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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結語

第二節、 獨立董、監事制度之爭

230 近來發生之力霸案即其適例。

231 王文宇,從公司治理論董監事法制之改革,收錄於新公司與企業法一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民國 92 年 1 月,初版第 1 刷,第 29 頁。

依我國現行公司法所規範之組織架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 關所受之監督,除股東(會)外,尚有來自外部232之監察人監督及董 事(會)內部之自行監督二者。然因股東權之弱化,加以股東會之流 於形式,故欲以股東會監督內部董事實不可能。至於監察人之監督功 能,則又因其專業監督能力之不足及公司內部資訊取得之困難,甚至 欠缺最重要之獨立性,致其向來功能不彰,故遂有引進歐美體系之獨 立董事,期以自董事(會)內部加強其自我監督功能之議。

然因獨立董事制度係一元制公司治理體系下之產物,以美國為 例,雖各委員會中之獨立董事均屬董事會之一員,惟因近來董事會已 漸由業務執行者演變成業務監督者之角色,且分處各委員會中之獨立 董事所具備之監督權能,或因與內部執行董事之具體業務執行相結合

(例如執行委員會),或係用於監督由內部執行董事與獨立董事所共 同形成之業務執行行為(例如審計委員會),而異其意義與結果,與 我國屬並列制之公司治理體系,董事會係屬完全之業務執行機關,監 督權責則主要交由監察人行使之制度,顯然有所不同。民國九十五年 證券交易法之修正雖慮及此一問題,而允許由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 委員會完全取代監察人,惟因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依該 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且證券交易法係以保護投資人為目的,與公司法 係一體適用於依法設立之公司,無規模大小或有無發行股票之分,且 其目的在於建立公司組織體,明顯有異,故僅於證券交易法就部分公 司完全適用歐美之一元制公司治理制度,並無法完全解決我國依現行 公司法制架構下之獨立董事與傳統監察人制度衝突之處。

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之主要目的,固係在藉由獨立董事於董事 會中之監督、制約,以免內部董事之違法、濫權,惟如前所述,我國 向來之公司治理機制,董事會所負責者係業務執行,而監督權責則係 交由監察人行使,故引進獨立董事此一制度後,首須面對者,即係獨 立董事與我國傳統之監督機制—監察人二者間權責劃分之疑義。其 次,於我國現行公司法制下,獨立董事既亦係董事會成員之一,則有 關其選任、退任及權利、義務,自與一般內部董事相同,惟實際上,

因獨立董事之職權重點在於監督內部董事,而內部董事又往往為公司 內掌握最多行政資源、最有權限之人,故獨立董事為自身之利益而向 受其監督之內部董事靠攏,二者互為掛勾,並非不可想像;再者,因

232 此所謂「外部」,係相對於董事(會)內部之自行監督而言。

現行公司法並未就獨立董事所應負之責任,做與內部董事不同之規 定,因此獨立董事就董事會之違法決議亦須與內部董事同負責任,如 此,實易造成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之瞻前顧後。是於法令未就獨立董 事之選任、退任機制,以及權益之保障、責任之負擔等問題,做有別 於內部董事之規定前,獨立董事是否能抗拒外來之壓力與誘惑,而達 成法律所期待之獨立性,實值存疑。另外,名義上獨立董事雖亦屬董 事會之一員,惟實際上,其究與掌握公司實權之內部董事不同,故內 部董事所得掌握之行政機器與資訊,實難期獨立董事亦得有效之操作 與獲取,而若獨立董事無法及時、有效地掌握公司內部資訊,並得對 公司員工有實質且主動之下令權,欲求其能確實發揮監督功能,亦有 不易。

與我國公司治理機關同屬並列制之日本,為確實改善公司監督權 責行使之缺失與未逮,乃於平成五年(西元一九九三年)創設獨立監 察人制度,我國學者亦有極力贊揚此一制度者。惟因日本就獨立監察 人之監督權責,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致獨立監察人僅係資格與一般監 察人不同,其權責內涵及位階則與一般監察人完全無異。於此情形 下,僅因獨立監察人與公司不具利害關係此一資格,即期待其能完全 改變一般監察人向來無法發揮監察權之窘境,實有相當之困難。

就此須釐清者係,公司治理問題並不單純等同獨立董、監事制度 之擇用問題,尚包含如何強化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增強機構投資人監 督意願、強化證券市場監督機能等課題233,故若僅憑藉獨立董事或獨 立監察人制度之引進,即欲解決我國目前公司治理沈疴,並不可能。

然若單純就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變革而言,獨立董、監事此二種制度 何種適於我國現狀施行,本文則認為因獨立監察人制度具有不變更且 不紊亂我國現有之公司治理體系之優點,且參以依我國現行公司法所 賦與監察人之主動查核及參與董事會之權限(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獨立監察人所得行使者,已非僅係事後、被動 性之監察權,其應可與獨立董事相同,於董事會決議時即知悉公司經 營事項,且得主動陳述其意見並予以查核;以及公司內部資訊不對稱 此一監察權行使之困難點,不僅獨立監察人所須面對,獨立董事亦同 樣有此問題,且此一問題實可透過法律或公司章程之規定,或透過內

233 王文宇,設立獨立董監事對公司治理的影響,法令月刊,民國 94 年 1 月,第 56 卷第 1 期,

第 47 頁。

部控制此一措施,對獨立監察人取得公司資訊之途徑做某程度之改善 等節,是於我國現行實務上,採用獨立監察人制度應較妥適。

第三節、應將獨立董事制度融入我國現行公司法制

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制度是否得以解決我國長久以來公司治 理之弊病,雖有疑義,而獨立董事源起之制度體系又明顯與我國不 同,前雖均已述及,然獨立董事制度於民國九十五年之證券交易法修 正後,既已確定成為我國正式之公司治理機制之一環,則如何於我國 現行公司法制下,將獨立董事之地位與權責作一明確之定位,實為當 務之急。

就此,本文認為,除證券交易法中以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該 審計委員會中之獨立董事應完全行使原本屬於監察人之職權外,一般 公司中之獨立董事,其職權之行使仍應限於董事會此一機關中行使,

不得逾越而侵犯原屬於監察人之職權部分。詳言之,我國引進獨立董 事之目的,固著眼於借助其獨立性以及時自董事會內部監督內部董事 業務執行行為之不法或濫權,然鑑於我國現行法並未就獨立董事之職 權做有特別之規定,為免紊亂我國現行之公司治理體系,並賦與獨立 董事行使職權之適法性與正當性,就獨立董事權責之定位問題,自以 依循我國現有之公司法制體系以為解決,應較妥適。

因我國公司法於證券交易法引進獨立董事制度,並未隨之配合修 正,故有關獨立董事對內部董事之監督權責,解釋上,應認係透過董 事會內部事務分配所為之劃分。而獨立董事經權責劃分後所應負之監 督權責,因仍須遵循我國現行之公司治理機關(即股東會、董事會及 監察人)三權分立體系,故其所得行使之職權,應僅限於對亦屬董事 會成員之內部董事(含內部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所為之業務執行 予以監督(對外而言,獨立董事此時所為之監督行為將與其他內部董 事之業務執行行為相結合,而成為一單純之業務執行行為),而與監 察人係立於董事會之外部,行使其對董事會整體之業務經營(即獨立 董事所為之監督行為與其他內部董事業務執行行為相結合而成之廣 義業務執行行為)監察權有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