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資料
許可或禁止之立場
允許所有代孕行為,無論是屬於商業性(有償)或非商業性(無償);
不限制生殖細胞來源,可由代孕者(基因型)、委託夫妻或捐增者提供(借腹型);
沒有任何處罰規定。
委託夫妻之限制
沒有任何資格限制。
代孕者之限制
沒有任何資格限制。
相關法源
法院判決先例;
該州家事法典(California Family Code, Cal. Fam. Code)§ 7600 以下的「統一親子關 係法」(Uniform Parentage Act)(本文引用條文請見附錄第 392 頁以下)。
主管機關
由判例法形成的規範,沒有主管機關。
仲介單位
允許私人經營之仲介,不限制其商業行為,亦不限制廣告。
親權歸屬程序
法院命令。
特色
當事人擁有很大的契約形成自由;
提供委託夫妻快速便捷的親權取得程序;
親權歸屬產生爭議時,法院最終將考量代孕子女最佳利益做出判決。
一 總則
(一) 立法沿革(Markens 2007)
(1) 副檢察長備忘錄:開放立場以避免地下化與剝削
加州的立法機關於1992 年推行的代孕法採持監管態度。可從 加州而大體窺見藏身於複雜且冗長的法令背後之代孕親權議題。
一如紐約,加州對代孕夫妻進行的第一次調查大致得到了正面 且積極的回應。1988 年三月,加州副檢察長寫了份給司法部的備 忘錄,提供加州對代孕生殖的見解,並檢討了現行州法律的規範可 能性。在備忘錄最後一段的「立法需求」部分,作者承認對代孕商 品化表達高度關切,但又似乎傾向以「不孕的困境」做為實踐框架:
若要說有什麼是確定的,就是立法機關必須頒布禁止各方剝削及彌 補特定情況下的商業化趨勢之法案,即使這樣的措施會一併禁止有 給代孕。節節攀升的不孕人口、領養孩童的漫長等待及有些夫婦堅 定而不計代價地想要自己孩子的決心,將導致私下代孕交易。因 此,適當規範可預防私下代孕交易的商業化,同時也保護了代孕子 女、代孕者及代孕夫妻,並維護社會秩序。
雖然副檢察長的建議對加州的立法程序似乎沒有太多直接影 響,但這份備忘錄的確指出,政府即使在全國的反彈聲浪中仍偏向 規範代孕。
(2) 分裂的聯合委員會:報告建議禁止有償代孕,但未獲採納
1988年九月,加州立法機關通過了由設立了代孕親權之聯合立 法委員會的議員Sunny Mojonnier所提出的解決辦法。決議陳述道,
「這項措施將創立聯合代孕委員會,直接關聯或授權聯合委員會以 確定、研究及分析商業及非商業代孕……這項舉措將授權聯合委員 會委任諮詢機構。」一旦設立,聯合委員會便將任命專家小組。
不若紐約州的生命法律專門小組,該小組並非一個代表多元利 益的常設委員會。它的設立目的完全在於處理代孕議題,其會員皆 由對代孕議題採既定立場的立法委員中所挑選。聯合委員會主席為 決議提案者,同時也是立法機關最強而有力的代孕議題對手,議員 Mojonnier。Mojonnier的任命伴隨著批評及擔心其偏見的憂慮。
該小組於1990年發表報告。在這份標題為「商業性及非商業性代孕」
的文件中,小組成員總結道:(1) 有給代孕非法;(2) 代孕協定中,
精子捐贈者被視為法定父親;(3) 分娩者為母;(4) 代孕合約無效。
此專家小組並未取得共識,六名委員對於代孕持相對意見。內 部分裂肇因於兩份報告的準備工作,起因為拒絕「嬰兒販賣」、贊 成協助「不孕的困境」之政策框架。「如多數派報告所稱,代孕並 不代表生殖商品化……另外,證據也指出,加州及美國的代孕行為 並未傷害牽涉在內的代孕者、代孕子女及委託夫妻。同時,代孕更 提供了形成新家庭的可能性此一巨大利益。」而在少數派報告中,
小組成員建議道:「代孕立法作為公共政策是十分有益的。與其立 法以刑事制裁嚇阻、懲罰代孕相關者,多數派建議頒布代孕立法宗 旨,並在少數有爭議的例子中以代孕子女最佳利益為衡量。」然而,
