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聯邦最高法院當期生態分析
在二○○○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中(見表 3),由共和黨籍總統提 名並任命者共有七位(Rehnquist, Scalia, Thomas, O’Connor, Kennedy, Stevens, Souter),其中由雷根(Ronald Reagan, 1911-2004)提名任命者有四位(Rehnquist, Scalia,O’Connor, Kennedy),由老布希(George Herbert Walker Bush, 1924- ) 總統 提名任命者有兩位(Thomas, Souter),由福特(Gerald R. Ford, 1913- )總統提名任命 者則有一位(Stevens);由民主黨籍總統提名並任命者有二位(Breyer, Ginsburg),
兩者皆由柯林頓(Bill Clinton, 1946- )總統所提名任命。在性別上只有二位女性大 法官(O’Connor,Ginsburg),一位由共和黨籍總統提名(O’Connor),一位由民主黨 籍總統提名(Ginsburg)。
表 3:二○○○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生態
項目 任命之總統 總統之黨籍 任職之時間 參議院行使 意識形態
103531 U. S. 98, 149 (2000).
104531 U. S. 98, 146 (2000).
105531 U. S. 98, 146-47 (2000).
大法官 同意權情形 傾向
Kermit L. Hall (ed.),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2nded. ,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at 1134, 1140.
Jeffrey A. Segal, Harold J. Spaeth and Sara C. Benesh, 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at 318-19.
Michael Abramowicz and Maxwell L. Stearns, Beyond Counting Votes: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Bush v. Gore, 54 Vanderbilt Law Review 1849,
1947-48(2001).就年齡組成而言,最高齡者是 Stevens 大法官(二○○○年時已高達八十歲),
首席大法官 Rehnquist 居次,高齡七十六歲,O’Connor大法官也有七十歲。其次,
六 十 歲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歲 者 最 多 , 共 有 五 位 (Scalia, Kennedy, Souter, Breyer, Ginsburg),最年輕者為五十二歲(Thomas)。就任職大法官時間長短而言,最資深 者為首席大法官 Rehnquist,在二○○○年時他已任職二十八年,其中擔任大法 官與擔任首席大法官時間各十四年。第二資深者為 Stevens 大法官,二○○○年 時他已任職二十五年。其他任職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者有三位(Scalia,O’Connor,
Kennedy),未滿十年者則有四位( Thomas, Souter, Breyer, Ginsburg),其中最資淺 的是 Breyer 大法官。
與大法官決策最有關係者,應屬意識形態。論者即指陳,意識形態之多樣性 反映了社會中的多元價值,是民主社會法律體系中增進司法判決品質的保證
106。九位大法官中,被認為保守或相當保守之大法官有三位(Rehnquist, Scalia, Thomas),皆由共和黨籍總統所提名任命,屬溫和保守派(moderate conservatives) 者有兩位(O’Connor,Kennedy),亦由共和黨籍總統所提名任命;屬於溫和自由派 (moderate liberals)者,也有兩位(Souter, Breyer),其中 Souter 大法官係由共和黨 籍總統所提名任命。另有兩位自由派之大法官則是 Stevens 和 Ginsburg。大體上,
二 OOO 年的聯邦最高法院雖呈現多元意識形態,但保守派仍略佔上風。
簡言之,由共和黨籍總統所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在意識形態上大致屬於保守 派或溫和保守派,由民主黨籍總統所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則大致上屬於自由派或溫 和自由派。但是仍有例外,在共和黨籍總統所提名任命之七名大法官中,Stevens 大法官卻具有自由派傾向,Souter 大法官則具有溫和自由派之意識形態傾向。
