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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內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制度之探討

4.3 審核作業

4.3.1 初步審核階段

申請需政府提供土地、設施之民間自行規劃案件,除政策及法律層面外,

特需著重維護原始申請者之創意與必要之商機以及作業過程之公平性。為了 避免民間投入大筆資金完成提案後,卻與政府之政策方向有所悖離,故以二 階段之作業程序先提出規劃構想書,載明投資者基本資料、初步規劃構想、

需用公地、需政府協助之事項等基本資料,供主辦機關辦理初步審核。

主辦機關應於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後,一周內將規劃構想書之簡要 資訊公開,公開後十五日內如有其他民間申請人提出與原提案者所擬之不同 公共建設種類之規劃構想書時,則併同考量,並至多擇定一家邁入進一步再 審核之第二階段規劃作業。不再受理同一種類公共建設規劃構想案,其目的 在於應用同一公有土地、設施時,比較之下衡酌是否確能達到地盡其利、物 盡其用之考量,並優先顧及原申請人之創意。

為不失公平性與客觀性之研判,主辦機關得組成審核委員會。惟初步審核 階段為期較短,是否成立審核委員會,應視主辦機關依權責得否自行決定而 定,如決定組成審核委員會,宜比照促參法第四十四條有關甄審之規定辦 理。

初步審核之重點為考量是否符合政府之政策需求、再就民間使用政府之土 地或設施之效益、是否予以協助以及有無法令禁止事項等詳加審酌,提出初 步審核意見,並確認民間申請人是否同意後續第二階段之規劃內容,以作價 公開的方式徵求競爭者等要項。

4.3.2 再審核階段

民間規劃構想書經初步審核通過者,民間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間內進一步規 劃,提出促參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包括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 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必要時)及其他法令規 定文件,由主辦機關進一步審理。其中之興建、營運計畫應載明該申請案所 涉公共建設之系統、配置、期程、品質、功能及達成規劃目標之技術與方 法。

再審核階段應成立審核委員會,再審核委員會除審核該民間自行規劃案 外,於公開徵求其他投資人時,尚需併同所有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案評選出最 優申請人,故其組成及運作得準用促參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案件經審核委員會再審核合格者,主辦機關同時應協商民間申請人同意規 劃案公開之內容,並將協商同意公開之內容、主辦機關最低功能及效益需 求、經審核委員會同意之審核標準及投資契約書草案要項,公開徵求其他民 間投資人。其公開摘要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 辦機關之資訊網路中,目前規定公開徵求期間以四十五日為限。公開徵求其 他民間投資人之規劃案內容,應在符合政府和民間申請人協商之相同功能規 範下,由其他民間投資人就原規劃內容提出修正規劃案。對其他民間投資人 之審核時,除應符合相關規劃規定外,其他有關財務等條件亦應符合公開徵 求規定。由於公開徵求係以修正原規劃案為原則,故公開徵求期限以不宜過 長規範。

民間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案,經依第三款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參與,並 經再審核合格者,則併同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案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 選出次優申請人。次優申請人之遞補準用促參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依注意事項彙整有關民間自行備具土地之案件審核作業之規定如下表 4-3 表 4-3 注意事項有關民間自行備具土地之案件審核作業之規定彙整表 第六條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之審核作業,基於審核效率及降低民間準備

之成本,分初步審核及再審核二階段。

第七條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之初步審核作業如下:

(1) 民間申請人應先提出規劃構想書,載明民間申請人基本 資料、初步規劃構想、土地基本資料(含政府設施或土地 之範圍)、對政府之效益評估、需政府協助之事項等,由 主辦機關進行初步審核。

(2) 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周內將 此規劃構想書之案名、簡要內容、使用政府土地、設施 等資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 及主辦機關之資訊網路中。

(3) 規劃構想書依前款規定公開後十五日內,有其他民間申 請人就同一政府土地、設施提出不同公共建設種類之自 行規劃構想書者,主辦機關於初步審核時應併同考量,

至多擇定一家進行再審核。

(4) 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後,主辦機關得邀請相關機 關或專家、學者組成審核委員會,共同初步審核。

(5) 主辦機關應就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構想書是否符合主辦機 關政策需求、民間使用政府土地或設施之效益、需政府 協助事項、有無法令禁止事項、民間申請人是否同意後 續規劃內容公開等事項進行初步審核。

(6) 民間規劃構想書經初步審核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將初步 審核結果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 及主辦機關之網路資訊中,並將初步審核通過之條件、

後續規劃內容之程度,通知民間申請人,並指定於一定 期間內進一步規劃,提出促參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文件。

民間規劃構想書經初步審核未獲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備具理由,通知 民間申請人。

第八條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之再審核作業如下:

(1) 民間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促參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文件,主辦機關應進行再審核。其中之興建、營運計畫應 載明公共建設之系統、配置、期程、品質、功能及達成規劃 目標之技術、方法。

(2) 主辦機關為進行再審核作業,應邀請相關機關或專家、學者 組成審核委員會進行再審核。

(3) 案件經審核委員會再審核合格者,主辦機關應協商民間申請 人同意規劃案公開之內容,並將協商同意公開之內容、主辦 機關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經審核委員會同意之審核標準及 投資契約書草案要項,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其公開摘 要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辦機 關之資訊網路中,公開徵求期間以四十五日為限。

(4) 民間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案,經依第三款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 資人參與者,審核委員會應就其他民間投資人所遞送之興建 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等相關文件內容是否符合公開徵 求之規定及標準,予以再審核;其經再審核合格者,則併同 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案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選出次優 申請人。

前項第三款規劃案公開之內容,得允許其他民間投資人在使用同一

土地、設施,並符合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下,提出修 正規劃案。

審核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次優申請人之遞補準用促參法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審核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

4.3.3 審核期間

審核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審核 期間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惟作業過程如有補正、民間申請 人研提進一步規劃、公告徵求其他投資人所費時間均可另計。

4.4 原提案人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