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資料
許可或禁止之立場
明文許可代孕,但禁止商業性代孕
精子不得捐贈,須使用委託夫的精子;卵子可來自委託妻本身或捐贈者,只要不是 代理孕母本身的卵子
對所有參與非法代孕之當事人皆處罰。違反相關法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託夫妻之限制
委託之妻須因疾病、開刀或先天缺陷導致子宮不全
或委託妻子宮無問題,但已經歷過八到十次不等以上之失敗IVF 限本國人,住在本地,且與委託夫妻同宗教
代孕者之限制
代孕者年齡限制:孕母必須是超過 22 歲,且不滿 40 歲
代孕者不可以有過多於五次的生產經驗,且不可以有過兩次以上剖腹生產的歷史 代孕者限本國人
相關法源
Surrogate Motherhood Agreements law
主管機關
以色列衛生署(Ministry of Health)下設的專責委員會(the Approving Committee)
仲介單位
非營利團體,可廣告。
親權歸屬程序
準收養模式
特色
對於代孕者的保護規範內容很詳細
一 總則
(一) 立法沿革
Weisberg 在書中提到美國的 Baby M 案例對以色列代運政策以及實 施上所造成的影響。美國最高法院對於Baby M,雖說代孕契約無效但 仍將小孩監護權判給委託夫妻的判決也開啟了美國商業代孕契約合法 化的大門,造成以色列許多尋求代理孕母,卻想規避以色列政府種種代 孕契約限制的委託夫妻,轉而赴美國尋求代理孕母。為提供以色列國人 可以在國內合法進行代孕,國會在1996 年通過代理孕母立法。
(二) 許可之立場及理由
目前僅非商業性代孕為合法 (法條: Surrogate Motherhood Agreements law, 5756-1996. 1996 KMK587.A31994 A4 1996),以色列「代理孕母」
合法化之新法案內容包括:
1. 「卵子」的來源,不能是代理孕母;
2. 代理孕母必須未婚且是以色列當地人(即不會干擾別人婚姻及剝削 外勞);
3. 孕母可以決定以流產來終止懷孕;
4. 孕母可經由法院的允許下保留此嬰兒;
5. 代理孕母除了必要醫療、法律、保險和生產期的生活費外,不得有 任何金錢交易(即不得成為「子宮」販賣行為);
6. 代理孕母的運作必須在政府的「專責委員會」(共七人,包括醫師、
一位臨床心理師、一位社工、一位律師,及一位宗教人士)的監督 下進行,以確保女性雙方(孕母和不孕母)的身心健康。
(三) 主管機關
以色列衛生署。
(四) 專責委員會
由於以色列所有的合法代孕契約都必須經過政府成立的專責的委 員會所核可,因此該委員會目前為以色列國內唯一合法之政府成立仲介 團體。專責委員會(The Approving Committee)的七位成員包括:
1. 兩位合格之婦產科醫師 2. 一位合格內科醫師 3. 一位臨床心理學家
4. 一位社工人員
5. 一位律師(為此小組對外代表) 6. 一位神職人員
此專責委員會所做出的決定應該是過半數同意,而且投票出席率應為 至少五人以上。專責委員會是隸屬於以色列衛生署之下,為衛生署直 接管轄且指派的一個特定單位。其目前的發言人為 Attorney Mira Hivner-Harel。
二 代孕生殖之條件
(一) 委託夫妻之限制條件
1. 為了保障代孕小孩未來可以擁有由父母雙方教養長大成人的權 利,法律規定委託夫妻必須是“一男一女的配偶”。專責委員會並不 允許單身女子或單身男子尋求代孕生殖,以免未來小孩利益受損。
2. 專責委員會也將委託夫妻的年齡做出了一定的限制:男方不可超過 59 歲,女方不可超過 48 歲。可能是考量如果未來父母因年齡過於 年邁而無法自行生育,進而尋求代理孕母,這樣對於代孕寶寶在將 來照顧上可能有能力較不足的情況,而影響寶寶的權益。
(二) 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對代孕者應為之檢查及評估
1. 孕母之同意出於自願而且是在知悉所有代孕條件及權利義務底下 所為的同意。
2. 專責委員會必須確認孕母對於代理孕母契約與其約束性質有完整 的了解並且在沒有被強迫的情形下同意簽署此約定。
3. 孕母的檢查醫生必須宣示其已完整的告知孕母她所有可能經歷的 歷程以及代孕所可能產生的現象,包括有可能因懷孕或妊娠所導致 的死亡,或是懷孕或生產後併發例如不孕或永久身體傷害的可能 性。
4. 此項宣示必須經過孕母的認可與簽署。
5. 專責委員會審查孕母資格的前提要件也包括了孕母必須已經向律 師尋求代孕相關專業法律意見。
6. 代孕契約中必須明文指出孕母之尋求律師費用或任何之後有關於 代孕的律師顧問費用應由委託夫妻付擔。
(三) 代孕者之限制條件
1. 孕母年齡限制:孕母必須是超過 22 歲,且不滿 40 歲
2. 孕母不可以有過多於五次的生產經驗,且不可以有過兩次以上剖腹 生產的歷史,以確保孕母身體的健康與安全
3. 原則上,專責委員會不會核准以代孕寶寶為頭胎的婦女成為合格代 理孕母,因為從來沒有經歷過懷孕、妊娠的婦女將無法想像或預知 其在代孕過程中有可能所遇到身心靈上的衝擊,包括懷孕過程本身 以及生產後將代孕寶寶交予委託夫妻的心路歷程。為了維護孕母心 理之健康以及減低孕母與委託夫妻雙方糾紛之可能性,孕母應該具 有生產過至少一胎的經驗。