若就參議院行使同意權之情形觀之,九位大法官中有七位皆獲得極高票之同 意票(如表 3),其中 Scalia、O’Connor、Kennedy 及 Stevens 等四位大法官更是全 票通過,沒有任何反對票。另外三位大法官未獲得之同意票,也都在十票之內。
相對的,首席大法官 Rehnquist 在一九七二年初任大法官時所得到之同意票有六 十八票,迄一九八六年雷根總統提名他為首席大法官時,所得到之同意票卻只有 六十五票,反對票則由原來之二十六增加到三十三票。最特殊的是 Thomas 大法 官,他所獲得之同意票只有五十二票,反對票則高達四十八票,險些未能通過。
上述 Thomas 險些無法通過任命,與其涉及性騷擾案有關。Thomas 於一九 九一年獲得老布希提名時,在提名聽證會上被控曾對希爾(Anita Hill)小姐性騷 擾,當時擔任參議員的高爾與李伯曼皆對 Thomas 大法官投下反對票。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之決策路徑
五位多數意見大法官在布希案的決策路徑如下:
首先,在十二月四日 Bush I 案,聯邦最高法院雖以九比零無異議通過,發回 佛州最高法院更審以釐清其判決基礎,但已具有預告或警告「必要時其將介入二
○○○年選舉爭議」之意味。
其次,十二月九日之「布希控高爾」案,以五比四通過核發暫時禁制令終止 佛州最高法院之人工重計票命令,聯邦最高法院即已明白告訴世人其介入總統選 舉爭議之決心。五位多數意見大法官之一的 Scalia,更發表唯一之協同意見書,
強調若不核發暫時禁制令將對小布希造成「不可回復的傷害」(irreparable harm)。
最後,五位多數意見大法官在十二月十二日 Bush II 案,以平等保護論證為 基礎,宣告:佛州人工重計票違反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平等保護條款。同 時,多數意見大法官認定佛州最高法院也知道佛州議會有意引用美國聯邦法典第
106Aharon Barak, Forward: A Judge on Judging: The Role of a Supreme Court in a Democracy, 116 Harvard Law Review 16, 23 (2002); Harry T. Edwards, Race and the Judiciary, 20 Yale Law & Policy Review 325, 328-29 (2002).
三篇第五條「安全防護」條款,從而裁定已無時間而未提供任何救濟之道。此外,
更在多數意見書中以「本院的考量僅限於當前之狀況,蓋選舉過程中之平等保護 問題,通常呈現許多複雜性107」用語,暗示本案具有個案考量性質。
三、多數意見大法官決策之評析
五位多數意見大法官在本案之司法決策,值得分析者如下:
(一)五位大法官決心介入選舉爭議之痕跡甚明
從整個選舉爭議之發展脈絡來看,五位多數意見大法官早已注意到選舉爭議 之進行,並已發現由民主黨居優勢之佛州最高法院有袒護高爾之嫌 108,故有意 藉機推翻佛州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所以首先於十二月四日 Bush I 案超出一般觀 察家所預料地核發移審令受理該案 109。然而,又憚於進行實體審查恐引發聯邦 最高法院內部之紛爭110,故以一致決發回佛州最高法院更審。
其次,當小布希陣營向聯邦最高法院聲請暫時禁制佛州最高法院十二月八日 人工重計全州「劃記不足選票」之命令時,五位大法官也持贊成立場。然而,核 發暫時禁制令意味著聯邦最高法院有多數大法官已相信小布希有勝訴之相當可 能性,且佛州最高法院所下令之人工重計票,會對小布希造成無法回復的傷害
111。事實上,論者即指陳:終止人工重計票對高爾才會造成無法回復的傷害,因 為對高爾而言,時間至關重要 112,終止人工重計票等於提早宣告高爾敗選。至 此,五位大法官介入選舉爭議並欲就布希案進行實體審查113之痕跡已表露無遺。
(二)多數意見與投票權平等保護憲法先例有違 1.美國遵循判決先例之憲法意涵
美國憲法判決具有先例(precedent)地位,聯邦最高法院所作成之判決對各下 級法院具有拘束力,而法院則有遵循判決先例之義務。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Harlan 認為,「遵循判決先例原則」(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具有「可預測性」、「增
107其原文為:The press of time does not diminish the constitutional concern. A desire for speed is not a general excuse for ignoring equal protection guarantees. See 531 U. S. 98, 108 (2000).
