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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監督機制變革模式 之選擇

如前所述,因長久以來我國公司股權幾為少數人所掌控,再加以 公司法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規定不佳,造成大股東不僅得控制董事 之選任,甚至監察人亦須依附大股東之勢力,始得當選。而於渠等互 取所需之情形下,公司監督機能實際上並無能發揮,亦因之導致公司 內部人舞弊事件層出不窮。雖我國公司法所採取之監督制衡機制,除 傳統概念中屬專責之監察機關之監察人外,股東(會),甚或董事會 內部之權責設計,亦均寓有此種機能,惟就股東(會)而言,或因股 東人數眾多,無法使每一股東均行使其監督權,或因股東責任有限,

致其對公司關係不甚密切,是於實務操作上,欲以股東(會)監督公 司內部執行董事,實有相當之困難。故實際上,此種監督責任,幾乎 均落於內部非執行業務董事或監察人,尤其係監察人之身上。惟因非 執行業務董事與執行董事均屬董事會之成員,屬利益共同體;而監察 人長期以來幾乎又均向內部執行董事靠攏,是以欲期待渠等能確實監 督內部執行董事,亦幾不可能。

依我國現行之監督機制,既均無法有效達成應有之監督功能,以 杜絕公司內部人道德風險之問題,而有另尋出路之需要,則究係採取 歐美法制之獨立董事抑日本之獨立監察人制度,方能解決此一窘況,

學者間乃因之論戰不休。就我國目前法制度及實務現狀,究係導入獨 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制度,較有助於防免內部人道德風險並解決公司 治理成效不彰之弊,本文擬由下列各點予以觀察:

一、由公司機關體系構造之不同加以觀察:獨立董事係源自歐美 一元制體系下之產物,該體系中之公司經營與監督機關並未分離,全

107 陳纘華,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監控制度之研究—以監察人制度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 所博士論文,民國 92 年,第 46 頁。

部委由董事會任之,故其對公司業務執行者之監督,除股東(會)外,

自唯有由董事會內部自行監督一途而已(雖獨立董事或因所配置於董 事會內部之委員會分工之不同,而分別成為業務執行機關或單純監督 機關之一員,致其監督權責內涵與範疇有所差異,惟因渠等仍屬董事 會成員,故其監督職權之行使自仍為董事會內部之自行監督)。而此 明顯與我國公司機關係採並列制,公司監督機關(監察人)係立於董 事會之外部監督董事業務執行行為有異。是於我國現制,若由負責執 行業務之董事兼任監督者之角色,是否將致公司內部機關之業務執行 與監督機制體系陷於混淆,實有可慮。

二、由董事(會)與監察人功能、任務之不同加以觀察:依我國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董事會係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以合議 制之形態作成公司決策及執行業務,縱係獨立董事,亦屬董事會此一 業務執行機關之一員,仍須以合議之方式與其他內部董事共同行使職 權,與(獨立)監察人係單獨行使職權,並不相同,故單獨或少數之 獨立董事在此種制度下,是否能扮演好監督者之角色,實有相當之疑 問108。況且,董事之任務及功能本即重在公司業務之經營,以為公司 及股東創造最大之利益,與(獨立)監察人之作用係重在監察公司內 部人之不法、濫權不同,故除內部董事本身應負之監督範疇外,另賦 諸董事會成員本應屬(獨立)監察人之監察權責,實有紊亂董事及監 察人權責之疑。

三、由資訊取得之時效性加以觀察:獨立董事既係屬董事會之成 員,理論上而言,其內部資訊取得之時效自快於監察人,故其監督權 之行使,似較能迅速發動。惟就實際面觀察,董事會每年開會之次數 有限,且獨立董事資訊取得之管道,明顯不如內部董事,於此種情況 下,獨立董事資訊取得之時效是否確實快於監察人,已然令人有疑。

況且,此種資訊取得之速度,亦可透過監察人制度之修正加以彌補,

亦難因此即謂獨立董事取得資訊而行使監督權責之時效,必然快或優 於(獨立)監察人。

四、由對公司業務監督之有效性加以觀察:獨立董事因屬董事 會之成員,明瞭公司業務進行之狀態,且可取得公司原始帳冊及會 計資料,故其自得由董事會內部進行積極之控制及監督制約,且得 免除因不瞭解董事會運作而無法適時介入監督之缺點,此點似較監

108 黃虹霞,獨立董事與監察人,萬國法律,民國 91 年 10 月,第 125 期。

察人僅得於事後監察為優。惟實則於我國現行法制上,(獨立)監 察人不僅已可列席董事會並陳述意見(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 求董事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已非僅 能為事後、被動之監察,故(獨立)監察人就公司業務經營之瞭解 及監督之有效性,並不見得必亞於獨立董事。