4. 為了保全孕母的身心健康並確定孕母能夠完成人工生殖療程及順 利懷孕的過程,孕母須接受完整的醫療檢驗。
5. 為了避免胚胎傳染疾病於孕母,委託夫妻必須接受 HIV 等多項傳 染疾病的檢測。
6. 胚胎的植入必須在合格的醫療院所進行。
7. 專責委員會要求契約要有明文規定最長的人工胚胎植入成功嘗試 期間(最高為 18 個月)及最多人工胚胎植入次數(最多 7 次)。也要約 定最後孕母必須懷孕至妊娠之胚胎數量。
8. 為確保孕母之精神及心理健康,在懷孕過程至生產後開始的六個月 內,孕母所接受心理諮詢之費用,由委託夫妻負擔。
9. 為了孕母的身心健康,專門審查委員原則上不同意同一個孕母接受 多於一次的代孕程序。
(四) 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之規定
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分別向委託夫妻及代孕者說明代孕生殖之 實施方法、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但是 否應取得委託夫妻及代孕者親自所為之同意書則無規定。
(五) 代孕者尚未懷孕前,醫療機構應停止繼續施行代孕生殖手術之情形 專責委員會要求契約要有明文規定最長的人工胚胎植入成功嘗試期間 (最高為 18 個月)及最多人工胚胎植入次數(最多 7 次)。
(六) 代孕者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條件
孕母可以決定以流產來終止懷孕,雖法無明文,但如有此需求,雙方應 在契約中明文寫下。
三 代孕子女之地位
(一) 代孕子女之親權歸屬
所生之子女一出生就將監護權先歸於政府所指派之社工人員,再行後續 領養程序。
(二) 父母子女關係所適用之法律 代孕生殖法。
(三) 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相關規範
以色列代孕生殖法對於嬰兒出生登記與親權歸屬的規定如下:
1. 在所有嬰兒出生登記與親權歸屬手續完成之前,以色列社會福利局 將指派一位社工人員擔任嬰兒的合法監護人。
2. 委託夫妻與代理孕母應在懷孕第五個月時,告知此社工人員預產期 及預產地點。在嬰兒出生的24 小時之內,委託夫妻或代理孕母應 通知社工人員到達生產地點。此時社工人員為初生嬰兒的唯一法定 監護人。
3. 在此社工人員的監督下,代理孕母在生產完後應盡快將嬰兒交予委 託夫妻。
4. 委託夫妻在小孩出生的七日之內,應申請法院為委託夫妻領養嬰兒 之判決。如果委託夫妻沒有就此判決為申請,則應由社工人員向法 院提出此申請。
5. 法院應對所申請的事件下親權命令判決,除非此判決將嚴重影響嬰 兒的福利。此時委託夫妻應為嬰兒的法定監護人。
四 委託夫妻與代孕者之法律關係 (一) 對代孕契約之規範
1. 應訂立書面契約。
2. 契約須經專責委員會認可。
(二) 委託夫妻之權利義務
1. 委託夫妻與孕母相較,雖然常為經濟強勢的一方,但因為大多數委 託夫妻,也許是在自身已經歷過無數次不成功的人工生殖之後,將
尋求代理孕母視為為人父母的最後一線希望,法律也針對委託夫妻 在經濟上、精神上以及對於孕母反悔之可能性做出了規範。
2. 法律原則上禁止孕母在代孕程序中反悔,除非有顯著情事變更的狀 況,而且必須是在不影響代孕寶寶之權益的情形下。(子女最佳利 益)
3. 專責委員會雖然對於代孕生殖的價格沒有明定的數字,不過為了保 障委託夫妻的權益以及預防孕母漫天喊價,專責委員會對有不合理 價格或有不合理的附加付款項目的代孕契約做適度的把關。
4. 委託夫妻也因為在心理與精神上有可能在代孕過程受到傷害,其心 理與精神狀態是否適合參與代孕合約也必須先經過心理醫師鑑定。
(三) 對代孕者隱私之保護
專責委員會要求代孕契約包含保護孕母不受以私權侵害的條款,像是孕 母在懷孕過程中可以拒絕不必要的醫療檢查,或在檢查中必須確保孕母 的人格尊嚴的完整。所有檢查並須經過孕母的同意,委託夫妻方可參與 觀看。但在過程中孕母仍有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隱私權侵害,例如胚胎 植入的兩周前與植入後的三周後,孕母被禁止有任何的性行為。在整個 懷孕過程中,也不可以參與任何不安全的性行為。再者,有鑑於委託夫 妻常因為急於觀察且參與胚胎發育之過程,對孕母可能會有不當之肢體
專責委員會要求代孕契約包含保護孕母不受以私權侵害的條款,像是孕 母在懷孕過程中可以拒絕不必要的醫療檢查,或在檢查中必須確保孕母 的人格尊嚴的完整。所有檢查並須經過孕母的同意,委託夫妻方可參與 觀看。但在過程中孕母仍有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隱私權侵害,例如胚胎 植入的兩周前與植入後的三周後,孕母被禁止有任何的性行為。在整個 懷孕過程中,也不可以參與任何不安全的性行為。再者,有鑑於委託夫 妻常因為急於觀察且參與胚胎發育之過程,對孕母可能會有不當之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