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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建暨營運日月潭-九族文化村纜車系統 .1 計畫概述

五、案例分析

5.2 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建暨營運日月潭-九族文化村纜車系統 .1 計畫概述

1.計畫概述如表 5.4

表 5-4 日月潭纜車案計畫概述表

(一)個案基本資料

案件名稱 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建暨營運日月潭-九族文化村纜車系統 公共建設類別 依促參法第三條第七款(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辦理方式 依促參法第八條第六款(BOO)

公告日期

計畫規模(億元) 7.2 92.07.01

民間投資金額

7.2 簽約日期

(億元) 94.04.17

民間機構名稱 日月潭纜車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投資人 張榮義

工作團隊名稱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特許年間

2.計畫內容

本計畫預計興建纜車路線起點係位於日月潭青年活動中心前方的林務局 所屬之巒大事業區第 29 林班池之潭畔,設置單線自動循環式纜車系統,

跨越山嶺瘠線經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事業區第 30 林班地及埔里事業區第 75 林班地,終點站則位於九族文化村內,全長約 1825.75 公尺。

未來旅客可搭乘纜車自日月潭區至九族文化村觀光,而九族文化村之旅 客亦可反向透過纜車系統至日月潭潭畔區各遊憩據點觀光。預期日月潭與 九族文化村在增設纜車系統後,便可促使日月潭重新出發並發展成為國際 級之高山湖泊型度假中心,未來日月潭勢必成為台灣旅遊新地標,屆時國 際人士、大陸人事湧進,將可為日月潭帶來龐大之旅遊人潮與無限的商 機。

5.2.2 協調過程及效益 1.協調過程

本案前於 92.06.01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交通部提出申請,惟原 內容對參與方式並未定案,經 92.09.12 第一次工作小組會議決議修正釐 清。92.11.10 由林政務委員盛豐商請農委會何參事偉真邀集相關單位會 商,咸認為本案宜採 BOO 方式參與,投資業者據以修正後,送甄審委員會 辦理審查,業於 93.03.26 召開第一次甄審委員會。

本案經投資業者,參酌出席委員建議修正投資計畫書,並經日月潭管理 處 93.06.08 邀投資業者溝通本案,訂於 93.06.18 召開第二次甄審委員 會。

2.建設效益

本計畫是目前國內幾個正在規劃的纜車系統中,第一個順利進行簽約儀 式的個案,本計畫另外成立監督小組負責監督纜車建設、營運、安全等相

(1) 社會效益:纜車系統將有效解決觀光遊憩區汽機車所帶來之空氣與 噪音污染,以及部分人車分道的問題,使遊客的安全更有保障。另 外,纜車相較於其他空中運輸系統如直昇機,可提供安靜、便捷、

快速與成本低廉的服務。

(2) 經濟效益:本計畫結合「賞景餐廳-纜車-水上活動」的有趣遊程。

遊客可在纜車站區內湖畔的賞景餐廳,欣賞湖光山色並享用原住民 美食。這樣的體驗將可結合視覺的美感與獨特的飲食文化,讓遠道 來此的遊客沈浸在濃濃的異鄉情趣裡。

(3) 財務效益:本計畫預計創造一年 20.64 億元的商機(平均每人消費 2400*86 萬人次)以及當地一千個就業機會。另外,政府營業稅稅 收約可增加 1 億元。

3.規劃特色

(1) 設計回饋機制:本計畫舉辦社區回饋活動,一方面可增加與當地居 民之良好互動,提高地方民眾對於纜車系統的支持度,另一方面亦期 望能藉由地方智慧與經驗的參與,推廣當地原住民文化。

(2) 本計畫另外成立監督小組負責監督纜車建設、營運、安全等相關問 題。

(3) 本計畫是目前國內幾個正在規劃的纜車系統中,第一個順利進行簽 約的個案。

5.2.3 用地取得問題法規研析

本案雖是 BOO 案但因日月潭纜車公司所提供的土地僅佔一部分,場站及纜車 支柱所佔面積達 5 公頃,且為行政院農委會保安林用地,需辦理保安林解編,

及纜車運行經過之投影面積之地上權問題皆為本案關鍵之處,以下就用地取得 相關法規加以研析:

1.相關法規 (1)森林法第 8 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 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2)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 2 條

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者。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經建計畫用地所 需。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國土保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4)促參法第 18 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 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

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 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

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2.研析意見

(1)保安林地解編

1. 本案路廊部分依經行政院 93.10.19 日院台文字第 0930046846 號函核 定「至有關纜車路廊設定空間範圍地上權一節,原則同意…」,惟森 林法並無可設定地上權之相關規定,爰應將林班地解編,土地撥交 國產局,依國產法之規定辦理相關地上權設定。

2. 而本案如需辦理保安林解除,解除範圍為整個纜車路廊投影地面面 積 2.3855 公頃(實際使用支柱土地面積約 0.0500 公頃),非僅就支 柱用地解除,加上日月潭端場站基地面積為 3.7400 公頃,二者合併 後面積為 6.1255 公頃,若全部須辦理保安林解除及解編,因面積超 過 5 公頃,需提送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開會決議之,所需時間將 達數月。

3. 依國產法第 28 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任為 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用途者不在此

限。」,纜線經過之地區係位於上空,尚無礙於保安林之存在,爰本 案林務局得以促參法第 18 條之規定就路廊部分設定地上權。

4. 據此,本案僅需就場站用地及實際使用支柱土地,辦理林班地解編 及保安林解除,其面積未超過 5 公頃,無需提送保安林解除審議委 員會決議。

(2)土地變更過程:

1. 本案屬都市計畫用地之部分,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案變更,屬非都市土地部分,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辦理變更編定。

2. 本案所需土地經林務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撥回國產局,國產局可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再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辦理專 案讓售日月潭公司。

3. 本案所需用地位於林班地,依目前法規,無林務局可自動解編林班 地之法源依據,自無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國產局,如符合森林 法第八條規定,屬風景特定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則由交通部 提出申請,辦理林班地解編。

4. 有關保安林解編部分,如符合森林法第八條情形,經需地機關或地 方自治團體申請,並經管理經營機關具體評估不影響該保安林整體 國土保安功能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解除之,申請時應限於 該事業必要之最小面積。

5.3 中龍鋼鐵公司投資興建一貫作業鋼廠第二期建廠案