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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醫療糾紛解決之前置調解機制

4. 醫療鑑定的興革與建議

近程目標應完善醫審會的鑑定功能,強化鑑定制度。此可透過(1)強化法 學、醫學知識跨領域的整合,提升鑑定正確性;設立「初鑑醫師」與初 鑑醫師人材庫;專業醫師參與「收案」「審議」。(2)參與鑑定人員應受法 律與鑑定專業訓練,鑑定意見應接受當事人與法官的檢驗(我國目前無 法要求鑑定人蒞庭接受詰問的情況必須有所改變)。

二、台中地方法院試辦醫療糾紛調解制度

(一)台中地院試辦醫療調解之依據及理念

台中地方法院試辦醫療調解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

第 420 條之 1、司法院訂定之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並參考

美國、德國、日本等先進國家醫師公會調解制度,採由法律、醫療調解委員

有醫療專業及調解專長之醫師組成,而各公會推薦之調解委員均現任或曾 任公會理事、監事以上幹部及現任或曾任衛生局醫療調處委員組成,合計 22 位,擔任公正第三人角色。

(三)台中地院醫療調解流程

台中地方法院醫療調解流程如圖 3-5 所示,參考前開先進國家做法,兼 顧資料的提供、書面表示意見、判斷過程中予當事人關心等程序保障221。依 上開調解流程,與先進國家同,均分為三階段,即(一)資料的提供:收受當 事人調解聲請,即函請醫療院所於五日內提供病歷、護理紀錄、醫學影像資 料,此部分可使調解建立在真相的平台之上。(二)表示意見:採書面主義,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規定,由法官助理整理醫療事實及法律爭點,通 知兩造對爭點表示意見,再由醫療調委表示意見,法律調委參酌醫療調委 意見,確立爭點。(三)調解過程中予當事人關心:法律、醫療調委討論後,

共同進行調解,由醫療調委提供醫療意見(類似鑑定意見),法律調委提供 法律意見,及參考當事人陳述,作成調解方案。而台中地方法院調解制度試 辦成功原因包含,其一,建立「雙調解模式」,由醫界與法界各推派一為代 表組成,醫界部分主要委由台中市醫師公會負責,法界部分主要由退休庭 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組成,調解地點在法院,此部分提供醫病雙方可以 信賴的基礎;其二,進行「爭點鑑定」,此部分有別於衛福部的醫審會醫糾 鑑定,主要因應病方想要知道真相的需求而設置的制度,在執行上,初期是 委由中部的三間醫學中心擔任爭點鑑定工作,初步釐清責任歸屬,鑑定時 間盡量在 1.5 至 2 個月內完成;其三,成立「諮詢委員」,此乃鑑於醫療行 為動態、連續、高度專業且非常複雜,若由法院或雙調解員在短期要了解病 歷,並整理爭點有其複雜性,故成立諮詢委員的用意,主要是透過醫療專業 人士將病歷進行爭點整理,以方便其後的爭點鑑定進行222

221 此醫療調解流程,係於臺中地方法院 2012 年 11 月 21 日第二次醫療調解委員專業研習時,提案通過 確立之調解流程。

222 王志嘉、傅中珮(2014),〈淺談醫療爭議處理與醫療訴訟制度革新〉,《台灣男性醫醫學會雜誌》,7 卷 12 期。

圖 3 - 5 台中地方法院調解

前述問題,可透過醫療專家協助爭點整理及鑑定提問,確保當事人武器平 等的具體作為224

司法院訂有「專家諮詢要點」,建構目的是為了「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 事用法之適當性,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2012 年修訂後明訂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其 中包含醫療糾紛民事訴訟與因醫療行為致死或重傷案件(要點第 2 點與第 3 點),同要點第 5 點規定,雖非前 3 點所羅列的案件,但若「涉及專業領 域,案情繁雜,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賦予 被諮詢專家的首要任務即為協助法官認定事實。專家諮詢制度,是為了補 強法官本身對於某些專業領域,在專業知識上的欠缺,而這些專業知識的 欠缺,會使得法官無法正確認定事實,甚至無法對鑑定人提出有實益的問 題。

(一)設立諮詢專家名冊及聯絡窗口

當法官辦理有關民事、刑事醫療案件時,如認有諮詢專家之必要時,得 自行依專家名冊透過聯絡窗口選任或向民事審查庭提出需求,並自行或由 審查庭審核有無迴避事由。法官得以電話、書面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向專家 諮詢。如以電話方式,應按次製作簡要之電話記錄,記錄諮詢之問題及回覆 之內容。上開電話記錄及其他以書面方式為之之資料,承辦股應另彙整保 管,不給閱,案件如經上訴,亦不隨卷併送,待案件確定後,再交由各記錄 科科長,定期會同相關科室銷毀之。

書記官應將電話紀錄或書面所載之問題、意見另做成書面附卷(記載問 題及意見,不記載足以識別專家身分之各項資料),以供法官提示雙方當事 人訴訟辯論使用。受諮詢之專家認有必要時,得到院閱卷。如專家不能到院 而有交付卷宗之必要時,經法官同意,得以公文函送卷宗影本方式為之,並 於提供建議,且無須再閱卷時,檢還卷宗影本。原則上,受諮詢之專家不到 庭接受訊問,法官如有通知專家為證人之必要時,應徵得專家之同意。

