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公司法體系下獨立董事監督權責之 探討 ∗

第一節、獨立董事設置之目的

依我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依此,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係採「董事會中心主義」無訛。然因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同時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設置經理人,至其委 任、解任或報酬,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依民法之規定,經理人亦負有 公司業務執行權,故於現今實務運作上,董事會往往僅居於政策決定 之地位,而實際業務之執行,則委諸經理人為之,因此,董事會藉由 業務執行決定之權限,對於事實上擔任業務執行之人員實負有監督之 權能。惟不論董事(會)是否實際執行業務行為,其於我國公司法制 度上兼具公司經營者與監督者之雙重角色,則屬無法否認。

如前所述,現今大型企業因所有權與經營權已漸趨分離,加以股 東並不具專業能力,不適宜或不願參與公司經營,企業乃多委由專業 經理人經營管理,而該經營者與大股東為了自身之利益,二者往往相 互結合,不僅壟斷公司資源,甚且利用職權謀己私利、漠視公司之經 營存續,而我國原本仿效民主政治三權分立制度設計之公司治理機 關—即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三者之平衡機制,於此則幾乎毫無作 用。

為避免企業經營者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怠於行使其職權所產生 之道德風險,如何於賦與渠等公司經營管理權之同時,又使其職權之 行使受到約束和監督,正是我國公司治理制度所須解決之核心問題。

申言之,身為經營者之董事雖係由股東選任產生,而可視為股東之代 理人,惟因董事與控股股東之結合,加以監察人權能之長期不彰,使 得渠等能夠長期占有董事會之控制權,進而使得董事會喪失自我監督 之權能,而危及股東之權益,故如何防止內部人控制與大股東操縱、

如何完善董事會職能與結構,進而重建投資人之信心,乃成為企業所

本章節曾刊登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司法周刊,第 1360 期。

關注及需要解決之問題,在此背景下,獨立董事制度之引進,自以強 化董事會之職能,確保董事會運作過程之公正、透明110,為其必要。

是以,在我國公司法目前規範之架構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之目的,

其積極面向,乃在於藉由獨立董事之經驗與專業,於董事會執行業務 時,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建議予內部執行董事,以求公司經營績效之提 升及利益之最大化;111而在消極面向方面,則係透過獨立董事監督權 責之行使,阻止內部執行董事於執行業務時之擅權及違法,而達到防 範內部執行董事謀求私利或怠於行使職權之弊端。

第二節、獨立董事之定位

就內部董事之監督義務,是否因有無直接參與公司業務執行而有 所不同一點,雖有學者認為,為使董事會發揮監督義務,不論是否為 執行業務董事皆應負相等程度之監督義務,況且,不參與公司經營之 非執行業務董事,對於業務執行之監督應更能居於獨立、公正之地 位,確實發揮監督機能。112惟不可否認者,事實上非執行業務董事對 於公司經營之詳細情形,囿於時間或資訊取得之困難,未必能完全掌 握,因此甚難期待其確實發揮監督機能,是以於公司內部另行建立有 效之監督體制,自有其必要。而獨立董事制度之引進,其目的即在於 使獨立於董事會內部構成員以外之他人參與,以發揮監督機能。

獨立董事制度雖係源自美國,惟美國證券法規原以公司治理係屬 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故聯邦法規原則上不對公司組織與是否選任獨立 董事為規範。嗣由於安隆案及其後陸續發生之企業弊端,美國聯邦證 券管理委員會(SEC)為強化公司治理及改造董事會結構,乃於企業 改革法案中強制要求設立審計委員會,由審計委員會直接負責有關會 計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監督。而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必須具有法定資格 之獨立性,而該法定資格之獨立性係指不得自公司取得任何顧問或其

110 楊敏華,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制度之運作,台灣人文生態研究,民國 92 年 1 月,第 5 卷第 1 期,第 89 頁。

111 至於獨立董事如何始可謂係具專業資格,我國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均未具體臚列,而僅證券 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與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 範圍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 審查準則第 17 條規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係指:一、具有 5 年以上之商務、財務、法律和公 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二、持續進修(每年達 3 小時以上,且取得相關之證明文件)。

112 神崎克郎,取締役制度論,中央經濟社,第 112 頁。轉引自林麗香,公司治理與經營機構之 改革—由日本之規定檢視我國改革方向,法政學報,民國 94 年 6 月,第 199、200 頁。

