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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後補償制度解決刑事醫療糾紛之衡平

在現行法制下,我國醫療事故之損害賠償以醫事人員具有故意或過失,

且損害事故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在醫療事故中,病人常因無 法舉證而敗訴,在損害賠償制度無法充分填補病人損害情形下,如何建構 無過失損害補償制度,成為重要議題256。至於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上所稱服務,最有名且最早採肯定見解的判決是馬偕醫院肩難產事件257, 認為病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且醫療行為特別具不確定性與危險性,

更需提供醫療服務者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否定醫療行為是用消費者保護 法的實務見解則認為應允許醫療行為有相當程度的容許危險,為防止防禦 性醫療,無過失責任制度對於整體醫療品質提升並無幫助,且可透過其他 社會救助體制加以保護,而不該強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258

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636 號判決指出:(1)醫學並非精密科學,

醫療行為之治療過程與結果,充滿不確定性與危險性,非醫師所能控制;

(2)醫療傷害損失無法經由保險分散,必須由病患承擔損失,以分散風險,

從而必定增加一般患者之醫療費用,使醫療服務獲得不易,亦非病患之福;

(3)醫療責任負擔增加,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醫療手段之 採取,不再係為病人之安全,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我國消保法既繼受諸先 進國家法典而來,就服務業者之責任,自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準此,就醫院 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應無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最後在 2004 年醫療法第 82 條修正為:「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256 陳聰富(2014),《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初版,頁 298,台北:元照。

257 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5125 號判決。

258 台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767 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1521 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4511 號判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認為醫療責任為過失責任,適用民法第 184 條 過失責任主義之原則,沒有消保法之適用。

如前章所述,可透過醫療糾紛產生時院內第一線的關懷調解,提升病人 安全與改善預防傷害機制259,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訴訟前先行調解等手段來 降低醫療糾紛之訴訟比例。本章繼續探討妥善解決醫療糾紛的其他路徑,

我國目前對於醫糾法草案補償機制係為醫療法第 82 條之 1 的配套,參考北 歐無過失醫療補助精神,未來將設置相關補償基金,來保障人民的就醫權 益。惟事後補償制度對於醫療糾紛究竟是減緩或助長有激烈的正反論戰,

支持者認為補償金有助撫慰病方心情、減緩醫療訴訟,而反對者則認為醫 糾法不僅無助於緩解醫療糾紛,還有虧空國庫之虞260。此波討論衍生後續效 應,敦促衛福部於 2015 年 5 月 16 日針對醫糾法草案提出 11 項修正建議案

261。並考量我國現行實施環境和組織設計的不足,是否適合建立醫療傷害補 償制度,若適合將如何規劃相關制度?畢竟補償制度的成功執行需有強大 的財務精算支撐,財務面與法制面環環相扣缺一不可。透過外國法之立法 例與我國醫療補償相關試辦制度,建構符合現今體制下可行的醫療事故補 償制度,未來若能繼續擴充補償基金財源262期待能朝向無過失補償制度邁 進。

259 對於不責難疏失事件,目前國際醫療先進國家紛紛採取根本原因分析機制(RCA),即完整調查、原 因徹底分析、公布與學習,且不以該調查事件作為追究醫事人員個人責任為目的,期使醫療疏失事件 真正可以避免重複發生;又國內現行之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亦以匿名、保密、共同學 習之效果,以及不以追究責任為目的,鼓勵通報病安事件。參考上述國際醫療改錯不究責之趨勢,以 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之精神,採匿名、保密方式,維護發生醫療疏失團體之相關人 員不因說明或透露醫療疏失真相而因此喪失工作權或遭到排斥,即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以達 共同學習之效果,可使補償制度發揮綜效。

260 死胎案醫糾法引關注 民眾期待、醫界反,奇摩新聞,2015 年 5 月 19 日,https://tw.news.yahoo.com/死 胎案醫糾法引關注-民眾期待-醫界反-070216866.html(最後瀏覽日:05/09/2016)。

261 衛福部新聞稿,2015 年 4 月 27 日,

http://www.mohw.gov.tw/cht/Ministry/DM2_P.aspx?f_list_no=7&fod_list_no=5311&doc_no=49115(最後 瀏覽日:05/09/2016)

262 目前醫糾法草案補償基金來源包括醫療風險分擔金、政府預算撥充、菸品健康福利捐、捐贈收入等等。

法律上針對「補償」和「賠償」係為兩種不同概念,民事賠償之構成主 要有過失責任、重大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或衡平責任等,每種得主張賠償 之案件都皆有其對應之請求權構成要件,通常係「不法行為」才可主張民事 賠償。而「補償」最常用於國家補償,是國家機關或公務員在行使職權時,

