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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的區隔

第三章 刑事醫療糾紛解決之前置調解機制

3. 刑事案件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的區隔

惟為符合人民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針對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

應進一步做出區隔,告訴乃論之罪採取強制調解較無疑義,經法院核定 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但非告訴乃論罪(如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則因性質上不得調解,而不適用強制調解強制之限制,當如經當

247 陳聰富(2014),〈醫療糾紛調解制度之立法爭議〉,收錄於《醫療糾紛處理之新思維(一)-以臺中地 院醫療試辦制度為中心》,台北:元照,頁 72-77。吳俊穎、宋佳玲(2015),〈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 補償法草案:毒藥還是解藥?〉,《司法新聲》,116 期,頁 36。

248 林萍章(2013),〈醫療調解前置主義之爭議〉,《月旦法學雜誌》,216 期,頁 84-86。

事人同意調解成立,後續仍依具體個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

方能真正保障原告權益249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從 2012 年 5 月至 2016 年 3 月,

共舉辦公聽會 5 次,專案報告 3 次,行政院審查會議共 6 次,逐條審議 10 次,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調解參考表 3-4。醫療糾紛議題之重要會議時序與立 法歷程參閱表 3-5,醫糾法調解章節設計參考圖 3-6。

台灣醫療糾紛發生爭執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若私下無法和解,亦可尋求協助的途徑為鄉鎮調解。

各鄉鎮、縣轄市及直轄市、市區公所都設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事件、告訴 乃論之刑事事件,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聲請。第一審法院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認有成立 調解之望者,得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 成調解書,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於調解不成立之證 明書。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區公所依聲請 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事件已係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 終結,法院不再審理。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 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經法院核定者,視為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應審就事實真相 及雙方爭議之所在,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 21 條),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3 條),

可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可以尋求專家鑑定或是專家意見。

249 針對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應否納入規範可參考《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95 卷 28 期,2006 年 5 月,頁 228。

此外依據醫療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中包含 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醫療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4 款),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也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包含醫療爭議之調處(醫 療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3 款),換言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供司法鑑定,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提供訴訟外的解決機制,亦即調處。至於調處是否有專 家鑑定的成分在其中?各縣市作法並不一致。台北市之醫療爭議調處小組 應就醫療爭議案件先行蒐集相關資料,並得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

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供調處委員做為參考,其內容不對外公開,

而且列席人員僅得就專業部分提出說明,不得暗示或干預調處結果(台北 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15 條)。新北市申請調處案件,則由二名具醫 療背景之醫審會委員審查,並提供匿名審查意見書供調處委員參考250

250 張嘉訓(2014),〈現行醫療糾紛調處北區經驗分享〉,《台灣醫界》,57 卷 5 期,頁 248。

表 3 - 4 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調解模式

表 3 - 5 醫療糾紛議題之重要會議時序與立法歷程

一、調解組織設置與調解委員之遴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 辦理所轄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與病人間醫療糾紛之調解。當事人申請調解,

得向其住(居)所地、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

(市)調解會為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 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 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

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調解委員並應經訓練及講習。調解會並 得結合心理輔導、社工、志工等人員協助調解。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 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草案第 9 條)惟現行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對於未來可能增加支出之經費 及人力仍有所疑慮,還需要人員訓練配合與經費編列加以支持。

調解委員遇有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 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 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時應自行迴避。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 人得申請另為指定。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草案第 22 條)

二、調解之聲請與進行

(一)調解之聲請

草案第 8 條:「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地、醫療機構所在 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調解之期限應於 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有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草案第 10 條)。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草案第 15 條)。

(二)調解之進行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對於調解事件有保密義務,除已公 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草案第 15 條)。調解委員應本平和、懇切之態度,

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 立(草案第 19 條)。如審認該事件得依本法所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得告 知當事人依規定申請補償(草案第 20 條)。關於此條文字使用「得」告知,

本文建議改為「應」告知,並透過此條將調解制度與補償制度作為一連結 點,詳細論述請見第五章結論與建議。

(三)調解之費用

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草案第 28 條),且初步鑑定之費用由申請 人支付之,於調解成立後,該支付金額得視為調解金額之一部(草案第 18 條)。

(四)當事人不到場效果

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到場(草案第 16 條),若違反義務將處以罰鍰,此外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 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草案第 17 條)。立法院協商版規範立意爰考量 醫病關係中之雙方地位,及促進調解程序之進行,惟學者質疑此舉變相片 面強制要求醫方出席調解,反之病方則未限制,有違公平原則。是以,衛福 部於 2015 年 5 月 16 日之修正意見將「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改為 雙方當事人,亦強調不需親自到場,可委託代理人出席,平衡調解雙方責 任。

三、調解之成立與法律效果

(一)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

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草案第 24 條),且應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法 院應儘速審核調解成立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收到後,應於三日內寄送當事人。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 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法院移付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草案 第 25 條)。

(二)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 當事人。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草 案第 23 條)。

(三)法律效果

在民事案件方面,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如已繫屬法院,視為訴訟終結;告訴乃論刑事案件部分,調解經法院核 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非告訴乃論罪之醫療糾紛案件如經當事人調解成立,檢察官偵結方式或法 院裁判情形之結果,應視具體個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惟鑑於雙 方當事人間已撫平傷痛,有關醫療糾紛真相亦已取得諒解或共識,參酌修 復式正義精神,檢察官或法院宜採取最為和緩之處置,期能平衡當事人權

非告訴乃論罪之醫療糾紛案件如經當事人調解成立,檢察官偵結方式或法 院裁判情形之結果,應視具體個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惟鑑於雙 方當事人間已撫平傷痛,有關醫療糾紛真相亦已取得諒解或共識,參酌修 復式正義精神,檢察官或法院宜採取最為和緩之處置,期能平衡當事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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