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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八九○○○三二九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五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九○○○二一四○○○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 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 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 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 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

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 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 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 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 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

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

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 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第 八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 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 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 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 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

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 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 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 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 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 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 九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擴建、整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 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第 十 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

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 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 算,據以辦理。

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 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第 十一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 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 十二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 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 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第二章 用地取得及開發

第 十三 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 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 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 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第 十四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 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第 十五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 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 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 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 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 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 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十六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 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 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 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 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 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 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 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 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 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 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 金優惠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 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 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 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 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 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 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 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辦機關同意 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 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八 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 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 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 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 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 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 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 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

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

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