五、由獨立性強弱加以觀察:因我國公司法就獨立董事之選任 或退任,並未設有別於內部董事之方式,故與內部董事相同,獨立 董事之選任或退任,實則可謂係操之於大股東或公司經營者之手,

如此情形,獨立董事是否能摒除一己之私利而確保其獨立性,已然 有疑。況且,於我國現行法制及實務運作上,獨立董事既仍為董事 會之一員,則就公司整體業務執行,其仍有服膺上級董事(例如董 事長)指揮、領導之義務,自不待言,於此種情形下,欲求獨立董 事能以下對上,確實發揮其獨立性以盡其監督之責,實亦有相當大 之困難。反之,獨立監察人之選任或退任,雖亦遭遇操控於大股東 或公司經營者之手之難題,惟因就我國法制度面而言,獨立監察人 與董事會係立於平等之制衡地位,故其自無無法監督類如董事長等 上級董事之問題。故於發揮獨立性以善盡監督義務乙點,獨立監察 人制度確有優於獨立董事制度之處。

綜據以上各項觀察,本文認為獨立董、監事制度,雖非必然係解 決我國目前公司治理問題所須採用之方法,然如定須採取其一適用於 我國,因我國現行公司法係採取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 督機關之治理模式,故除非將此種體系做一全盤且具配套性之修正,

否則何種制度適於我國,仍應以我國現行體制為基點加以審酌。迄今 我國公司法既未賦與獨立董事特殊之地位、權責,則其自仍屬董事會 之一份子,雖其權責之行使可透過董事會內部權限之分配,而不同於 內部董事,惟其既為董事會之一員,則對外,其自需就董事會之決議

(即含內部董事之行為)與其他內部董事同負責任,對內仍須服膺上 級董事之指揮、領導。是於此等情形下,欲於我國現制下所設置之獨 立董事同於歐美法制下之獨立董事般,確能發揮所被期待之監督功 能,實有相當之困難。反之,參酌於現行實務上,獨立董事行使監督 職權之時效性及有效性,既均未必快於或優於監察人,獨立監察人復 具得與董事互相制衡之法律地位,有如前述,再加以獨立監察人制度

可以現行之法制度為基礎,透過資格之篩選而排除獨立監察人與公司 內部人之牽連關係,無須再大肆翻修法令,另再配合內部董事本身所 具有之監督權責之發揮及內部控制制度之施行,獨立監察人制度較之 獨立董事制度,應更適於我國。

第七節、納入獨立董事制度後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內 部監督機關之態樣

就如何加強我國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論者雖或有主張引進獨立董事制度,或有主張應引進獨立監察人制 度,甚或有主張二者均應加以引進者,有如前述,惟我國證券交易法 於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時,業於該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該法第十四條之四 又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 監察人,而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至證券交易法、公司 法及其他法律對監察人之規定,對審計委員會準用之。是依上開規 定,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與監察人機制,可分為三種型態:(一)

傳統之董事會,即不設獨立董事,僅設董事會及監察人;(二)設獨 立董事,且同時設有監察人;(三)設董事會及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 計委員會,但無監察人。109自此,獨立董事制度即已成為我國公開發 行公司之一正式內部監督機制。

我國雖已正式引進獨立董事制度,惟觀其制度設計,或將獨立董 事與內部董事同置於董事會之中,使其與一般內部董事負相同之業務 執行職責,同時另設監察人行使監督權責;或由獨立董事另組審計委 員會行使監督職權,而將其與內部董事之權責及隸屬予以分離,致原 本同一屬性之獨立董事,因所處公司不同,即異其職權功能,其妥當 性如何,實值斟酌。再者,美國法制下之獨立董事雖因分處不同委員 會,致其監督權責之行使或成為業務執行行為之一部分(例如執行委 員會),或為單純之監督者(例如審計委員會),惟其身為業務監督者 之審計委員會,權責雖相當於我國監察人,然仍屬董事會之一部分,

我國雖已正式引進獨立董事制度,惟觀其制度設計,或將獨立董 事與內部董事同置於董事會之中,使其與一般內部董事負相同之業務 執行職責,同時另設監察人行使監督權責;或由獨立董事另組審計委 員會行使監督職權,而將其與內部董事之權責及隸屬予以分離,致原 本同一屬性之獨立董事,因所處公司不同,即異其職權功能,其妥當 性如何,實值斟酌。再者,美國法制下之獨立董事雖因分處不同委員 會,致其監督權責之行使或成為業務執行行為之一部分(例如執行委 員會),或為單純之監督者(例如審計委員會),惟其身為業務監督者 之審計委員會,權責雖相當於我國監察人,然仍屬董事會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