因其「合法行為」造成民眾之損失,而另外給予補償之制度。當國家欲針對 醫療事故之受害者補償,主要是針對醫師在執行合法之醫療行為時,不幸 因為醫療風險之實現而造成傷害,而難以歸責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之情形。

又醫療行為永遠伴隨醫療風險存在,該風險只能經由管控而降低,無法完 全避免,基於醫療行為的高度專業性及不確定性等特性,當醫療風險於醫 療行為中發生而使病人遭受醫療事故,而無法歸責於醫師之事件時採行補 償機制;或是醫療事故之發生雖在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時,但無法釐清醫師 是否負有民事賠償責任(有無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之情形時,先給予病人補償 之制度263

針對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除限制醫事人員的刑事責任以「重大過失」

為限,避免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造成更大的病人損失,不良結果發生後,病 人也同樣注重金錢賠償。換言之,除了醫事人員的合理究責,病人實際上所 能得到的補償,也是法制上相當重要的一部分。補償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 迅速的解決紛爭以紓解訟源,使受到醫療事故之受害者不用透過訴訟即可 得到及時補償,因此補償制度的設計上自然講求迅速、簡便及不究責。而訴 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可歸責之人以尋求賠償,程序上相較冗長而繁複。由於 補償與賠償之本質上並不相同,且達成之目的也不相同,彼此之間有互相 排斥之特性,故經補償者則不宜再度興訟,而訴訟者也不宜給予補償。

以社會福利聞名的北歐國家來說,面對醫療糾紛設立「不責難補償」制 度,不責難補償係指受害人向行為人求償時,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行為 人之過失所導致,惟行為人不得以其無過失而免責,此外針對不可歸責於

263 張孟源、張嘉訓、吳佳琳(2013),〈解決醫療糾紛的拼裝車—談「調解制度」與「補償制度」〉,《台灣 醫界》,56 卷 4 期,頁 11-12。

雙方當事人之危險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採取將風險移轉至行為人來平 衡因危險活動而受益者與被害人間權益之方式。無關過失(no fault)重點不 在行為人有或無過失,而是不必去証明行為人有否過失下,即予以受害人 基本保障範圍內的理賠。所以無關過失之絕對責任,是不歸責的不追究責 任(no blame liability)型態,此亦可在日後作為醫界得以建立醫療錯誤通報系 統,成立病人安全制度的一項重大法源根據264。希望透過醫療人員的協助,

當病人發生醫療事故時,呈報相關機關,藉此啟動補償機制。

該制度不但使當事人獲得補償,進而減少醫療糾紛,醫師在此制度下若 有非重大過失等嚴重失誤時,也會勇於認錯,而減緩醫病雙方的緊張關係。

正如同法律不只是法律一書所示:「法律其實是一個動態的論壇,法條本身 就是競技場上的遊戲規則,影響著兩人之間或是兩個團體間的紛爭265。」我 國未來若採取無過失補償精神,除考量資源何在外,也應對於社會福利中 的醫療給付和社會保險之醫療危險共同體概念進一步探究。

解決醫療糾紛需要完善的社會救濟、社會安全、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等 和法律互相搭配,層層紓解,而非以無差別對待操作。「不責難補償」制度,

也就是無關過失之補償,其重點不在討論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而是在不必 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過失的情形,即予以受害人基本保障範圍內之理賠266,這 種對不幸損失之合理分配,可落實分配正義267。醫學先進相關國家為解決醫 療糾紛或醫療傷亡認定困難等各個面向問題,採取各種解決途徑,如美國 提出「醫療錯誤揭露及補償法案」,紐西蘭於 1972 年開始實施「意外傷害

264 高添富(2012),〈對北歐不責難補償制度之期許〉,《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56 卷 9 期,頁 23。

265 Peter W. English、Bruce Dennis Sales(2012),龐元媛譯,《法律,不只是法律:行為與社會事實在法律 判決時的角色》,頁 15,台北:博雅書局。

266 張嘉訓、吳佳琳(2013),〈簡述「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台灣醫界》,56 卷 3 期,

頁 8。

267 黃清華(2013),〈中國大陸醫療過失責任法發展方向之預測-論建立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損害救濟制度〉,

《醫事法學》,20 卷 1 期,頁 93。

無過失補償制度268」,瑞典於 1975 年開始實施「病人賠償保險制度269」,英 國於 1995 年成立「國家健康服務訴訟機關」。日本則於 2009 年起由評鑑機 構負責執行「產科醫療補償制度」等270。相較之下,我國一直未有整合處理

無過失補償制度268」,瑞典於 1975 年開始實施「病人賠償保險制度269」,英 國於 1995 年成立「國家健康服務訴訟機關」。日本則於 2009 年起由評鑑機 構負責執行「產科醫療補償制度」等270。相較之下,我國一直未有整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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