他報酬、為發行人或其子公司之關係人,由於企業改革法案之明文規 定,獨立董事此一概念於美國聯邦法規中,始有明確之定位。113而在 美國運作實務上,獨立董事係不參與公司經營活動,而在董事會開會 時則有二基本職權:(一)向經營管理階層提供建議和諮詢;(二)監 督經營管理階層並要求提供資訊和解釋。114

另根據國際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四年通過 之公司治理準則(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其中第六 基本原則指出:「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策略方針擁有決 定權,對經營階層能有效監督,且董事會對公司及股東必須負擔責 任」,在此基本原則下,OECD 又列示六項次原則,為實現其中第五 項次原則所示之董事會就公司事務應能進行客觀而獨立之判斷,該治 理準則進一步指出:

一、董事會應考慮設置足夠數量且有獨立判斷能力之非執行董事,以 處理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董事會任務,例如有關財務及非財務報 告之周延性及關係人交易之審查。

二、董事會設置委員會時,其職權、報酬及運作程序應充分釐清及揭 露。

三、董事會成員應能有效提供足夠的時間及能力以履行其職責。115 獨立董事制度引進我國後,其定位為何,我國法文既未明定,則 美國實務上之運作情形,及 OECD 二○○四年公司治理準則就獨立 董事設置後,董事會之功能,已由過去傳統觀念上之業務執行機關轉 變為對經營階層之監督機關,此一要點之指出,實值得甫引進獨立董 事制度之我國加以參考。

依我國目前現制,不論獨立董事或內部董事,皆屬董事會之一 員,而為業務執行機關之成員,且法文並未就獨立董事之職責與內部 董事有何異同作出明文規定,故於我國,獨立董事究應作何定位,實 值斟酌。參酌世界各國對於獨立董事之職權,除美國密西根州特別賦 予之特殊權力,例如:(一)法院可從寬審查獨立董事所批准之自我

113 陳春山,獨立董事及董事會法制之改造,法學叢刊,民國 92 年 10 月,第 192 期,第 38 頁。

114 唐華德主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與內部運作法律實務,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年 12 月第 1 版,第 580 頁。轉引自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社團法人中華 公司治理協會出版,民國 93 年 2 月初版,80 頁。

115 姚思遠,OECD公司治理原則(2004),華岡法粹,民國 93 年 12 月,第 32 冊,第 88 至 93 頁。

交易;(二)對董事因遭到指控所付出之費用,獨立董事有權批准給 予補償;(三)由股東提起之派生訴訟,獨立董事有權將之撤銷;(四)

獨立董事如不同意董事會中大多數董事之決定,其有權與股東聯繫,

該費用則由公司支付等116外,大多並未賦予獨立董事特殊之權力,故 獨立董事之角色應係在於依原本公司法所架構之機關組織加以運 作,增進其本身之專業性與獨立性,避免利益衝突與增進公司經營之 效益。117

第三節、獨立董事權責之內涵

如前所述,獨立董事係一元制體系下之產物,於該制度下,公司 經營機關之業務執行與監督並未分離,原則上全部委由董事會負責,

再於董事會內部設各種委員會以為分工,而具監督性質之委員會原則 上均由獨立董事任之。此與原屬並列制之我國,公司經營機關之業務 執行與監督互相分離,董事會係屬業務執行機關,而監督權則委諸監 察人為之,二者係立於並列或分立之關係,迥然不同。因之,如欲將 原為不同屬性之二種制度附合為一118,自應於我國現行制度下,重新 詮釋獨立董事之權責內涵。

本文認為,於我國現行制度下,董事會雖係法定之必備、常設業 務執行機關(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惟因其係一會議體,實質上無 法自為具體之業務執行,故具體之業務執行實際上均委由執行業務董 事或經理人為之,故董事會之主要功能應係在於公司之經營決策。然 不論係經營決策或具體之業務執行(實行),既均為業務執行之一環,

則雖董事會之主要功能在於公司之經營決策,不可否認的,其本質上 仍為業務執行機關。119獨立董事雖亦為董事會之成員,而為業務執行

116 孫永祥,公司外部董事制度研究,證券市場導報,89 年 3 月,第 50 頁。轉引自楊敏華,企 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出版,民國 93 年 2 月初版,

116 孫永祥,公司外部董事制度研究,證券市場導報,89 年 3 月,第 50 頁。轉引自楊敏華,企 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出版,民國 93 年 2 月初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