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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限制

在文檔中 世界各國代孕生殖政策探討 (頁 172-194)

第四章 允許商業性代孕的國家

L. 即使委託夫妻離婚,經由代孕生殖而出生的子女仍應被視為委 託夫妻的合法子女。

3. 年齡限制

2005 年公布的輔助生殖診所管理準則規定代理孕母之年齡須 在45 歲以下;而 2008 年輔助生殖技術法草案則規定凡是 21 歲以 下45 歲以上之婦女,皆不得擔任代理孕母。此外,該草案規定,

一個婦女一生至多僅能擔任三次代理孕母。(National Guidelines for Accreditation,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of ART Clinics in India, 2005; 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Bill 2008)

三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根據2005 年公布的輔助生殖診所管理準則,關於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大 約有以下幾點規定:

A. 實行代孕生殖的診所有義務從合格的精子/卵子銀行取得精子/卵子。

B. 無論是實行代孕生殖的診所或是委託夫妻皆沒有取得精子/卵子捐贈者 之身分和地址資料的權利,而且精子/卵子銀行有將精子/卵子捐贈者身 分保密的義務。但是兩者皆擁有瞭解精子/卵子捐贈者的身高、體重、

膚色、種族、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背景、家族疾病史(B 型肝炎或 AIDS)、

DNA 指紋等基本資料的權利。

C. 實行代孕生殖的診所只有在代孕子女年滿 18 歲之後,在代孕子女的要 求之下,才能提供其關於精子/卵子捐贈者的背景資料(因為診所並沒有 捐贈者的身分資料,所以只能提供C 點中提到的基本資料)。

D. 一次療程不可以植入三個以上的胚胎到代理孕母的體內,即使代理孕母 的狀況特殊(例如年紀較大的女性、較差的胚胎著床率、子宮內膜異位 或是較差的胚胎狀況)亦然。

E. 在同一個療程中,不可將由不同男性捐贈的精子,或由不同女性捐贈的 卵 子 所 形 成 之 受 精 卵 植 入 同 一 位 代 理 孕 母 的 子 宮 內 。(National Guidelines for Accreditation,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of ART Clinics in India, 2005)

四 代孕子女之地位

(四) 嬰兒出生登記之行政管理

在行政管理上,2008 年公布的輔助生殖技術法草案明確規定代理 孕母所生子女之出生證明應記載事項,除了標示代理孕母的姓名,更應 包括使用輔助生殖技術之男性、女性、夫妻或情侶之姓名。(劉憶成, 2009)

又根據該草案,當外國人希望在印度尋求代理孕母協助生育時,將 必須先向所屬國籍之駐該國大使館登記,接著必須提交此登記文件給即 將進行代孕生殖之醫生。在登記時,委託夫妻必須明確聲明,若使用輔 助生殖技術之男子或婦女死亡,或夫妻或情侶一方或雙方皆死亡時,將

指定應負責撫養所生子女之人,例如寶寶之祖父母等。希望藉此解決目 前實施代孕生殖時所面臨的問題與爭議。(劉憶成, 2009)

(五) 印度對親權歸屬之相關規定

針對代理孕母所生小孩之法律地位,2008 年公布的輔助生殖技術 法草案明確規定,不論是已婚夫妻或未婚情侶,使用輔助生殖技術技術 所生之子女,應被推定係已得該對夫婦或情侶雙方同意所生之法定婚生 子女,並與透過一般性行為方式 (sexual intercourse)所生之法定子女有 相同的法律上權利。另在該草案中出現一突破性規定為,單身之男性或 女性,於使用輔助生殖技術所生之子女亦為其法定子女。(劉憶成, 2009)

此外,又進一步規定,使用輔助生殖技術後,夫妻或未婚情侶離異 或分居時,其因此所生之子女亦應為此對夫妻或情侶之法律上子女。此 外,更針對妻利用死亡之夫所遺留之精子,進行輔助性生殖所生之子女 法律地位進行規範,認為此種情況下,該子女亦為該夫妻所生之子女。

(劉憶成, 2009)

2004 年 12 月 3 日之後在印度出生的嬰兒,在下列情況當然取得印 度國籍:

1. 孩子的父母皆為印度國民。

2. 孩子的父母中,有一方為印度國民,且另一方在孩子出生的時候並 非印度的非法移民。

至於代理孕母是否可以視為其所產下的嬰兒的母親,則有許多爭議,在 相關的規範法規通過之前,尚無定論。但是在實務上,無論代孕子女是 否先取得印國國籍,其印度的身分在代孕子女取得委託夫妻所屬國之國 籍後當然消滅。(Usha Rengachary Smerdon, 2009)

(六) 其他國家對親權歸屬之規定—以澳洲為例[資料來源:澳洲駐印度大使 館網頁中,關於在印度出生的代孕子女身分認定之規定, available at http://www.india.embassy.gov.au/ndli/vm_surrogacy.html(Last visited:

June 9, 2010)]

澳洲國民在到印度實施代孕生殖之前,必須先確定她們施作的流程 合於澳洲政府的國籍法規範,而後才能依屬人主義的要件來為經由代孕 生殖所生下的子女取得澳洲國籍。

澳洲為聯合國孩童權利維護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和海格關於孩童保護以及跨國收養合作公約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 的會員國,所以在處理孩童收養相關

議題時,有保障孩童最佳利益的義務,並致力於防止孩童誘拐、買賣 及販運。

在澳洲以外國家經由代孕生殖出生的代孕子女,須在委託夫妻之中 至少有一方為澳洲國民,且經法院判決享有絕對的親權,並符合 2007 年頒布澳洲公民法案 (the Citizenship Act 2007),以及相關行政規則的 規定,始能取得澳洲國籍。

