見 之堅持,只好一方面承認有平等保護問題,但不明言有違平等保護條款,不發表 部分協同書,只發表不同意見書,不讓多數意見大法官壯大聲勢,也不讓他們強 化判決之正當性。

第五,就「個人道德信念」因素而言,本文前已分析,除了首席大法官 Rehnquist 曾明白指陳有基於「解除憲法危機」考量外,其他大法官之決策難以 看出有「個人道德信念」因素在內。

最後,就「個案特殊考量」因素而言,五位大法官在多數意見書中因有「本 院的考量僅限於當前之狀況,蓋選舉過程中之平等保護問題,通常呈現許多複雜 性」之論述,企圖將布希案判決效力限縮適用於個案。因此,「個案特殊考量」

對五位多數意見大法官之決策,具有「顯著」影響度。相對的,四位不同意見大 法官則無明顯「個案特殊考量」。

整體而言,本文發現:影響布希案九位大法官司法決策之因素是多元的,但 在不同因素中,影響不同聯盟(甚至個別)大法官決策的顯著程度有別。比較而 言,「法律決策模式因素」及「意識形態考量」對布希案整體大法官之決策,少 有影響力,而學者所提出之不同司法決策模式中,「態度決策模式」的「個人價 值偏好」較能解釋布希案大法官之決策。最值得注意的是,五位多數意見大法官 之決策,明顯受到「個人價值偏好」、「黨派意識考量」及「個案特殊考量」等三 項因素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