代孕聯合委員會拒絕採納自身小組的建議,並未採取任何一方所建 議的行動。即使多數派建議禁止商業性代孕,兩方代孕框架的競爭 仍然存在。參議員Watson的參謀長花了數小時抹黑小組多數成員的 立場,其他批評則針對小組成員並未參照各方利益:「這就如同一 個名為討論民權的小組未能整合有色人種。」
小組的缺乏共識、粉飾太平的調查方法及外界抗議聲浪看似挖 掘出合法性背後的陰影。多數派所提出的禁止商業性代孕的建議,
並未達到紐約生命法律專門小組所提出的類似建議之影響力。除了 小組的母體──聯合委員並未接納多數派、少數派雙方意見之外,
洛杉磯時報顯然也認為這份報告的重要性微不足道得不值一評,迥 異於紐約時報對紐約生命法律專門小組提交的成果所表現出的迅 速而積極的回應。由於少了像紐約州機關強烈支持的「嬰兒販賣」
框架勝出,使得加州自成另一個推行「不孕的困境」的空間。
(二) 許可或禁止之立場,贊成或禁止之理由
加州是對代孕行為最寬容的地方,全世界的不孕夫妻都將此地當作 代孕及卵子捐贈的天堂;該州並沒有明確的成文法規,但長期以來法院 已經形成一套穩定的判斷標準,法官也已經非常習慣審理相關案件(曾 啟瑞1990,頁 7)。
加州法院首創美國司法之先,擴大解釋該州現有的法律規定,以保 障代孕行為中的各方及捐贈卵子的代孕者,並讓委託夫妻及代孕者合理 的表達他們需求。維護親權的一貫態度,使得委託夫妻、代孕者及生殖 細胞捐贈者了解到:自己在代孕契約中所表現的合意將被法院認可;同
時,委託夫妻也必須對代孕子女負起扶養的責任,無論是否採用自己的 生殖細胞或者人工受精。
(三) 實施規定與流程
代孕關係中親權歸屬的判斷關鍵,牽涉契約內容以及法院提出的生 父關係申請(paternity application)。代孕契約必須在整個流程開始前 經當事人簽名,在懷孕的前五個月內都可以提出申請;完成相關法律程 序之後,出生證明就會將委託夫妻(而非孕母)登記為子女的父母。作 成確認判決之前,孕母和她的伴侶必須先簽屬一份親權命令(Parentage Order),表示他們自願放棄對代孕子女的所有權利;如此一來,法院 將做出由委託夫妻取得親權的判決。
加州法院在代孕相關議題一向是開路先鋒;他們提供了獨特的法律 程序,並制定作出生育前判決(pre-birth legal judgments)所應遵守的統 一法則。在各州代孕法律與判例日趨複雜的同時,若能有更多立法機關 採取相同見解與立場,將可大幅簡化委託夫妻取得親權的程序,排除孕 母與其先生的影響。
由於代孕契約並不是進行親權確認程序的必備條件,法院也接受附 錄(addendum)型式的約定。無論如何,當事人必須填具許多申請表、
同意相關規定並親筆簽名,在懷孕開始前五個月內向法院提出申請;假 使不幸沒能趕上這段期限,就得額外提供子女的出生證明(也就是說孕 母及其先生)會先被登記為出生證明上的父母。
書面的代孕契約或協議雖然並非必要,不過卻能提供當事人雙方額 外的保障,以避免日後對代孕子女親前歸屬產生爭議;許多代孕醫療機 構或仲介也都要求當事人簽訂受孕前協議。如果委託夫妻任何一人在簽 訂協議後反悔,法院仍將依其內容判定其應受原協議所拘束;就算當事 人沒有事先達成協議,還是可以證明具有擔任雙親的原始意思(見下述 Buzzanca 案)。
一旦代孕者通過醫療檢驗,通常會擬定一份代孕契約並把客戶轉介 給律師,律師將負責撰寫修改契約條款的附錄,並在代孕者懷孕後為委 託夫妻取得親權命令。為杜絕爭議,所有申請及代孕的關費用,都應在 契約與附錄完成時付清
事前簽訂代孕契約的另一項優點,在於防止孕母改變心意,決定自 己扶養代孕子女的情形。雖然這樣的情形比較少見,但假若真的發生,
法院將可以審酌契約內容,作為當事人締約的證明,進而增加勝訴的機 會;然而,由於法院最終仍會考慮代孕子女的最佳利益,如何做好扶養 的準備也是十分重要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