108Robert J. Pushaw Jr., The Presidential Election Dispute, The 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 and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 Reply to Professors Krent and Shane, 29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603, 621 (2001)
109 一般觀察家認為,本案與聯邦法律無涉,聯邦最高法院不會受理。
110本案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受理,十二月四日才判決,但佛州州務卿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已確認佛 州選舉結果,該案系爭焦點「佛州最高法院將各郡回報佛州選舉委員會之最後期限延至十一月 二十六日,是否涉及變更佛州法律因而侵犯佛州議會之聯邦憲法權力」已不存在,此時進行實 體審查已無實益。何況,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間對系爭問題爭議甚大,難有共識,若五位大 法官堅持要進行實體審查,恐引發大法官內部之極大爭執。Jack M. Balkin, supra note 5, at 1410.
111Scalia 大法官於該案提出唯一之協同意見書,質疑經由佛州最高法院下令而重計之選票,在佛 州法律之合理解釋下,是否還能稱為合法有效票,然後進而強調:「就本席的觀點,此種合法 性有問題之計票方式,確已讓上訴人所主張之選舉正當性籠罩重重疑雲,因而對上訴人小布希 及國家造成無法回復的傷害。」See 531 U. S. 1046, 1046 (2000).
112Cass R. Sunstein, Order without Law, 68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757, 762 (2001).
113Michael Abramowicz and Maxwell L. Stearns, Beyond Counting Votes: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Bush v. Gore, 54 Vanderbilt Law Review 1849, 1852, n.12 (2001); Jeffrey A. Segal, Harold J. Spaeth and Sara C. Benesh, 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at 69.
進平等與公平」、「保存希有司法資源」、「維持制度性威望」等價值 114,因此某 項法院判決是否遵循判決先例原則,成為評價該案正當性之重要判準之一。
只是,憲法判決先例並非不得變更。誠如聯邦最高法院多年來所強調之論 點,「遵循判決先例原則」並非一種不可改變之諭旨(stare decisis is not an inexorable command)而是一項政策決定(a policy judgment)115。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此乃美國修憲難度高,由立法作為矯正憲法先例,在實務上似不可能。不過,基 於修憲不易,聯邦最高法院固得變更或推翻憲法先例,但必須合乎一定原則,例 如「先例已證實無法運作」、「人民對先例之信賴已不甚明顯」、「相關法律變遷太 多」或「先例所賴以維繫之事實變遷甚鉅」等 116。而在面對重大爭議之憲法先 例時,應在罕見及有重大事由之情況下始得加以變更或推翻,並有義務證明其有 正當理由。
法院(尤其是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是否遵循判決先例原則,不但是評價該案正 當性之重要判準,更是法院受到尊重之理由。學者即指陳,聯邦最高法院受到尊 重,不只是因為司法自制,更重要的是遵守先例 117。聯邦最高法院一旦推翻某 項先例,所有將該判例視為法則者皆會處於危殆狀態。因此,法官們不只考量到 要適用過往之先例,而且更要意識到他們在裁定重要判決之同時,也可能在創設 先例118。
綜合而言,基於法治精神,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即應依據「相同案件應相同 處理」之原則,以遵循判決先例為首要考量,唯當欠缺合適先例可資依循,始可 在嚴謹分析和詳加論證之過程中創設新的先例。至於,做為全美國終審法院之聯 邦最高法院,在時機成熟並符合前述「變更或推翻先例」之各種條件下,亦得在 嚴謹的論證過程中變更或推翻先例。
綜合而言,基於法治精神,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即應依據「相同案件應相同 處理」之原則,以遵循判決先例為首要考量,唯當欠缺合適先例可資依循,始可 在嚴謹分析和詳加論證之過程中創設新的先例。至於,做為全美國終審法院之聯 邦最高法院,在時機成熟並符合前述「變更或推翻先例」之各種條件下,亦得在 嚴謹的論證過程中變更或推翻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