224 陳學德編(2014),〈醫療諮詢制度〉,《台中地院醫療調解、諮詢、鑑定制度經驗分享》,初版,頁 71,

台北:元照。

(二)現行專家諮詢制度的審慎性不足

諮詢專家不是鑑定人,所以諮詢時不必具結,由法官決定是否採納專家 的意見,只有在判決書可能出現「本件經某某專家參與諮詢」等字樣,該專 家恐怕也不可能接受對質詰問 。另外,採取電話諮詢方式(要點第 8 點), 也就是在電話裡與專家諮商案情事實,從便利性觀之,此舉雖然方便,但是 恐怕謹慎性不夠,且電話中的專家,同樣不可能具結、對質詰問。是故,諮 詢專家制度的存在,形式意義大過實質,畢竟一時片刻的專家諮詢,也不見 得能夠立刻建立法官對於專業知識的了解,其功能恐怕僅流於司法判決背 書而已。要提升法院「正確認事」的能力,仍應回歸鑑定制度的改革,或兼 採專家參審制。醫療諮詢委員提供的意見,並非證據,其作用僅在於使證人 的證言更加明確清楚。

(三)專家諮詢閱卷權

有論者以為,若立法明示諮詢委員得以參與爭點整理與證據調查程序,

則醫療諮詢委員即得閱覽訴訟卷宗,但於未設置該項制度之前,依現行法 規定,醫療諮詢委員應不得閱卷,亦無從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225;但 亦有持肯定意見,認為醫療諮詢委員現制成立依據,係按司法院所頒布之 專家諮詢要點,此要點係屬司法院之職務命令,諮詢委員提供專業意見,係 基於公共利益或其為法官助手,自得閱卷,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例外事由226。 而台中地院則認為原則上不得閱卷,惟此係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2 條所定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個資利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所許,特種 個資規定實施後,應加上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 所定職務,在採雙向匿名方式許諮詢委員閱卷,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227

225 邱琦,〈醫療訴訟類型化研究--從臺中地院試辦醫療諮詢制度談起〉,第一屆台中醫法論壇,東海大學 主辦,2013 年 9 月 1 日。

226 吳志正(2014),〈訴訟之醫療諮詢制度〉,陳學德編,《醫療糾紛處理之新思維(一)-以台中地院醫療試 辦制度為中心》,初版,頁 218,台北:元照。

227 陳學德編(2014),〈醫療諮詢制度〉,《台中地院醫療調解、諮詢、鑑定制度經驗分享》,初版,頁 73,

台北:元照。

(四)專家諮詢適法性

此制度類似智慧財產權法院租之法明定的「技術審查官」,其依法可於 法庭上詢問當事人,但不許當事人詢問技術審查官,技術審查官依據詢問 及卷內證據,提供專業意見給法官作為裁判參考;亦有認為醫療諮詢委員 係提供醫療特別學識經驗之人,性質上屬於訴訟法所稱之鑑定證人228;更進 一步為日本民事訴訟法的專門委員制度229,專門委員可於法庭上詢問當事 人,亦讓當事人詢問,滿足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及拒卻權230。醫療諮詢委員 具有專門知識,足以左右訴訟勝敗結果,因此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程序 保障與紛爭主體性的尊重,雖然現行依專家諮詢要點可不附卷231,但未來應 告知訴訟當事人,本案由醫療諮詢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並聽取當事人對於 爭點整理、鑑定結論表示意見232。且基於辯論主義的前提,當事人必須自行 提出主張與證據,因此法院亦應將醫療諮詢委員的意見告知當事人,使當 事人得以表示意見。此外由於醫療諮詢委員並非證人、亦非鑑定人,故當事 人自不得以醫療諮詢委員為證人或鑑定人加以詰問或要求具結。

228 沈冠伶(2013),〈醫療糾紛處理與專家之協力-從行政院版「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論 醫療糾紛之調解與鑑定〉,《台灣法學雜誌》,216 期,頁 29-30,似採此見解。

229 參考日本 2004 年 4 月 1 日施行之民訴法第一編第五章第二節第一款之第 92-2 至 92-7 條。吳志正 (2014),〈訴訟之醫療諮詢制度〉,陳學德編,《醫療糾紛處理之新思維(一)-以台中地院醫療試辦制度 為中心》,初版,頁 213,註 29,台北:元照。

230 陳學德編(2014),〈醫療諮詢制度〉,《台中地院醫療調解、諮詢、鑑定制度經驗分享》,初版,頁 74,

台北:元照。

231 目前台中地院試辦之醫療專家諮詢制度,其意見並不附卷,參考台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醫字第 2 號,

法官諭知:「本件本院有送請醫療諮詢顧問服務,而其諮詢意見不拘束本院,但其卷證資料未能提示 兩造閱覽」。蔡振修,〈從醫療專家諮詢轉為醫療專家證人〉,第一屆台中醫法論壇:醫療糾紛處理之

法官諭知:「本件本院有送請醫療諮詢顧問服務,而其諮詢意見不拘束本院,但其卷證資料未能提示 兩造閱覽」。蔡振修,〈從醫療專家諮詢轉為醫療專家證人〉,第一屆台中醫法論壇:醫療糾紛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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