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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醫療糾紛解決之前置調解機制

5. 資訊透明性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於獲得、認識與其紛爭有關之重要事實及權利狀 況之機會均平等,對於調解人所具有之專業知識,亦應提供給紛爭當事 人平等之利用可能性。謹慎合理的調解程序應注意關係人能否對系爭事 況之法律效果有獲得充分的法資訊,如此乃能保障紛爭當事人之選擇自 由權254。醫糾法草案立院協商版將「初步鑑定」入法,當事人得支付費 用,申請初步鑑定。

六、小結

我國現行醫療糾紛之調解模式可分為院內、政府部門、民間機構、法院 等,有醫師提出三段五級之調解模式可供參考。第一段的「醫療機構調解」, 依其性質可分為,第一級的「促進式溝通調解」,由訓練有素的關懷員拉近 醫病雙方歧異,第二級的「評價式調解」為目前現行方式,醫院會初步判斷 醫師或醫事人員有無過錯,並在一定金額範圍內進行調解;第二段的「公部 門調解」,主要有衛生局的調解以及鄉鎮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第三段的「司 法調解」,包括:第四級的「司法調解」,以及第五級的「司法訴訟」。如此 透過層層機制的把關,有助於為醫療爭議的處理建立多重管道的防線,為 司法訴訟前爭取更多的空間,以避免醫病之間硬碰硬,造成醫病雙輸,醫療 環境更進一步的惡化255。根據草案第 8 條,當事人申請調解,向調解會為 之,而啟動調解程序後,依草案第 18 條,主管機關應要求醫療機構提供所 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相關資料,蓋調解會主 動蒐集資訊。本文以為,當進入調解程序時,除病方可主動申請外,病歷亦 可透過中央主管機關下之初步鑑定機構代為申請,以保障病方資訊不對等 之權益。

254 姜世明(2015),〈調解(調處)制度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246 期,頁 91。

255 王志嘉(2014),〈淺談醫療爭議「三段五級」調解機制之建立〉,《台北市醫師公會月刊》,58 卷 2 期,

頁 14。

最後嘗試勾勒立法院協商版醫糾法草案通過後,未來發生在白色巨塔 中的景象,當醫療行為造成不良結果時,院內立即啟動關懷小組機制,成員 包含了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等相關專業人員,向病人與家屬誠懇地 說明溝通,醫事人員絲毫不畏懼的說出真相,可同理真誠的表達遺憾、道歉 而不用擔心未來其言詞被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證據保全制度 完善,病方隨時可要求醫療機構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 清單等資料複製本,在中央主管機關監督下,有專責專業機構負責初步鑑 定,雙方在以鑑定為溝通平台的基礎下調解,就算堅持要以訴訟解決醫療 糾紛,也得自由選擇「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條款避開強 制調解規範,並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地方主管機關所設立之「醫療糾 紛爭議調解會」秉持快速、保密、經濟、主動、免費之原則,本平和、懇切 之態度,透過充分證據、專家意見與初步鑑定,提供當事人程序法與實體法 上的權利說明與相關法律效果諮詢,中央主管機關並充分利用醫療糾紛爭 議事件資料庫之通報內容,進行各種統計分析和運用。

圖 3 - 6 醫糾法草案調解章示意圖 (§8-§30)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

病人 事故醫院

民事案件(§11):強制調解先行

刑事案件(§12):強制調解先行,

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 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8)

調解成立 調解不成立

調解成立書(§24)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3)

(7 日內寄送當事人)

7 日內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 定,並於收到法院核定後 3 日 內寄送當事人(§25)

訴訟 其他途徑

病歷、紀錄、文件 專家意見 初步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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