除了必須備妥依照屬人主義申請澳洲國籍的一般文件之外,若申請 人是在印度經由代孕生殖而出生的代孕子女,還必須準備以下的文件來 證明該兒童與身為澳洲公民的委託夫妻有血緣上關係:

1. 證明委託夫妻已被受法院認可為該兒童的法律上父母的判決書或 書面文件。

2. 代理孕母及其配偶已承諾放棄對該兒童所有親權的同意書。

五 委託夫妻與代孕者之法律關係

根據2005 年公布的輔助生殖診所管理準則,關於委託夫妻與代孕者之法律 關係大致上有以下兩點規範:

1. 懷著與自己沒有血緣關係的孩子的代理孕母必須使用她自己的名 字在醫療機構註冊,在註冊之時該代理孕母必須通報她是一個代理 孕母,並且提供所有關於委託夫妻的必要資訊,例如:姓名和地址 等。代理孕母不可以使用委託夫妻中女性之名字來登記,否則在懷 孕的發生意外之時,可能會產生身分認定的困擾。

2. 出生證明應該使用委託夫妻的名字來登記,但是實行代孕生殖的診 所有義務開立一張證明,並在其上載明代理孕母的姓名及住址。

六 代孕實施相關之訴訟案例

(四) Manji Yamada 案

2007 年 11 月,日本的一對不孕夫婦到印度進行「輔助生殖醫療旅 遊」,以丈夫之精子與一個印度的匿名婦女所捐之卵結合後,再將受精 卵植入一名印度婦女體內,使其代為懷孕生產。因此,經由此代孕生殖 行為所產下的女嬰與委託夫妻中的妻子並沒有血緣關係。(日本 Manji 案 a)

該名代理孕母於2008 年 7 月 25 日生下 Manji 女嬰,但在印度代理 孕母生產之前,日本夫婦卻已因故離異。在雙方的婚姻關係解消之後,

女方不願意以生母的身分出面為孩子辦理出生登記手續,代理孕母亦不 願意出面,因此造成Manji 的出生證明之核發遲延。(日本 Manji 案 a)

Manji 的父親 Ikufumi Yamada 希望使用領養的方式以將 Manji 帶回 範代孕生殖的情況下,Manji 的父親並不當然取得親權。因此,Manji 的祖母對她的監護權並不具法律上的正當性。此外,Satya 也在請願書 中質疑診所從事代孕生殖之法律正當性,並指控該診所之行為已觸犯了 人口販運的相關法律。因為該份請願書,The Rajasthan High Court 發函 令 the Union Home Ministry and Department of Home of the state government 在四個星期內將 Manji 帶離其祖母身邊。(日本 Manji 案 a) Rengachary Smerdon, 2009)

而針對Satya 的請願書,印度最高法院在 2008 年 9 月 29 日所下的 判決中認為,根據2005 年頒布的孩童保護法(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2005) 而 成 立 的 組 織 對 此 份 請 願 書 有 管 轄 權 , 該 組 織 的 總 部 設 於 Rajasthan 高等法院之內,因此,印度最高法院將此案發交給 Rajasthan 高等法院審理。Rajasthan 高等法院迅速地做出承認商業性代孕生殖之 合法性的判決。

至於Manji 的護照問題,印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命 Jaipur 省的負責 核發護照的辦公室將Manji 以個案方式處理,核發給 Manji 一個特別的 身分證明(certificate of identity),該證明之上只載明了父親的名字,母 親欄的記載則為空白。(日本 Manji 案 b)。在這之後,日本位於新德里 的大使館基於人道考量核發給Manji 一年期的簽證,讓 Manji 可以先回 到日本,再申請日本的身分。Manji 和她的祖母於 2008 年 11 月 2 日回 到日本。(Usha Rengachary Smerdon, 2009)

(五) 德國雙胞胎案

一對德國夫妻到印度進行代孕生殖,成功產下一對雙胞胎。由於印 度開放完全性的商業代孕,2005 年公布的輔助生殖診所管理準則中規 定,代理孕母在簽立代孕契約之時,即已放棄其對於所生下代孕子母之 親權。因此,該藉代孕所生之雙胞胎無法因其為代理孕母所生而取得印 度國籍。另一方面,因為德國禁止代理孕母之故,德國政府亦不願意給 予該雙胞胎德國國籍。(德國雙胞胎案 a)

此情形造成的結果為:在這之前,雙胞胎無法取得任何一個國家的 身分,所以無法跟隨其”真正”的父母(委託夫妻)回到德國。因為無法帶 孩子回德國之故,委託夫妻必須隨時有一人留在印度照顧雙胞胎,對於 她們的精神跟體力來說都是極大的負擔。(News b)

這件案子直到2010 年 1 月,才露出一線曙光,解決的方法為,根 據德國的法律,以跨國收養之方式,讓委託夫妻收養該雙胞胎,以使雙 胞胎獲得德國國籍。雙胞胎在2010 年 5 月跟著他們的父親 Jan Balaz 回 到德國,印度最高法院的法官祝福他們,並且希望印度政府盡早對代孕 生殖做出完善的立法。這個結果距離該雙胞胎出生的2008 年 1 月,足 足過了兩年四個月之久。(News c)

七 代孕生殖實施之實證研究

(一) 該政策實施過程中產生的爭議與問題

2008 年公布的輔助生殖技術法草案仍有許多立法上的缺漏之處有 待填補,印度政府及學界也針對該草案開過至少一次的討論會議(Report

2008 年公布的輔助生殖技術法草案仍有許多立法上的缺漏之處有 待填補,印度政府及學界也針對該草案開過至少一次的討論會議(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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