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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法令遵循計畫與董事之監督義務

依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既為公司負責人,則 其對公司自負有忠實及注意義務,而對內部人員之監督權責,即為其 對公司所應負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之一部分。惟於董事已依法建構法令

223 釜田薰子,「部統制システム関する米國取締役の義務.責任」—改正連邦量刑ガイドライン と判例法を參考に,第 41 至 43 頁。

遵循計畫之情形下,其對於公司各人員之違法行為是否仍須負起監督 責任,則滋有疑義。就此,有學者認為,雖近年來因公司規模逐漸擴 大,公司業務活動日益廣泛且細分由各部門自行執行,故實際上董事 會並無法就法律或章程所賦與之權責予以完全之行使,而須做出部分 之授權,惟因董事相關職權責之行使,係屬其對公司忠實或注意義 務,故縱於業已授權之情形下,若董事未能充分監督經其授權之從業 人員,致未能發現或防止此等人員之不法行為,則可認其有違對公司 應負之忠實或注意義務。224

至何謂董事充分行使其對經授權之從業人員之監督權?西元一 九六三年,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Allis-Chalmers事件225中,認為德 拉瓦州判例法既未要求董事須就所任用之人負起注意之責,或須於公 司內設置探知內部從業人員有違法行為之監督制度,則除非有違法行 為嫌疑之事實存在,否則董事有權利信賴下屬。易言之,董事只要已 固定出席董事會,且充分獲取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一般性知識,則於一 定條件下,內部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適當性即可被信賴,於此情形 下,除非董事知悉該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否則並不被認為應就之負 起責任。觀此事件顯係以董事並無在公司內設置對監督公司業務有益 之報告制度之積極義務為前提,且藉由判例法而認定董事對下屬之信 賴利益。惟嗣於西元一九九六年時,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前揭 Caremark一案中則首次認定,董事就發現、糾正公司從業人員之違法 行為須負起積極之義務,惟仍要求證明:(一)董事知悉違法行為之 產生,或係因過失不知;(二)董事未認真地預防或改善違法行為;(三)

董事之任務懈怠與公司損失間須有因果關係。226

推究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Caremark一案,其為確保公司經營者履 行建構適當情報及報告制度之義務,乃加以檢討是否由董事會負起監 督企業從業人員之義務。因此,若企業違法行為係發生於董事無法親 自或直接監視之處,欲以之歸責董事實甚困難,惟若由董事具建構適

224 伊勢田道仁,會社の內部統制システムと取締役の監視義務,金澤法學,第 42 卷 1 號,西元 2000 年 1 月,第 61 頁。

225 美國Allis-Chalmers公司股東因主張該公司違反反托拉斯法,乃以公司董事違反監督義務為 由,提出股東代表訴訟。此事件中,原告即股東主張,作為公司業務督導之董事,通常須負起 相當程度之義務監督所任用之人員,即便董事無法實際上得知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亦應於公 司內建置得以探知該類違法情事之有效監督機制。

226 伊勢田道仁,從業員の違法行為と取締役の監視義務,商事法務,No.1526,西元 1999 年 5 月 25 日,第 45 頁。

當之內部控制制度之義務觀察,即可自其對違法事件未能事先預防,

或未建構早期發現、早期修正制度之點,找出責任之依據。227

雖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就董事是否須就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負起 監督之責,業已變更其見解,惟該法院Allen法官亦指出,「對各公司 要求情報之程度,乃經營判斷之問題」,此即意味著,關於公司所要 求之情報、報告程度,董事會之決定係根據經營判斷法則而受保護。

228

董事對於下屬有所謂之信賴利益,現在美國法中已被廣泛認定,

然日本學者就其國內是否亦應採取與美國相同之見解,則抱持相當之 疑問。

前開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平成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判決,就董事將 業務執行之權限授權予其他董事或下屬之情形,認為:「董事、監察 人已經相當之注意而選出或監督被授權者,則於此等人員有違法行為 時,於某些場合,即不能要求此等人員之董事負起責任」。其就董事 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乙點,顯然仍認有討論之空間。就此,學者有認為,

對於某種規模以上之企業,其公司之業務執行實具相當之專業性與複 雜性,故於一定條件下,給予保護董事之信賴利益固屬當然,惟此時,

「信賴」本身亦不得作為完全且絕對之抗辯事由。蓋一般而言,於授 權之情形下,董事即有收集該經授權者業務活動相關資訊並予以監督 之義務,反之,若董事對該經授權者之行為係抱持著不過問、不批評 之態度,則此種信賴即失其基礎。此外,董事尚有確立與業務執行相 關之內部相互監督、牽制制度之義務,如受委任之業務執行者發生違 法行為時,董事並未要求設置內部控制制度,或未努力維持內部控制 制度之實效性,則無權享有信賴之利益。229申言之,董事若已適當地 進行企業內部之權限分擔,並對業務執行人員為適當之選任及監督,

另建構有妥適之內部控制制度,且該控制制度之實效性亦未有令人存 疑之狀況,則董事之信賴利益即可受到保護,即使其無法察覺受委任 之業務執行者或職員之違法行為,亦可免除其責任。

法令遵循計畫之建構既為內部控制制度中之一環,則於我國法制

227 野村修也,取締役の監督義務と內部統制体制,別冊ジュリスト,No.180,第 125 頁。

228 伊勢田道仁,從業員の違法行為と取締役の監視義務,商事法務,No.1526,西元 1999 年 5 月 25 日,第 46、47 頁。

229 伊勢田道仁,會社の內部統制システムと取締役の監視義務,金澤法學,第 42 卷 1 號,西元 2000 年 1 月,第 83、84 頁。

下,此種建構自為公司業務之一部分,而屬董事會之義務。惟於董事 會已建構法令遵循計畫後,其對於公司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是否仍 須負起監督責任?就此,參酌前開美、日兩國實務界及學者之見解,

本文認為董事會既為公司最高業務執行機關,則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 事,對於所任用之人員自負有相當程度之積極發現、糾正違法行為之 義務,如董事因分工或未具體執行業務之故,致有實際上無法得知內 部從業人員違法行為之虞,則自負有建構得以探知違法行為之法令遵 循計畫機制之義務,若董事確已建構適當之法令遵循計畫,則除有特 殊之情事,否則原則上其自可主張信賴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適當性與 合法性,反之,即難認其已盡對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而得主張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