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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頁 116-119)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應每年定期檢查及維護管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應每五年進行通盤檢討一次,

其檢討內容應包含軟體營運及硬體建設之短、中、長期規劃,並得適時修正規劃 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發展,每二年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評鑑以 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 十分列丁等。

休閒農業區經評鑑為丁等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輔導計畫協 助該休閒農業區改善。經再次評鑑仍為丁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該休閒 農業區之劃定。

第 第 第

第 121212 條12條條條

籌設休閒農場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跨越直轄市或二縣

(市)以上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第 第 第

第 131313 條13條條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經營計畫書。

二、農場土地使用清冊。

前項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 施工內容及時程。

第一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書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第

第第 141414 條14條條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成 後,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第 第 第

第 151515 條15條條條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以 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內應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第 第

第 161616 條16條條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 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

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期間以 四年為限。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

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 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展延三次。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三次;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 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 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

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 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 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 展延期限,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第

第第 171717 條17條條條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應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設施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 畫,於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容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者,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其已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設置完成且場內既有設施均已取 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得檢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及相關證明 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且符合經營內容者,核 發同意籌設文件,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

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 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 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第第

第第 181818 條18條條條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 面積申請。

休閒農場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洽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使用 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設置休閒農場涉及土地變更使用,應繳交回饋金者,另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 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頁 116-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